有線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101年度,209號
TPBA,101,簡,209,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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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9號
原 告 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俊卿(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律師
複 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石世豪(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
  蔡信誼
上列當事人間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1
年1月11日通傳營字第10141001360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蘇蘅,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 中變更為石世豪,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㈡按司法院於92年9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 ,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將同條第1項之 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 93年1月1日實施;嗣依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 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簡易案件金額(價額 )提高為40萬元。
㈢經查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101年1月11日以通傳營字第 10141001360號裁處書(以下簡稱被告101年1月11日裁處書 )裁處其罰鍰10萬元而涉訟,其爭執標的之金額為10萬元, 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 進行之,併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緣被告以依訴外人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日月光公司)97年度年報顯示,該公司計有6個政府機關 直、間接投資關係,其中已揭露資訊,包括訴外人勞工保險 局(以下簡稱勞保局)持有3.003%股份,訴外人公務人員退 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持有1.509%股 份;並據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日月光公司透過訴



外人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璟公司)間接持有 訴外人宏璟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璟新公司)股份; 且依原告99年1月27日函陳報98年第4季股權結構之關係企業 申報表及外國人直接、間接持股比例申報表之附件所示,宏 璟新公司持有訴外人即原告之法人股東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凱擘公司)之上層公司盛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盛浩公司)及再上層公司盛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 庭公司)各23%股份,提經被告99年5月19日第359次委員會 議審議,認勞保局及退撫基金與原告間有間接投資關係,違 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第5項及第24條第1款之規 定,原告每季申報股權切結承諾無違反黨政軍退出媒體規定 ,應負違法過失責任,被告遂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於99年7月5日以通傳營字第09941040960號裁 處書(以下簡稱被告99年7月5日裁處書)處原告罰鍰10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99年12月7日以院臺訴 字第0990107501號訴願決定(以下簡稱行政院99年12月7日 訴願決定)撤銷前開被告99年7月5日裁處書。 ㈡迨100年7月28日,被告召開聽證會後,復以101年1月11日裁 處書(即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原告不服,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於政府機關直接或間接投資日月光公司,而使該等政 府機關間接持有原告股份之結果,並無故意過失,原處分明 顯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該項立法理由明確記載 :「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 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 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一項明定不予處罰。」