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120號
再審原告 麟閣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鏡輝(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 律師
再審被告 金門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沃士(縣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社團法人金門縣林氏宗親會
代 表 人 林金量
參 加 人 林允森
林吉炎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01年4 月12日100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社團法人金門縣林氏宗親會(下稱「林氏宗親會」 )林加宗等人,前於民國(下同)70年5月12日與林策勳( 乳名林麟閣)協議,由參加人林氏宗親會林加宗等人負責出 資,林策勳負責提供金門縣金城鎮○○里○段字第2946地號 土地(經分割、合併,目前為金門縣金城鎮○○段101、102 、103、104、105地號)之方式,興建麟閣大樓,並簽訂有 「金門縣麟閣大樓合股契約」,嗣該建物興建完成後,因土 地買賣,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金門縣麟閣大樓」之 名下,建物亦依法辦理第一次登記於「金門縣麟閣大樓」( 坐落金門縣金城鎮○○段103、104地號)之名下。嗣再審原 告於98年4月21日以「金門縣麟閣大樓」為其前身為由,依 金門縣土地地籍整理自治條例第3條「原以非法人團體辦理 登記,申請更名」之規定,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更名,該局 乃據以核發99金登地字第8461、8462號土地所有權狀,99金 登建字第1393號建物所有權狀(下合稱「原處分」)。嗣參 加人林氏宗親會、林允森、林吉炎不服,提起訴願,經再審 被告以100 年5 月20日100 年度府訴決字第002 號訴願決定 ,將原處分撤銷,發回金門縣地政局於2 個月內辦理塗銷登 記,並回復原「金門縣麟閣大樓」為所有權人之登記;於塗 銷登記前,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嗣再審原 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2
58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 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裁字第 123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 。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前程序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
二、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
1.前程序判決廢棄。
2.廢棄部分,訴願決定撤銷,並命發回原處分機關辦理塗銷 登記,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麟閣大樓管理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之所有權人名義。
3.再審及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二)再審被告聲明:
1.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1.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
⑴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 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 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明定。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亦 之裁判者為限。
⑵本件再審原告首先陳明: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4款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
①參加人林允森、林吉炎及訴外人林加宗委託永律聯合 法律事務所於99年11月30日發文給訴外人林振基及再 審原告代表人黃鏡輝之律師函。
②參加人林允森、林吉炎及訴外人林加宗委託永律聯合 法律事務所於99年12月7日發文給訴外人林振基及再 審原告代表人黃鏡輝之律師函。
⑶上揭證物足以證明參加人至遲於99年11月30日或99年12 月7日即已知悉原處分之存在,其遲至100年2月1日始為 訴願應已逾期。前程序判決認參加人訴願未逾期,顯未 斟酌上揭重要證物:
