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停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鄭吟芳即家樺聯合診所
鄭吟芳
陳士和
汪成志
李茂森
管道緒
相 對 人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戴桂英(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 甚明。又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 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 必要性」;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 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 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 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 年度裁字第344 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92年度裁字第86 4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中華民國(下同)99年8 月 16日至100 年1 月18日派員訪查保險對象即TRAN THI ○ 等 19名外籍勞工後,認定聲請人家樺聯合診所(下稱家樺診所 )有外籍勞工未前往就醫,卻刷健保IC卡,換給非治療需要 之藥品、營養品或其他物品,並製作不實就醫紀錄向健保局 申報醫療費用,虛報點數3 萬餘點數之情事,而以100 年6 月10日健保查字第1000058810B 號函對聲請人家樺診所處以 停約3 個月,期間自100 年9 月1 日至100 年11月30日止, 該診所負責醫師即聲請人鄭吟芳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 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相對人不予支付,另行為責任醫師即 聲請人陳士和、汪成志、李茂森及管道緒自100 年9 月1 日 至100 年9 月30日止,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相
對人不予支付(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向相對人申請 複核,相對人重行審核,維持原處分之核定。聲請人仍不服 ,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以下稱爭審會)申請 爭議審議,經該會審定駁回。因聲請人提起訴願,相對人乃 同意於訴願決定前暫緩執行前開處分,嗣因訴願遭決定駁回 ,相對人再以101 年7 月4 日健保查字第1010031111號函, 核定聲請人家樺診所自101 年9 月1 日至101 年11月30日止 停約3 個月,診所負責醫師即聲請人鄭吟芳於前述停約期間 ,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行為責任醫 師即聲請人陳士和、汪成志、李茂森及管道緒自101 年9 月 1 日至101 年9 月30日止,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 ,不予支付(下稱系爭執行)。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使養 護中心住民不能接受巡診醫院即家樺診所之診療,又無法出 門求診,對其就醫權益影響甚鉅,且原處分合法性甚有疑義 ,刑事案件亦在法院審理中,為免原處分認定之事實與刑事 案件法院認定事實歧異,更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又系爭執行 將造成養護中心民眾醫療成本提高,而不得不捨棄聲請人之 醫療服務,將使診所病患大量流失,造成經營困難,為此, 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云云。三、本院查:
(一)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實係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而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刻由本院 審理(案號:101 年度訴字第1269號)。(二)按原處分,係停約期間如聲請人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 務費用,相對人不予支付,並非命聲請人停業而不得執行 業務,聲請人於聲請狀內稱前開處分命其停業3 個月、1 個月云云,容屬誤會。
(三)如前所述,停止特約期間,雖相對人依停約之行政處分不 予支付醫療費用;惟於同一時期內,聲請人家樺診所仍可 繼續運作服務、聲請人鄭吟芳、陳士和、汪成志、李茂森 、管道緒亦可繼續看診,只是病患看診必須自費;縱因此 而使病患減少,僅係聲請人執行醫療業務收入減少之損害 ,換言之,並非不可以金錢賠償而回復。
(四)聲請人家樺診所設於新北市板橋區,有眾多醫療服務資源 ,此為客觀明確之事實,縱聲請人受停約處分,並不影響 民眾就醫之權益。況聲請人如自認本案訴訟(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69號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有勝訴之把握,且 認為養護中心住民有接受其提供醫療巡診之必要,其仍可 先暫以健保收費標準計費,繼續提供醫療服務,病人並不 會流失,且不影響病人權益,僅於其本案敗訴確定時,就
該期間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不能向相對人請求給付醫療費 用,而有健保醫療得受給付之損失而已,因此部分損失本 為聲請人違約所致之結果。又如其本案勝訴確定,相對人 之停止特約並不發生效力,聲請人就該停止特約期間所提 供之醫療服務,即可向相對人請求支付醫療費用,其金額 可以金錢計算,聲請人縱因執行而受有損害,亦不發生難 以回復損害之情形。
(五)至於避免停約處分認定事實,與將來刑案判決認定事實歧 異,並非得據為停止停約處分執行之原因。
四、綜上,本件停約處分之執行,不致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 無急迫之情事,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所定停止執行 之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