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1年度,120號
TPBA,101,再,120,2012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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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120號
再審聲請人 麟閣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鏡輝(董事長)
代 理 人 邱景睿 律師
再審相對人 金門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沃士(縣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社團法人金門縣林氏宗親會
代 表 人 林金量
參 加 人 林允森
 林吉炎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
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101年度裁字第1238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 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 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 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 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 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 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 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另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另按「… …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 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 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 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 。……」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在案。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因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前經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再審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2 38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聲請人 仍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 法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再審聲請人主張最高行政法



院上開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之再審事由,揆諸 首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專 屬於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為管 轄錯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
三、至於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部分,經本院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第18條,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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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麟閣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