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95號
原 告 林慶枝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李鴻源(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
1年1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101213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之罰鍰處分,訴訟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爰依前 引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33 條第1 之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被告認原告於民國100 年4 月間媒合訴外人周慶宗與大陸地 區人民張秀紅結婚,而期約以12萬元包辦方式進行之,並從 中賺取報酬,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而以 100 年10月13日內授移移規高字第1000933587號處分書(下 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雖於100 年4 月間媒合周慶宗與張秀紅結婚,但辦理兩 岸婚姻所需費用,如係經由專門辦理之婚姻介紹所,可能高 達40萬元以上,而原告與周慶宗多年感情深厚,原告見其已 年約50歲而仍無配偶,遂經由原告之妻介紹前於大陸工作時 認識之張秀紅予周慶宗認識,嗣渠等經由網路及電話熟識, 遂結成良緣。
㈡原告因與周慶宗情同兄弟,故主動協助周慶宗辦理結婚事宜 ,因周慶宗經濟能力不足,故請求原告以12萬元撮合此段姻 緣,經原告聯繫張秀紅之親友,並依照當地禮俗處理聘金、 辦桌、來回機票等事宜,並無包辦之說。
㈢由張秀紅於100 年3 月26日之簡訊可知,原告並未於一開始
即同意協助周慶宗及張秀紅辦理兩岸結婚事宜,張秀紅於簡 訊中所提人民幣1 萬2 千元,約新臺幣6 萬元,僅屬聘金, 原告並未收取報酬。
㈣原告與周慶宗100 年6 月9 日調解筆錄中提及被告所屬入出 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二專勤隊(下稱移民 署臺中第二專勤隊)於調查時誤導原告,詢問「原告是否向 周君提議辦理結婚事宜並所有費用包括在12萬元以內」,原 告不疑有他而回應「確實全部包括提親、手續費、飛機票等 等費用合計新臺幣12萬元」,專勤隊人員再詢問原告「這就 是包辦全部新臺幣12萬元嗎?」原告不加思索回應:「對, 就是包辦的意思。」可知原告所稱包辦,與專勤隊人員所稱 包辦有解釋上明顯落差,專勤隊人員再詢問有關剩餘未退還 予周慶宗之5千元部分,以及周慶宗尚未支付之2萬元尾款部 分,原告於訊問時亦稱「未領取」,何來從中獲利?且原告 嗣後回想起當時曾購買聘禮金手鍊1 條,總金額早已超出當 初合意之12萬元,而周慶宗亦遭相同引誘誤導方式,答覆專 勤隊人員原告為包辦結婚,實則此絕非雙方之真意。 ㈤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跨國(境)婚姻媒合 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惟周慶宗與張秀紅僅先交付原告10 萬元,原告為周慶宗至大陸提親即已花費9萬5 千元,剩餘5 千元及尾款2 萬元,因原告考量與周慶宗之情誼,而未向周 慶宗收取且自行貼錢購買金手鍊1 條贈與張秀紅,此本為原 告之美意,卻遭誤解為原告收取報酬而受罰鍰處分,實有違 誤等語。並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移民署臺中第二專勤隊於100 年6 月13日以移署專二中二達 字第1008019689號函舉發原告於100 年4 月間媒合國人周慶 宗與大陸地區人民張秀紅婚姻,期約以12萬元包辦方式,從 中賺取媒合佣金5 千元及尚未收取之尾款2 萬元,共計2 萬 5 千元,有原告及周慶宗於專勤隊調查筆錄可稽。 ㈡依據移民署臺中第二專勤隊100 年6 月9 日調查筆錄,原告 稱:「我跟周君說辦理結婚完成大約要新臺幣12萬元,前款 為新臺幣10萬元,尚有尾款2萬元未收。」並坦承聘金約6萬 元,在大陸坐車費用約6千元,宴客費用3 千元,包紅包約1 萬元,在臺代辦證件含車資約6千元,去大陸餐費約1萬元, 總共花費9萬5千元,返臺後並未退回剩餘之前款5 千元,加 上未收取之尾款2萬元,共獲利約2萬5 千元等情,均經原告 於調查筆錄中確認無訛;周慶宗則於同日調查筆錄中陳稱原 告向其收取10萬元,尾款2 萬元未支付,總共12萬元婚事包 到好,其遂於100年4月6 日於原告家中交付10萬元予原告,
除機票、贈與張秀紅之金項鍊係由其負擔外,其餘如聘金人 民幣1萬2千元、吃住花費均係由原告包辦支付等語。經被告 100年9月20日召開之內政部跨國(境)婚姻媒合管理審查小 組第30次委員會審議決議,原告之行為已違反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76條第2款處原告罰鍰20 萬元,並無違誤。