。 ⒉復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規定:「政府、政黨、其 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以下簡稱黨政軍)不得直 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其立法目的係為使黨政軍勢 力退出媒體,不介入媒體經營,並維護媒體專業自主,以落 實憲法保障之言論、新聞自由暨維護民主健全發展,而禁止 黨政軍以直接、間接投資方式操縱媒體,介入媒體經營,是 以本項所規範之行為係為「黨政軍」之投資行為,倘有任何 違反前開條文之情事,僅有「黨政軍」之行為人有義務及能 力得改正其違法之投資行為。然依同法第24條第1款及第6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黨政軍」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



處罰對象卻非「黨政軍」,而係被投資客體之「有線廣播電 視者或系統經營者」,則依前揭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立法 理由,就系統經營者於「黨政軍」違法投資行為之「可歸責 性」應如何解釋,尚非無疑。實務上,就涉及與本件所適用 之有線廣播電視法案件事實相似之「衛星廣播電視法」案件 ,依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11號判決之見解,同採:衛星廣播 電視法第38條第1款規定所謂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 廣播電視事業有同法第1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9條第3項規 定之處罰,需以「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 視事業」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致使「政 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直接、 間接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致「黨政軍勢力影響廣播 電視媒體」可能性,有違「維護新聞專業自主空間,健全民 主政治與公私媒體均衡多元之良性互動」關係行為,始該當 處罰之構成要件,而認衛星廣播事業無被處罰之合法性,甚 此相同法理,系統經營者對於「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 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之 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端視其對於「政黨、其捐助成立之 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之事 實發生,亦應有能防止而不防止之「故意」或「過失」之情 事,始得處罰。
⒊基於證券市場自由交易及股份自由轉讓原則,原告對於政府 機關投資日月光公司之行為,實無預見可能性,且無從予以 拒絕,而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⑴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所據之背景事實係為原告為日月光公司 (第五層)經由多層次轉投資之公司,而依日月光公司97年 年報可知,勞保局及退撫基金等6個政府機關直接或間接持 有日月光公司股份,致有違反有線廣播法第19條第4項及第 24條第1款之情事。
⑵然誠如行政院99年12月7日訴願決定撤銷被告99年7月5日裁 處書之理由所揭示,原告之上層投資公司中,宏璟公司及日 月光公司為上市公司,基於證券市場自由流通及股份自由轉 讓原則,無法選擇或拒絕特定人買賣其公司股票,且股東之 組成亦因股份自由轉讓而隨時變動,姑且不論原告不易自集 保公司取得完整股東名冊等資訊,日月光公司係原告之第五 層投資公司,原告需逐層檢視始得掌握該公司股東持股狀態 ,若要求原告隨時逐層掌握個上層投資公司之股東持股狀態 ,顯係課以原告公司不合理之注意義務。何況,原告縱知悉 該公司有政府機關之直接或間接持股行為,亦無排除持股之 可能,從而依前揭本院判決之見解,原告對於勞保局、退撫



基金等政府機關或基金間接投資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實屬至明。
⑶況依行政院99年12月7日訴願決定所載,被告於行政院訴願 審議程序中陳稱,「92年修正有線廣播電視法,增訂黨政軍 持股規定,當時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為掌握系統經營業者 是否違反該規定,要求業者按季陳報股權資料,因業者表示 上層股東不願提供股東名冊,無法陳報上層股東持股狀況, 乃就是否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及第20條相關規定,由 業者簽具切結書,保證絕無黨政軍持股情事等語。」可知, 被告明知因對上層股東持股狀況等資料取得困難,無法陳報 ,始由系統經營業者出具切結書之緣由,仍以原告已切結未 違反黨政軍退出媒體等相關規定之承諾,及原告曾有前上層 法人股東違反之前案,逕推斷原告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對於原告就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規定之政府機關 或基金投資行為之發生有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未予以論斷, 實已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洵屬至明。 ㈡原處分未就原告有利不利情形一律注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條之規定:
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 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本件依日月光 公司96年度及97年度年報揭載,退撫基金於95年度尚非日月 光公司之股東,迨至96年度始取得持股比例百分之1.509股 份,又勞保局於95年度持有日月光公司百分之3.307股份, 96年度則僅持有該公司百分之3.003股份。經多次轉投資後 ,持股比例經稀釋,退撫基金及勞保局對於原告之間接投資 股權比例已屬甚微。況且退撫基金及勞保局均未於其所直接 、間接投資之原告及上層投資公司之董事會取得任何董監事 席次,此有原告及上層投資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足證勞保局 及退撫基金確無參與公司經營之情事,從而可知退撫基金及 勞保局透過多層次轉投資架構,而有間接投資原告股份之行 為,因間接投資層數眾多,毫無任何控制原告經營之可能性 。此益足顯示退撫基金及勞保局經由公開交易市場購買日月 光公司股份,僅係單純以理財目的所為之投資行為,並未違 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為維護媒體專業自主,避免 黨政軍操縱媒體,介入媒體經營之規範目的,被告未慮及此 ,即逕論斷原告前揭有線廣播電視法之規定,並以作成本件 罰鍰處分,乃違反行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至明。 ㈢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並未定義何謂「間接」持有, 應依有線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計算至間接持股 的第一層,以符體系之一貫:




況按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並未定義何謂「間接」持 有,而綜觀有線廣播電視法就系統經營者股東之限制規定, 僅有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外國人直接及間 接持有系統經營者之股份,合計應低於該系統經營者已發行 股份總數百分之六十,外國人直接持有者,以法人為限,且 合計應低於該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中 ,所稱之「間接持有」一詞作有明確定義,而依有線廣播電 視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法第19條第2項所定間接持 有之計算方式,依本國法人占系統經營者之持股比例乘以外 國人占該本國法人之持股或出資額比例計算之。」可知,外 國人「間接」持股之計算層數僅至第一層。因有線廣播電視 法未就第19條第4項之「間接」投資予以定義,倘其他法律 亦未有相關之特別規定,則為符合體系之一貫,「黨政軍」 之「間接」投資亦應僅計算至第一層。本件日月光公司係原 告之第五層投資公司,勞保局及退撫基金直接投資日月光公 司之行為,解釋上,亦應非屬「間接」投資行為,堪予認定 。
㈣被告已就現行有線電視廣播法第19條第4項規定之妥適性, 並提出修正草案送立法院審查,適足證明被告本件裁罰處分 確有不當:
依行政院100年3月24日公布之有線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中, 關於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即現行第19條第4項)之修法說 明:「然現行條文第19條第4項禁止政府、政黨直接或間接 投資系統經營者之規定,經實施數年後,發現有下列問題: (一)對於以直接投資及間接投資以外之其他方式控制系統 經營者,漏未規範。(二)在間接投資部分,發生投資者投 資時不知違反規定,系統經營者亦不知被間接投資而違反規 定之不合理情形。(三)違規投資者為政黨、政府機關(構 ),被處罰者卻為系統經營者,歸責對象不合理。」可知, 被告明知現行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4條第1款及第68條第1項第 2款之處罰規定,就所規範之行為主體與處罰對象間相互齟 齬,被告並已著手進行修法程序,就相關案件裁量,本應基 於主管機關之職權,採用目的性限縮之方法,進行裁量判斷 ,以避免歸責對象不合理。然而被告不僅明知現行法規規範 不當,更於多件類似裁罰案件已遭行政院撤銷(本件被告99 年6月24日裁處書亦經行政院訴願決定撤銷),仍據以作成 本件裁罰處分,適足證明系爭處分確有不當,應予撤銷。 ㈤退萬步言之,倘認原告就勞保局及退撫基金之間接投資行為 有故意或過失(假設之語,實則詳如前述),然而原告之上 層投資公司宏璟新公司業於99年3月18日通知已將其持有盛



庭公司及盛浩公司之特別股股份,轉讓予符合有線廣播電視 法相關規定之凱聲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並於99年4月1日以新 管字第99018號函向被告陳報在案。故於被告於99年7月5日 為原處分時,日月光公司業已非原告之上層投資公司,而無 被告所認定任何黨政軍間接持股之情事。考量本件據以裁罰 之法規有行為主體與歸責對象扞格之不合理情況,且勞保局 及退撫基金之間接投資行為已改正,則被告實不應再為本件 之裁罰處分,從而系爭處分應予撤銷。
