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再字第131號
再 審原 告 韓祖良
再 審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9日
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係松泉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松泉公 司)被保險人,以因長期從事水電工程,需搬運材料及開車 工作,於民國98年11月9 日因「第5 腰椎、第1 薦椎椎間盤 突出」入住壢新醫院,並檢據申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案經 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所患不符合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認 定基準,非屬職業傷病,乃以99年1 月25日保給醫字第0996 0048140 號函核定所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不予給付(下稱原 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 會)申請審議,經監理會於99年5 月12日以99保監審字第09 32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 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11月3 日100 年度裁字第2680號裁定以 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14款 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被告提出4 位特約醫師審查證物,其中2 位再審被告 特約醫師編號為31,是否為同一醫事服務機構及醫師出具 ?是否為脊椎專科醫師?再審被告交付特約醫師錯誤資訊 ,且特約醫師為再審被告所聘請,並未親自診斷病人,故 再審被告提出4 位特約醫師審查意見作為證物,其可信度 不足取。
(二)再審原告於壢新醫院病歷,其中入院護理記錄記載為疼痛 、高危險性傷害/跌倒,惟再審被告於訴訟期間屢次提到 其調閱再審原告壢新醫院之病歷,以及歷次審查意見,均 無如病歷所示跌倒及嚴重外傷記載,再審原告於事件發生 後前往看診,醫生測試腳拇指力道,就知道為椎間盤凸出 ,依醫理及常理經驗法則判斷,如有嚴重外傷記載,不會
只是椎間盤凸出,脊椎及骨頭就會損傷,且再審原告之前 病未痊癒,瘀傷傷痕還在時即請求再審被告,指定醫院或 專科醫師詳加診斷,確定病因。
(三)再審被告提出4 位特約醫師審查意見,未見將98年11月9 日當天上班經中壢市○○路摔車重大事件列入審查。(四)再審被告提出4 位特約醫師審查證物,發現再審被告呈請 其中3 位特約醫師審查案情所敘述內容謂再審原告因屬工 程類水電,故不須搬重物使用推高機,每日工作5 小時云 云,惟再審原告實際每日工作時間8 小時以上,再審被告 未斟酌其業務訪查紀錄所調閱之再審原告出勤卡,亦未就 再審原告之投保類別及薪資等級等資料換算,即將不實案 情交由特約醫師審查,造成4 位專科醫師做出不利再審原 告之審查報告。
(五)再審被告提出4 位特約醫師審查意見,其中3 位特約醫師 謂「……因再審原告屬工程類水電……」,且為再審被告 所知悉,也知投保事業單位,再審原告從事相關作業服務 部門,投保事業單位及再審原告已投保數十年,從投保業 別及薪資等級金額,知悉工作項目及危險性,再審被告當 時也知原告當時學歷為電機科(工科),並無任何行政管 理相關學歷及經歷,再審被告怎可依不實勞工保險職業病 職歷報告書內容,硬指為行政部門,且再審被告調閱再審 原告之出勤卡影本,清楚記載為製造部門,並有再審原告 於上訴期間提出之投保事業單位、雇主李秋芳、公司員工 代表及業主代表之職業證明書、工作項目相片、物品出貨 單、工作職掌、壢新醫院職業敘述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 司登記表證明可證。
(六)再審原告因對勞工保險條例之知識不足且欠缺專業協助, 即以電話詢問再審被告,經再審被告指示將事件發生前近 期一些重大工作事項實際填寫於勞工就業保險爭議事項審 議申請書,經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聲請審議理由交由特約 醫師審查,惟再審原告於審議意見中發現再審被告依據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建立之職業性腰椎間盤突出症之認定基準 ,主要基準為長期在工作中從事搬抬重物,男性超過25KG ,每日搬抬重量4 至5 噸。每個工作班中,有大部份的時 間或一定程度的比例規則性的從事以上動作或採取上列姿 勢,每年至少工作220 日,至少已工作8 至10年等,而再 審被告之3 位特約醫師,審查案情敘述認定時間只到98年 10月14日(事件發生日為100 年11月9 日),僅有短短不 到1 個月,且又謂再審原告不須搬重物使用推高機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
(七)再審被告所提有關業務訪查記錄及勞工保險職業病職歷報 告書確實不實。再審被告於98年12月31日派員訪查(訪查 前再審被告已與雇主李秋芳先行以電話聯絡),再審被告 訪談員與再審原告只是純粹聊些受傷後工作狀況,再引導 再審原告填寫簽名蓋章,當時訪談員與雇主李秋芳在辦公 室訪談,再審原告並沒有全程現場見證,且再審原告於訪 談當時身體不適,訪談員表示不須現場勘查及照工作實況 照片,並以再審原告非訪談人,不可閱覽及朗讀,因再審 原告係不具經驗常識,弱勢之勞工,面對具經驗常識之再 審被告、雇主李秋芳、其子李文鴻等3 人,顯有不公,且 再審被告之業務訪查記錄及勞工保險職業病職歷報告書內 容粗糙,多有塗改,訪談員自行蓋章修正,其合法性亦有 可疑。
(八)再審被告與雇主李秋芳除本次訴訟標的金額1,500 元外, 為規避責任,給付工資、賠償責任,及後續長期治療及復 健之龐大醫療費用,兩人顯係立於為同一陣線。再審被告 與雇主李秋芳之業務訪查記錄、勞工保險職業病職歷報告 書之真實性及合法性即有疑義。
(九)綜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 第10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再審被告應實際至 再審原告工作現場調查,由專科醫師親自診斷,經再審原 告以言詞說明狀況,並經醫療器材檢查,以釐清事實。(十)再審原告並聲明:
1、廢棄原確定判決,重新審理。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3、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本案原告所持再審之訴理由與其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時之上訴理由並無二致,且全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 年11月4 日以100 年度裁字第02680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在 案,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之規定,其所提起之 再審,依法不合。
(二)再審被告並聲明:
1、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九、為判決基礎之證 物係偽造或變造。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