①查參加人林允森、林吉炎及訴外人林加宗於99年11月 30日向訴外人林振基及再審原告代表人黃鏡輝寄發律 師函,渠等於函內陳稱:「限於文到七日內,將金門 縣麟閣大樓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返回予金門縣麟閣 大樓全體合夥人,逾期即依法追訴。」、「詎林麟閣 先生之股權承繼人振基與黃鏡輝顯係覬覦『麟閣大樓 』近年來飛漲之不動產價值……先於98年2月偽以便 利租金收支等稅務問題為名,而由合夥事業累積盈餘 項下撥款新台幣五百萬元成立『麟閣大樓管理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麟閣公司),再於99年6月 擅將麟閣大樓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麟閣公司,林振 基嗣即於99年8月將其所持有麟閣公司之持權全數轉 讓予黃鏡輝……。」其中用語雖以「移轉登記」表達 ,僅在表明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變動之過程,此亦 為一般民眾經常使用之通稱,已足認定參加人知悉原 處分之作成,對於伊之權利義務造成影響。至於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變動究竟係以移轉登記為原因,或係以 更名登記為原因,自無法苛求一般民眾正確區分,亦 非屬上開法文「知悉」之範圍。益徵,參加人至遲99 年11月30日即知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已為移轉之事 實。
②另依永律聯合法律事務所99年12月7日函記載:「受 文者:林振基、黃鏡輝。發文日期:099年12月07日 。主旨:為代當事人林加宗、林允森、林吉炎等函告 台端,限於文到七日內,將金門縣麟閣大樓之所有權 辦理移轉登記返還予金門縣麟閣大樓全體合夥人,逾 期即依法追訴,祈勿自誤!說明:一、茲據上開當事 人委稱:『吾等及多位金門林氏宗親前於民國70年間 ,與旅外之宗親林麟閣先生,分別以現金及土地為出 資,共同成立合夥,……詎林麟閣先生之股權承繼人 林振基與黃鏡輝顯係覬覦『麟閣大樓』近年來飛漲之 不動產價值,明知該大樓所有權乃合夥財產,屬全體 合夥人所公同共有,依法非經合夥人之同意,不得處 分。且合夥之初更有『永遠不得以任何理由辦理分割 及轉移過戶』及『合夥股份轉讓以林氏宗親為限』之 明文約定,竟仍為不法之圖,先於98年2 月偽以便利 租金收支等稅務問題,而由合夥事業累積盈餘下撥款 新台幣五百萬元成立『麟閣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麟閣公司),再於99年6 月擅將麟閣 大樓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麟閣公司,林振基嗣即於
99年8 月將其所持有麟閣公司之持權全數轉讓予黃鏡 輝,而黃鏡輝則挾其持股優勢,旋以麟閣公司董事長 之名,自行決議將重建大樓並發函予現有之麟閣大樓 承租戶終止租約,並擬以增資方式稀釋原始股東之股 權,兩人以此瞞天過海、五鬼搬運之方式,聯手掏空 合夥財產,……限於文到七日內,將金門縣麟閣大樓 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返回予金門縣麟閣大樓全體合 夥人,逾期即依法追訴。』」等語。
③足見,依上開律師函,參加人於發函時,業已知悉系 爭不動產業已由合夥名義辦理變更登記為再審原告名 義之事實,因此才會於律師函中明載:「於99年6月 擅將麟閣大樓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麟閣公司,…… 限於文到七日內辦理移轉登記返回予全體合夥人。」 云云。
④依以上99年11月30日及99年12月7日之律師函,已足 證明參加人至遲於98年11月30日或99年12月7日即已 知悉原處分之存在,乃其遲至100年2月1日始提起訴 願,自已逾法定期間。前程序判決未予充分斟酌上開 重要證據,抑或為錯誤之解讀,致仍認參加人之訴願 合法,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 由。
2.前程序判決認參加人僅知悉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原因」為 買賣,而非更名,即非屬知悉原處分之存在,從而認其訴 願未逾期,其適用訴願法第14條規定顯有錯誤: ⑴按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之日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 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所謂知悉,應係 指知悉行政處分之「結果」而言,至於形成行政處分之 原因為何?是否知悉,在所不問。以本件而言,如參加 人對於系爭不動產業已由合夥名義變更登記為再審原告 名義之「事實」業已知悉,則其訴願期間即應開始起算 ,至於系爭不動產由合夥變更登記為再審原告名義,其 原因究竟為「買賣」或「更名」則在所不問。
⑵查上開99年12月7日律師函第3頁雖記載:「……尤有甚 者,經吾等調閱相關登記資料顯示,麟閣公司乃以買賣 為移轉原因取得麟閣大樓之所有權,惟麟閣公司總資本 額僅有新臺幣五百萬,如何有資力向本合夥購得價值上 億之資產?此均足徵所謂買賣,顯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 示,而使地政機關為不實登載;茲麟閣公司之股東股權 雖係比照合夥股權之比例登記,『麟閣大樓』所有權移
轉予麟閣公司看似不影響吾等原有之權益比例,惟股份 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與合夥形式之法律關係完全不同, 是上開移轉行為不僅已背離原有合夥之精神,且嚴重損 及吾等合夥人之權益……。」等語,惟由該項記載,正 足以證明參加人業已知悉系爭不動產業已變更登記為再 審原告名義,參加人只是指摘再審原告之登記行為涉有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云云,然是否為登記無效 ,乃屬該項登記之效力問題,「原處分之存在」參加人 既已知悉,該項登記究為「移轉登記」或「更名登記」 ,要不影響參加人「業已知悉」原處分「存在」之事實 ,則其訴願期間自應開始起算。