㈥本件原處分實際並非送達於原告之營業所,被告亦無不能送 達營業所之情事,從而該送達即非合法:
⒈按「對於法人、機關、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送達者 ,應向其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行之。但必要時亦得 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從而對法人之送達,原則上應向其「營業所」 為之,依法始符程序。
⒉本件原告之營業所係位於「台北市○○區○○路○段260號8 樓」,為被告所明知,且載明於被告101年1月11日裁處書, 惟被告於送達系爭裁處書時,卻非依法送達於該營業所,而 係另行送至原告之登記地,即「台北市○○區○○路○段13 號5樓之1」,且送達證書僅見該處之社區大樓管理中心收發 章,並無任何實際簽收人之簽名,顯見送達要非合法,從而 本件應自原告實際收受裁處書之時間,即101年1月16日開始 起算提起本件訴訟之不變期間,始為正辦。
⒊本件亦不符合「補充送達」之要件:
復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為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明定,惟此係以由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所收受者為要件,是以 行政機關之送達證書或郵局之收受簽收文書,僅蓋有大廈管 理委員會之郵件收受收文書,並未一併由該管理員以受僱人 之身份簽名或蓋其私章,則該應送達文書是否由應受送達人 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所收受,尚有不明 ,自不能僅以送達證書或郵件收受簽收文書蓋有大廈管理委 員會圖戳,即認已生送達效果,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 字第4591號裁定闡示綦詳,本件送達證書,僅蓋有「首席天 下管理中心收發章」及本件由管理員代收之橫章,卻未見任 何管理員之親自簽名,自不得生補充送達之效力,併此敘明 。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裁處書之送達並非合法,本件應自原告實 際收受之日起算不變期間,故起訴並未逾期。




㈦原處分未遵循訴願決定意旨,重新為適法之決定,與法即有 未洽:
⒈按訴願法第95及96條規定:「訴願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 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 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復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368號解釋意旨可知,訴願決定為受理訴願機 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具有行政處分之效力,且拘束原處分機 關及訴願人。倘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 法之決定處理,原處分機關雖得本於職權,調查事證,重為 處分,惟該重為之處分,除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以支持 相同內容之處分外,若事實及法律狀態均未變更,且未發見 新證據,原處分機關應不得作成內容相同之反覆處分,容先 敘明。
⒉本件原告前曾因不服被告99年7月5日裁處書,認定原告違反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第5項及同法第20條第4項規 定之情事,裁罰10萬元,依法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行政院以 「黨政軍等他人投資行為致生違反黨政軍投資規定之情事, 非原告得掌握,如何認定原告有故意過失?」及「因有價證 券公開市場交易之不確定性,而致原告違反黨政軍退出媒體 之規定而受罰,是否為有線電視廣播法第19條第4項之規範 意旨?」等認尚有應審酌之處分等理由,作成撤銷被告99年 7月5日裁處書,由被告另為適法之決定。是以被告重為決定 時,即應依前揭行政院訴願決定理由記載,審酌黨政軍投資 行為之規範意旨及原告於本件違反黨政軍投資行為是否有故 意或過失,重新進行實體審查作成處分,始符上開訴願法相 關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
⒊詎料被告事後經聽證程序所作成之原處分,未遵循前開法律 規範意旨,逕維持裁罰原告10萬元之處分,原處分程序上及 實體上皆有違誤,茲臚陳如下:
⑴訴願決定既如上述,為被告之上級機關行政院所作之行政處 分,被告自受其拘束,則被告於重為處分時,即應依被告99 年7月5日裁處書作成時之行政程序,重新就本件進行實體審 查,而不得恣意另行選擇其他程序作成新行政處分。從而被 告在行政院訴願決定效力存續之情況下,非依原行政程序重 新就本件實體審查,逕另以聽證程序作成系爭處分,並於處 分書記載「不服本處分者,得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 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意圖迴避訴願決定 之拘束,且致原告無故喪失得循訴願程序救濟之權利,已然 有違反上開訴願法第95、96條規定之情事,應予撤銷。