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十三、當事人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第1 項第7 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 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 第1 項第9 款、第10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3 項定有明 文。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 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 第9 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 條或第274 條所 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本件再審原告雖已引 述提起再審之訴,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並陳述若干事項而 為指摘,然並未明確說明何一事項有該當何款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於法已有未合,且查:
1、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 第9 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 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 罪者而言,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應以宣告有罪之判 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 》76年判字第1451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之情形,惟 再審原告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基礎之何項證物,係經偽造 或變造,而構成刑事上之犯罪並已經判決宣告有罪確定, 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有經偽造或變造情 事,顯無足取。
2、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0款所稱「證人、鑑定人或 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之情 形,非但應證明證人有關判決基礎之證言確屬虛偽不實, 且須該證人經判處偽證罪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始得據為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 院84年度判字第118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 主張被告特約醫師審查意見可信度不足,且投保單位代表 人李秋芳接受再審被告訪談時,再審原告並未全程見證, 因認合法性有疑云云,經查,再審被告特約醫師之鑑定意 見及李秋芳之訪談證言,並未經刑事判決認屬虛偽不實, 縱再審原告主觀上不同意前開審查意見及訪談內容,亦難
逕認系爭證言或審查意見為虛偽不實,是再審原告主張本 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0款之再審理由,尚非 有據。
3、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 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 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 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 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提供特約醫師審查之資 料,敘明再審原告每日工作5 小時,惟依前已存在之再審 原告出勤卡可知,再審原告每日工作8 小時,故原確定判 決未斟酌出勤卡及再審被告將不實案情交由特約醫師審查 一節,經查,再審原告所指系爭出勤卡證物,原即附於再 審被告之原處分卷中,並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且再審原告 於前審起訴書狀中,已就其實際工作時間詳予陳明,故系 爭出勤表並無在前訴訟程序中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之 證物甚明。而再審被告特約醫師係參酌再審原告工作職務 性質,非屬經常性以肩負重或彎腰搬重之情形,並綜合相 關病歷而為非屬職業傷病之認定,故並非僅以再審原告之 工作時間長短為斷,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提供錯誤 工作時數致特約醫師審查意見有誤云云,尚難憑採,從而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 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 再審理由,應難憑採。
4、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法院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 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 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始足當之,若縱經斟酌亦不足 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 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最高行 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 告主張再審被告一再否認再審原告受有嚴重外傷,然再審 原告於前病未癒,瘀傷傷痕仍在時,即請求再審被告應指 定醫院或專科醫師詳加診斷,惟屢經再審被告拒絕;且再 審被告之特約醫師,未將原告98年11月9 日上班經中壢市 龍岡路摔車之重大事件列入審查云云,經查,依再審原告
主張之前開情形,應係主張再審被告於調查程序中,有未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 第14款所稱就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 之證物,因法院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之情 形,故顯非合於該款之再審事由。且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再 審原告於壢新醫院之病歷及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認再審原 告主訴之數次傷害事件,於病歷無嚴重外傷記載,而不致 造成椎間盤突出之情形,再審原告於本件無非以其上訴理 由,重述不服原確定判決之意見,尚難認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情形,故其此部分之主張, 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情事,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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