⑶乃前程序判決第20頁至第21頁竟謂:「可知參加人等於 委請永律法律事務所楊延壽律師繕發上信函時,猶自以 為原告取得麟閣大樓之所有權乃係出於買賣之原因,故 乃於存證信函中質疑原告僅以資本額500萬元之資產, 何得向金門縣麟閣大樓之此一合夥組織買受價值數億元 之不動產,並據以質疑其間所為之買賣意思表示恐涉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換言之,由上揭參加人等委由律師所 寄發之律師信函,不惟無由證明參加人等於寄發該信函 時,即已知悉原處分係原告以更名登記之名義為由向原 處分機關金門縣地政局申請作成准予更名之行政處分, 反足以證明參加人等於寄發該信函時,誤以為原告係以 買賣名義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為移轉登記處分,渠等全 然不知原告係以更名登記為由,經金門縣地政局准予更 名作成原處分而繼受取得系爭不動產,原告執上開參加 人林允森、林吉炎分別於99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7日 委由楊延壽律師所寄發之律師信函據以主張參加人至遲 於該寄發日期即已知悉原處分之作成,殊無所據。」云 云,而認訴願未逾期,其適用訴願法第14條規定,顯有 錯誤。蓋訴願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知悉行政處分,係指 利害關係人認識系爭行政處分業經行政機關作成,且對 伊之權利義務發生變動之效果為已足,並不以利害關係 人正確了解行政處分之法律關係為必要。否則,豈非僅 有嫻熟法律用語及概念之專業人員,始能正確知悉行政 處分之內容。
3.前程序判決認金門縣麟閣大樓此一合夥組織與再審原告非 屬同一,而認更名登記為不合法,其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 149條顯有錯誤:
⑴按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民事判決意旨:「 非法人團體與設立登記後之法人是否具同一性,應以其
組織及財產是否實質上同一為判斷。」
⑵足見,只要合夥股東與事後設立登記之公司股東實質相 同,且其合夥之原始財產亦已登記為公司財產,則合夥 之組織及財產與公司即具實質同一性,不能僅因形式上 觀察,認合夥為非法人團體、公司為法人,故二者非屬 同一。
⑶因此,如合夥與公司之財產及股東均為相同,應認公司 係由合夥改組而成,合夥財產即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 條辦理更名登記,不以適用金門縣土地地籍整理自治條 例第3條為必要。
⑷查再審原告係由林振基等32人共同發起成立,而詳細逐 一比對再審原告發起人名冊及合夥原始股東名冊,即可 確認所謂「合夥原始股東」與「公司新股東」,事實上 具同一性,茲說明如附表所示。
⑸由附表可知,再審原告發起人股東,實際上與原合夥股 東相同,其少部分名義不同者,乃因原合夥股東死亡, 由其繼承人繼承;或因原合夥股東年邁,將其股份移轉 予其子或兄弟等。惟不管何種情形,再審原告發起人之 股份均係來自原合夥股東,故二者組織成員具同一性, 可堪認定。
⑹至於附表編號第26林德甫死亡暫寄公股名下,乃因其無 人表示繼承,而暫時以公股名義登記,並非其股權有所 變動,因此,不能認二者之股東非屬同一。乃前程序判 決竟因此認二者非屬同一,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 其認定事實亦有違誤。
⑺又自財產面而言,合夥之財產本來亦只有系爭麟閣大樓 ,茲合夥既已改組設立再審原告公司,自應將該大樓更 名登記為再審原告名義,如此方能使「名、實」相符。 進而言之,再審原告既係經由合夥原始股東共同發起設 立,其本意即係欲將合夥改為公司組織,若不將系爭不 動產更名為再審原告名義,改由再審原告管理,則失成 立再審原告之目的。而由訴外人林成溪於101年3月8日 前程序審準備程序到庭之證述:「(證人是否知道要另 外成立麟閣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因為國稅局 以稅務的問題一直找我們,而當時麟閣大樓不是法人也 不是自然人,國稅局無法課徵稅捐,所以就成立管理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國稅局要我們合法經營,如果 繼續下去10年後就要收歸國有。所以就照麟閣大樓原有 的股份比例,成立麟閣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連 同土地、建物的部分也一併移轉。」等語綦詳,亦足證
明,將原合夥型態之「金門縣麟閣大樓」改組成立「麟 閣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再審原告)之公司 組織,就是為了使原合夥財產之管理、收益符合法令之 要求。因此,再審原告在經由合夥原始股東共同發起設 立後,將系爭不動產更名為再審原告名義,改由再審原 告管理、收益,乃為再審原告設立之宗旨。
⑻況且事實上,再審原告由合夥原股東共同發起、設立後 ,就系爭不動產之管理收益,業已由再審原告以「公司 名義」發放予個合夥股東,此並有「麟閣公司股利發放 名冊」可稽。細觀該名冊,參加人林允森、林吉炎均已 領迄股利(按參加人林吉炎之股分已轉讓給其子林國瑋 ,且係由參加人林吉炎代理其子簽名領取股利20,000元 )。足見,參加人不僅同意發起設立再審原告公司,抑 且領取再審原告管理系爭不動產之股利,渠等砌詞置辯 、諉為不知,實不足採信。
⑼再由訴外人林成溪於101 年3 月8 日前程序審準備程序 之證述:「(成立麟閣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時, 是否有經過金門縣麟閣大樓的所有合夥人同意?)有的 。」、「(成立麟閣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每個 人出資多少?)就是將原來麟閣大樓的股份,照原有的 比例成立。」、「(林氏宗親會、林允森、林吉炎,他 們是否有參加成立麟閣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的合 夥人會議?)參加人林氏宗親會的人幾乎與麟閣大樓的 合夥人重複。林允森、林吉炎有來參加,他們也有同意 ,並且有提出身分證供我們辦理申請。」、「(麟閣大 樓變更為公司型態時,麟閣大樓的產權一併移轉登記於 麟閣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過程,此情是否 全體股東都知悉?)一定都知道,不然無法跟股東拿身 分證。當時因為遇到換發新式身分證,原有的身分證不 能使用,又拿了新的身分證才去辦理。」等語,亦可證 明,再審原告發起人之股份均係來自原合夥股東,二者 組織成員實具同一性。