㈢至於原告辯稱將剩餘之5 千元加上其自行補貼,而贈送價值 1萬9千元之金手鍊與張秀紅,故總金額已超過12萬元乙節, 因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原告確實贈與張秀紅金手鍊,顯為原 告辯詞,況縱認確有此事,總共花費9萬5千元,再加上金手 鍊1萬9千元,共11萬4千元,原告仍可獲利6千元。退步言之 ,果如原告所稱,其係以剩餘之5 千元自行購買金手鍊,則 原告亦有將該剩餘款項5 千元當作自己財產使用之意思,故 仍違反上開規定,原告確實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有期約報 酬之事實,洵堪認定等語。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審認原告媒合周慶宗與張秀紅間之 跨國(境)婚姻,有期約收受報酬之情事,而裁處原告20萬 元罰鍰,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 條第1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十三、跨國(境)婚姻媒合:指就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國民與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 或澳門居民間之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之行為。 」第58條第2 項規定:「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 約報酬。」第76條第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二 、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報酬。」同法施行 細則第30條規定:「本法第58條第2 項所稱報酬,指因居間 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之行為,而向受媒合當事人約 定或請求給付之對價。」
㈡經查:原告於100 年4 月間就設籍於臺灣地區之國民周慶宗 與大陸地區人民張秀紅間,居間介紹婚姻對象,並約定包括 報酬在內,共計以12萬元包辦進行之,周慶宗先行交付10萬 元,尾款尚欠2 萬元,經被告審認其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8條第2 項規定,而以原處分裁處罰鍰20萬元,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周 慶宗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4頁)、周慶宗與張秀紅於大 陸地區之結婚公證書(見原處分卷第26頁)、原處分(見本 院卷第14頁)、行政院101 年1 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101213 68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0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處分違法云云,惟按揆諸前引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3 條第13款、第58條第2 項及第76條第2 款暨 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等規定,凡有居間報告跨國(境)結婚 機會或介紹跨國(境)婚姻對象,而向受媒合當事人「約定 」或「請求」給付對價之行為,即構成行政違章行為,至於 其事實上已否收取約定之報酬,核不影響違章行為之成立。 查本件原告媒合周慶宗與張秀紅結婚,確有約定給付對價之 事實,已據原告於100 年6 月9 日受移民署臺中第二專勤隊 調查時陳稱:「(問:你安排此次跨國境婚姻媒合費用如何 向周慶宗收取?於何時?何地收取?有無跟周慶宗說明費用 明細?)答:我跟周慶宗說至中國辦理結婚完成大約要新臺 幣12萬元,前款為新臺幣10萬元,我於100 年4 月6 日於自 宅向周慶宗親自收取新臺幣10萬元,尚有2 萬元尾款未收。 沒有跟周慶宗說明費用明細。」「(問:你媒合周慶宗至中 國辦理結婚事宜時,有那些費用是幫周慶宗支出?扣除結婚 過程所有花費後,約有多少所得是你賺取之媒合佣金?)答 :我幫周慶宗出的有聘金約新臺幣6 萬元,去大陸在大陸坐 車的錢約6,000 元,宴客費3,000 元,包紅包給配偶的姪子 約10,000 元 ,我在臺灣代辦周慶宗結婚所需的證件含車資 約6,000 元,去大陸吃飯錢約10,000元,總共花費新臺幣95 ,000元。」「(問:返臺後有無將剩餘款項退回?)答:沒 有退回。」「(問:周慶宗是否還有尾款新臺幣20,000元未 交付給你?)答:要等張秀紅入境後,尾款20,000元才會交 付給我。」「(問:你至大陸所花剩餘費用約新臺幣 5,000 元未退回,加上尾款20,000未收,總共可獲利約25,000元是 否正確?)答:正確。」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原 處分卷第3 至4 頁),核與周慶宗於同日受調查時所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原處分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正面)。是以原 告主張其與周慶宗間未約定及收取報酬云云,難認信屬可採 ,則被告認定原告媒合周慶宗與張秀紅間之跨國(境)婚姻 ,期約收受報酬,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 項之規定 ,而依同法第76條第2 項,裁處最低額度罰鍰20萬元,自屬 適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處分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蔡 紹 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