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507號
原 告 鑫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瑞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趙錦藝
廖垂蓁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508號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 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 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 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3 」其他 (含經稽徵機關核定短漏報之稅後純益)新臺幣(下同)0 元及未分配盈餘0 元,經被告分別核定6,932,558 元及6,93 2,558 元,應補稅額693,255 元,並按所漏稅額693,255 元 處0.5 倍罰鍰346,627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經遭駁回,乃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查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漏報96年度營業收入65,679,567元,爰 以核定未分配盈餘6,932,558 元,並按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 2 第1 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693,255 元0.5 倍罰鍰346,62 7 元;而被告核定未分配盈餘及裁罰應以原告漏報上開營業 收入為前提,而原告否認漏報營業收入,就所涉漏報96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已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案號:本院 100 年度訴字第1508號,於101 年5 月31日判決),原告於 本院判決後,業已提起上訴(被告未上訴),現繫屬最高行 政法院審理中,業據原告於101 年6 月29日陳明在卷,並有 本院維護資料可憑,因本件所涉前提案件即原告96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之行政救濟尚未確定,是於該事件終 結確定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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