⑽綜上,再審原告與合夥之組織實質上具同一性,則依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不動 產由合夥更名為再審原告名義,於法自無不合。 ⑾至於金門縣土地地籍整理自治條例第3條之規定,性質 上應係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補充規定,本件不論與 金門縣土地地籍整理自治條例第3條之規定是否完全該 當,再審原告既與合夥具同一性,依土地登記規則本得 辦理更名登記,無待金門縣土地地籍整理自治條例之另
行規定。故訴願決定以本件情形不符金門縣土地地籍整 理自治條例規定而撤銷更名登記,於法亦有違誤。前程 序判決不察,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其適用土地登 記規則第149條規定,顯有錯誤。
4.綜上所述,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存在,懇請賜判如再審訴之聲明,以 維權益,是所感禱。
(二)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1.緣參加人金門林氏宗親林加宗等人,前於70年5月12日與 訴外人林策勳(乳名林麟閣)協議,由林氏宗親林加宗等 人負責出資,林策勳負責提供金門縣金城鎮○○里○段字 第2946地號土地(經分割、合併,目前為金門縣金城鎮○ ○段101、102、103、104、105地號)之方式,興建麟閣 大樓,並簽訂有「金門縣麟閣大樓合股契約」,嗣該建物 興建完成後,於將土地以買賣之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於 「金門縣麟閣大樓」之名下,建物亦依法辦理第一次登記 於「金門縣麟閣大樓」(坐落金門縣金城鎮○○段103 、 104 地號)之名下。嗣再審原告於98年4 月21日以「金門 縣麟閣大樓」為其前身為由,依金門縣土地地籍整理自治 條例第3 條「原以非法人團體辦理登記,申請更名」之規 定,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更名,該局乃據以核發99金登地 字第8461、8462號土地所有權狀,99金登建字第1393號建 物所有權狀,權利人為麟閣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即再審原告)。參加人林氏宗親會等人不服,向再審被告 提起訴願,求為撤銷原處分,並塗銷該更名登記,於塗銷 登記前,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經再審被 告通知再審原告參加訴願。嗣再審被告審議決定撤銷原處 分,並塗銷該更名登記。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以前程序判決駁回,所提上訴,亦經最高行政 法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本院前程 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所定 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2.再審原告認本院前程序判決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茲答辯如下:
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
①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 ,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 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為維護利害關係 人提起訴願之權利,本條項所稱知悉應指利害關係人
知悉行政處分全部之內容,俾保障其提起行政救濟之 權利。再審原告所舉參加人遲誤訴願期間之時間點, 充其量僅證明參加人當時知悉再審原告擁有系爭土地 建物所有權,至於取得所有權之原因為「更名登記」 難為參加人所知悉。
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49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登記 後,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有變更者,應申請更名登記 。設有管理人者,其姓名變更時,亦同。」按更名登 記係於土地或建築物權利主體不變,僅權利主體之姓 名或名稱變更時始得為之,如權利主體已有變動,則 屬權利移轉行為,僅能以移轉登記方式辦理,再按「 非法人團體與設立登記後之法人是否具同一性,應以 其組織及財產是否實質上同一為判斷。」(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民事判決理由參照)、「查台 南集義株式會社乃於日據時期依日本法令所設立之法 人,於台灣光復後,未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依我國公 司法規定辦竣公司登記既為不爭之事實,則依上揭說 明,其原設立會社應視為合夥組織,該會社所有之土 地應視為原權利人即原株式會社各股東所公同共有。 至嗣後所成立之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雖由原台南集 義株式會社之國人股東所組成,然既為新設立登記之 另一公司,與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其權利主體已失登記 同一性,即非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所指之原權 利人。