⑵實體方面,承起訴狀所述,訴願決定以「黨政軍等他人投資 行為致生違反黨政軍投資規定之情事,非原告得掌握,如何 認定原告有故意過失?」及「因有價證券公開市場交易之不 確定性,而致原告違反黨政軍退出媒體之規定而受罰,是否 為有線電視廣播法第19條第4項之規範意旨?」為由,而撤 銷被告99年7月5日裁處書,被告依法應審酌上開情事,重新 作成系爭處分。惟系爭處分不僅就訴願決定要求審酌「因公 開市場交易而致原告受罰是否符合相關法規之規範意旨」未 有任何說明,且就訴願決定已明確裁示被告不應「僅一再以 申報切結承諾無違反黨政軍退出媒體規定,認訴願人(即原 告)應負違法過失責任」部份,無提出任何具體之新事實或 證據,仍堅執前詞,逕依原告切結之承諾而「推斷」原告有 應具有其過失之主觀不法責任云云,而在事實及法律狀態均 未變更,置訴願決定之要求全然漠視罔聞,逕自維持與被告 99年7月5日裁處書內容相同之處分,從而系爭處分有明顯違 反訴願決定之違法,應予撤銷。
㈧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有程序選擇之自由,得另開聽證程序為 本件系爭處分,該聽證程序亦難謂適法,致原告喪失程序保 障: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59、61及62條規定,「聽證」應以言詞辯論 ,並以公開進行為原則。當事人於聽證時得委任代理人、陳 述意見、提出證據,經主持人同意後,並得詢問機關代表、 鑑定人、其他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對詰證人等。是以可知, 「聽證程序」係以類似司法程序之嚴謹程序進行,而達到程 序權保障之目的。是以如確經過嚴謹之聽證程序,且已給予 當事人在行政機關作成行政決定前,有充分答辯或說明的機 會,始可認當事人程序權已獲保障,故行政程序法第109條 規定,經聽證程序作成之處分,可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 ⒉本件縱認被告仍得依職權選擇程序,故得另開聽證程序作成 系爭處分(假設之語),該聽證程序亦難謂適法,而使原告 無法得到程序保障。蓋依100年7月28日聽證記錄可知,該聽 證會之舉行雖已依法公告,並邀請相關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 ,然被告代表除說明本件相關案情外,就包括原告代表在內 之當事人所提出「有線廣播電視法之「間接投資」應採限縮 解釋」、「上層投資公司為上市公司,因係公開市場交易, 當事人無法控制股東持股狀態」等主張,聽證會主持人僅略 以「因為案情蠻清楚,目前我們也接獲到場當事人的書面意 見,這些意見跟各位代表在場陳述,我們都會作為本會審酌 參考」寥寥帶過,被告代表全然未提出任何見解或答覆,致 原告亦無法就被告之見解或立場進行任何答辯及說明,此所



謂「聽證會」之舉行,充其量只是原告向被告進行陳述意見 ,難謂已踐行嚴格之「聽證程序」,而使原告程序權獲得保 障,從而系爭處分書記載「不服本處分者,得自本處分送達 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免 除本件訴願先行程序,確實侵害原告之審級利益及程序權, 有重大明顯之違法,應予撤銷。
㈨綜上所論,系爭處分確有違反訴願法及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 定之重大違法;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按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規定:「政府、政黨、其捐 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委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 營者。」、同條第5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 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委託人有不符前項所定情 形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2年內改正。」、同法第24 條第1款規定:「申請籌設、營運有線廣播電視之案件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審議委員會應為不予許可之決議:一、違反 第19條或第20條規定者。...」、同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時,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 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 ,得撤銷籌設許可或營運許可,並註銷籌設許可證或營運許 可證:...二、有第24條第1款、第4款或第5款情形者。 ...」。次按被告99年4月16日修正發布之國家通訊傳播 委員會裁處廣播電視事業罰鍰案件處理要點(以下簡稱處理 要點)第2點第2款及罰鍰案件額度參考表規定檢核,本案原 告違法等級列為「普通」等級,依前揭處理要點規定,按違 法情節、事業3年內受裁處次數及其他判斷因素等考量事項 ,採計10分,合計積分為10分,對照違法等級及罰鍰額度參 考表,係屬第1級,對應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 之罰鍰額度,裁處罰鍰10萬元,合先敘明。
 ㈡原告陳述其無故意過失,亦即對第三人之間接投資行為無預 見可能性與排除持股可能性乙節:
⒈按行政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 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 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雖 僅係課予黨政軍不得投資媒體之「禁止規定」,然併同法第 24條、第68條觀之,自系統經營者倘有第19條第4項情事將 受罰規定顯可推知,第24條、第68條乃係「誡命規定」,而 系統經營者因此負有事前或事後防止自身經營之媒體事業受 黨政軍介入之作為義務。次按本院96年度簡字第662號簡易



判決,略以「現代社會發展多元,危害、干擾公共秩序、環 境之類型亦種類繁多,行政機關為盡其所能達成排除危害、 預防危害以達成維護公共秩序的行政任務,在理論上,不應 有漏洞存在,故除可動用公權力機關本身之力量外,有時亦 得要求人民負擔之,只要人民所增加之負擔,並未逾越合理 限度,亦為法所許,因此,人民如因其本身行為導致干擾或 危害之發生,當負有責任自不待言,而純粹之不作為亦有成 為行政法上行為人之可能,此即所謂「狀態責任」。... 例如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該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 事實上雖並非行為人,也未同意傾倒,但仍有狀態責任,必 須擔負排除危害的責任。」。準此,本件原告受罰之行為並 非全以事前知悉並參與勞保局及退輔基金間接投資原告為單 一選項,縱係事後知悉而放任之,亦屬構成要件該當之違法 行為,合先敘明。
⒉再按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37號判決要旨:「行政罰責任之成 立須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歸責要件,...所謂過失係指 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 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而過失之要求注意程度,原 則上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其注意範圍以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原則。」,承此,原告注 意範圍即不僅事前知悉並參與而促成黨政軍間接投資媒體之 作為,尚及於事後知悉而放任違法狀態的持續。亦即,依有 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24條、第68條規定,既已課予系統 經營者本身是否有盡到防止或排除政黨、政府等購買其股份 之義務,縱非故意,然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 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將受裁罰。而所謂是否有盡到上開義 務,得分為二層次:第一層次須有「知悉可能性」,即判斷 系統經營者有無可能於公開交易市場上知悉其自身之股權結 構;第二層次係「排除可能性」,此除檢視以往是否曾有系 統經營者排除黨政軍持股之先例外,更應客觀判斷個案中持 股關係於法律上或事實上有無存在排除可能性。 ⒊就第一層次「知悉可能性」而言,本案原告受核處原因在上 上上層及上上上上層之股東盛浩及盛庭股份有限公司之故, 該二間公司之法人股東係有宏璟新公司,宏璟新公司法人股 東係有宏璟建設公司,宏璟建設公司之法人股東係有日月光 公司,日月光公司復經勞保局及退輔基金等政府機關投資在 案。詳言之,本案事實係勞保局及退輔基金為日月光公司前 10大主要股東(97年持股比例分別為3.003%、1.509%), 而日月光公司持有宏璟建設公司股份約25.390%,又宏璟建



設公司100%持有宏璟新公司股份,宏璟新公司持有盛浩公 司23%股份,盛浩公司持有凱擘公司100%股份,凱擘公司 持有原告上層彥山公司股份,股權結構僅有六層,且實際上 彥山、凱擘、盛浩董事多數均為相同,為控制從屬之關係企 業,此一股權結構非常明顯,原告無須太費事便可查得、知 悉。
⒋甚且,原告上層彥山公司與宏璟公司間之投資關係並非一般 被動性轉投資關係,反而係自始即為策略性精心設計之集團 性商業操作,唯一目的在於規避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2 項對外國人投資本國媒體之持股限制。析言之,我國有線電 視晚近之併購,係由美商凱雷集團起始,該集團自95年間申 請將其持有之台灣寬頻集團(TBC)5家系統股份轉讓予麥格 理集團;美商凱雷集團於出脫該持股後旋另透過荷蘭商 PX CAPITAL PARTNERS B.V.投資「盛庭股份有限公司」多層 次轉投資原告等12家有線電視公司。被告前於審理前揭二宗 投資案時,於96年5月3日以通傳營字第09600151370號許可 麥格理集團投資TBC之處分函中,說明七已載明「本案相關 投資架構之設計已超越一般企業營運模式之常規,其以同筆 資金垂直設置多層次控股公司收購系統經營者超過60%之股 份,復於上層控股公司商洽籌組本國特定法人持有一定比例 以求「形式」適法之運作模式,有外資百分之百實質掌控有 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情事,亦未符有線廣播電視法規範外 資比例之立法意旨。」,該案係經被告96年4月17日第157次 委員會議討論,該次委員會議經前時任副主任委員石世豪提 出不同意見書中第6頁即載明:「特別值得觀察者係多層次 轉投資架構中,刻意安排2層各持有23%股份之所謂『本國 投資』或『國內股東』部分,兩案均有完全相同之『設計』 ,使外國人間接持有系統股份得以維持在60%以下;在凱雷 多層次轉投資案中係由『宏璟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持股, 在麥格理多層次轉投資案中亦大同小異,由『宏錦光股份有 限公司代表國內股東』,更『巧合』者則為兩者背後之控股 公司,均係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股份之宏璟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是以原告及其彼時海外母公司 PX CAPITAL PARTNERS B.V.