況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各股東係以其對原台 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土地之權利抵繳股款,是台南集 義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原告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土地之權 利,自應依不動產物權移轉登記之規定為之,不得省 略中間登記,逕為更名登記以規避有關稅賦及破壞不 動產登記制度。被告機關未察竟援用日據時期會社土 地清理要點之規定。於受理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更 正登記申請後,經公告無人提出異議逕將原台南集義 株式會社所有土地於十萬分之九八○八四權利範圍內 變更所有權人名義為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揆諸首 開說明,其適用法律洵有違誤。」(最高行政法院75 年度判字第68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70年6月20日 金城鎮○段2946號買賣契約書,其後所附具之金門縣 麟閣大樓建築委員會章程,分別載明:「第1條:金 門縣麟閣大樓(以下簡稱本大樓),依照合夥籌建之 原則,訂定本章程。……第5條:本大樓建築完成後 ,即成立麟閣大樓董監事管理,人事組織編制職權劃
分另訂之,經合夥人會議之決議執行之。……第8條 :經合夥人出席股權數過半數會議,就有行為能力之 合夥人中選舉建築委員11人,……第10條:建築僱用 人員儘量由合夥人中遴選,如合夥人缺乏專才可資勝 任者,得對外聘任之。……第12條:本章程內未訂定 事項,悉遵合夥經營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與 章程同日通過之金門縣麟閣大樓建築委員會名單備註 欄並載有「經6月15日合夥人會議選任」,及再審原 告98年4月16日「麟閣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 始股東、新股東對照表」下方註記有「確依民法合夥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等字,應可資認定對金門縣麟閣 大樓此一組織或團體,乃具民法合夥色彩濃厚之事實 。非法人團體與設立登記後之法人是否具同一性,應 以其組織及財產是否實質上同一為判斷,此最高法院 前揭判決亦著有明文。若兩者非同一主體,則屬權利 移轉行為,僅能以移轉登記方式辦理,而非更名登記 ,業如前述。本件縱然全體合夥股東一致同意依公司 法成立另一股份有限公司,然原合夥關係,與新成立 之公司就法律地位上而言,前者為基於合夥契約下之 公同共有關係,各合夥人對外負無限責任;後者具有 權利能力,公司股東僅就其出資額為限,負有限責任 ,二者截然不同。且縱如參加人出示之原始股東、新 股東對照表大致相同,而非完全相同,再者,新成立 之公司與原合夥人組成之團體亦屬不同,何況新公司 連合夥契約據以成立之要件,系爭經合夥人出資之房 地,均無經合夥人一致同意更名登記於新公司之事實 及書面契約,顯無法證明具備人格上的同一性。再審 原告仍執陳詞,認為其與「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組 織具備法人格同一性,而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尚不足採。
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 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亦即原判決就該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並據聲明之證物未 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或已為調查而未就 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如經調查判斷,可使再審原告受 較有利益之判決者而言。再審原告以前程序判決未斟酌 有關參加人林允森、林吉炎及訴外人林加宗名義分別於
99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7日之律師函內容,致前程序 判決認參加人之訴願合法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一節,惟前程序判決就「參加人等於 寄發該信函時,誤以為原告係以買賣名義向金門縣地政 局申請為移轉登記處分,渠等全然不知原告係以更名登 記為由,經金門縣地政局准予更名作成原處分而繼受取 得系爭不動產……。」、「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8號99 年9月7日原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其中有關麟閣大 樓資產轉移部分係列於報告事項欄,其內容並未詳述所 報告者係有關系爭不動產將以更名登記之方式由金門縣 麟閣大樓之合夥組織移轉由原告公司繼受。」、「無由 遽認參加人林吉炎亦於99年9月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即 已知悉原處分之作成,……。」已於前程序判決理由七 (二)之2、3點予以斟酌論斷,再審原告主張顯不符合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
⑶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請駁回本件再審 ,以維法制。
四、參加人則以:
(一)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前程序判決,經上訴最高行政法院 ,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 又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謹按,再審乃對於確定終局判決之 非常救濟手段,是其起訴程式有嚴格之要求,以避免濫訟 ,且其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基此,其提起須以當事人未 於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為限。是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明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 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有違上開規定者,乃為再審之 訴不合法,依同法第278條第l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第查,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主張乃早於本院前程序 判決訴訟程序即已提出,並於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上訴狀 再次主張,其再執以為再審之理由,顯非適法,而不應准 許,茲分述如下:
1.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漏未審酌之律師函部分,再 審原告於上訴最高行政法院程序已提出主張,依法自不得 再於再審程序中主張之。且事實上,上開再審原告所陳永 律聯合法律事務所99年11月30日及99年12月7日之2份律師 函,業經兩造及參加人於訴訟程序中充分為攻防辯論,前 程序判決亦綜合全案卷證而認定:「觀其內容,可知參加
人等於委請永律法律事務所楊延壽律師繕發上揭信函時, 猶自以為原告取得麟閣大樓之所有權乃係出於買賣之原因 ,故乃於存證信函中質疑原告僅以資本額500萬元之資產 ,何得向金門縣麟閣大樓之此一合夥組織買受價值數億元 之不動產,並據以質疑其間所為之買賣意思表示恐涉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換言之,由上揭參加人等委由律師所寄發 之律師信函,不惟無由證明參加人等於寄發該信函時,即 已知悉原處分係原告以更名登記之名義為由向原處分機關 金門縣地政局申請作成准予更名之行政處分,反足以證明 參加人等於寄發該信函時,誤以為原告係以買賣名義向金 門縣地政局申請為移轉登記處分,渠等全然不知原告係以 更名登記為由,經金門縣地政局准予更名作成原處分而繼 受取得系爭不動產,原告執上開參加人林允森、林吉炎分 別於99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7日委由楊延壽律師所寄發 之律師信函據以主張參加人至遲於該寄發日期即已知悉原 處分之作成,殊無所據。」前程序判決已詳予審酌並清楚 論述其理由,再審原告竟故為主張前程序判決漏未審酌上 開證物,洵無足採。
2.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認定僅知悉移轉原因為買賣而非 更名,即非屬知悉原處分存在,有適用訴願法第14條規定 顯有錯誤乙節,亦已於上訴最高行政法院程序提出主張, 且查,縱然依再審原告主張,所謂知悉,應係指知悉原處 分之結果而言,至於形成原處分之原因為何?是否知悉, 不在所問。惟本件參加人就調閱之土地登記謄本僅認知系 爭不動產乃以買賣為由,自合夥組織移轉登記至再審原告 名下,換言之,參加人所認知乃一買賣行為所為之移轉登 記,而非知悉係有更名之原處分所致之結果,再審原告竟 謂原因為「買賣」或「更名」在所不問,惟若認知係「買 賣」,何來知悉其乃原處分之「結果」?再審原告故為曲 解知悉之意涵,惟所陳矛盾至極,殊無可採。
3.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認金門縣麟閣大樓此一合夥 組織與再審原告非屬同一,有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149條 顯有錯誤乙節。再審原告亦於上訴最高行政法院程序提出 主張,依法亦不得再於再審程序中主張之。且查,有關是 否同一性之爭點,亦經本院前程序判決調查甚詳,判決理 由書並自第30頁至第35頁詳細記載相關認定之事實理由, 再審原告猶濫為指摘,殊有未洽,亦顯非適法。(二)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稱之再審事由,均業據其依上 訴主張其事由,乃其俟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裁定確定後, 又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法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 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 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 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 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 所明定。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 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 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 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以前程 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事由,提 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及決議意旨,本院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 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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