於商洽籌組本國法人持有一定比 例股份以求符合有廣法第19條關於外國人投資比例限制時, 即應預見該多層次投資可能衍生之法律效果,故其商洽宏璟 新公司作為其本國特定法人時,理應探詢宏璟新公司之相關 股東,又宏璟新公司既為宏璟建設公司百分百持股,自可查 知宏璟建設公司此法人股東。且宏璟建設公司為上市公司, 日月光公司持股達25.38%,已逾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登記後,應即將其董事、監察 人、經理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所持 有之本公司股票種類及股數,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 之大股東申報公告門檻,自可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中查得此股 權結構。另日月光公司亦為上市公司,負有證券交易法第36 條財報繼續公開義務,依日月光公司97年年報資料顯示,該 公司計有6個政府機關直、間接投資關係,其中已揭露之資 訊,顯然可知政府投資情事,凡此,在在顯示如原告曾稍盡 探詢之責或曾向經濟部商業司查詢公司登記相關資料時,應 可輕易發現宏璟新公司、宏璟建設、日月光公司與政府間具 有投資關係。倘原告及其彼時海外母公司
PX CAPITAL PARTNERS B.V.稍加詳查,應可發現其商洽籌組 之本國特定法人恐將致其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 之規定,原告及其海外母公司PX CAPITAL PARTNERS B.V.應 可事前加以防止以避免違反有廣法第19條第4項規定。但原 告及其海外母公司PX CAPITAL PARTNERS B.V.放任違法結果 發生,則渠等尚難稱對於政府機關間接持有原告公司股份之 結果無違注意義務,而具過失。
⒌就第二層次「排除可能性」而言,上開股權結構既係自始目 的性集團性商業操作規避外資投資限制,顯然於策劃股權結 構時亦有能力輕易「規避」(或稱排除)黨政軍投資限制而 成為合法投資案。被告前以96年5月29日通傳營字第 09605073020號函許可荷蘭商PX CAPITAL PARTNERS B.V.以 多層次轉投資原告時,於該函說明四(三)中已載明「投資 案實施後,若系統經營者有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20條 之情事,本會將依同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核處系統經營者 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之罰鍰,並依同條第2項通知 其限期改正。」,該函並已副知原告,原告既知悉其上層控 股公司係以多層次方式轉投資,自應於切結相關文書時,對 其上層股東善盡查詢之義務;且前揭許可函中說明五亦載明 原告於相關多層次轉投資案中,擔任高達數百億聯貸案資金 之共同借款人及保證人,故於此龐大之財務關係糾葛下,原 告之經理人、董事及監察人既有公司法所授與之權責,應盡 善良管理人之責,更密切注意多層次轉投資之上層控股公司 之財務及股東情形,以保障投資人之權益。是以系統經營者 於具備上開二層次則得認其負有查核、排除義務,而於其證 明自身有盡查核義務而無效果,始得認為無故意或過失;然 原告於每季申報股權結構時均向被告切結其無違反有線廣播 電視法第19條規定情事,但並無任何查核作為,絲毫不願盡 上開注意義務,縱不構成故意,於具備知悉明顯股權結構、



仍有排除可能卻不願盡其查核、排除義務之義務違反,原告 主觀上具備應注意並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足堪認定。 ㈢原告指陳被告未就對原告之有利不利情形一律注意,有違行 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乙節:
⒈按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及同法第20條規定,係於92年12月 24日增訂並經總統公布施行,核其立法意旨在於使黨政軍勢 力徹底退出媒體,以維護新聞自由與民主健全發展,不以「 任何形式」介入媒體經營(立法院第5屆第3會期第15次會議 決議)。此外,92年12月24日公布、同年12月26日施行之廣 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亦均分別訂有 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被告就其中涉及之個案,經95年5月 19日第56次委員會議決議,考量整體產業現況、歷史因素及 法規遵守,認為應予一致處理。被告前經調查程序並依前揭 會議決議已正式函告持有黨政軍股份之各相關廣電媒體,給 予6個月之改正期限,是以,各相關廣電媒體對於原處分機 關處理黨政軍持股採取從嚴立場(直、間接均不得持有)已 然明確,殆無疑義。
⒉原告辯稱縱勞保局及退輔基金間接投資原告,但由於間接投 資層數眾多,且勞保局及退輔基金均未取得原告董監事席次 ,並未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避免黨政軍操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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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璟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