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再字第128號
再審原告 郭慶文
(兼下列十位再審原告之送達代收人)
郭榮芳
郭昆喨
郭明聰
楊郭月英
華郭月琴
鄭郭真子
陳郭素鑾
郭月卿
郭明珠
郭明玲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4
日本院99年度簡字第8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行政訴訟法第 27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此觀同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自明。又再審之目的, 一方面在請求廢棄確定之終局判決,屬訴訟上形成之訴,一 方面則為再開原確定判決所終結之訴訟程序。所以,每一再 審理由均可單獨構成提起再審之訴要件,成為形成之訴的訴 訟標的內涵,是有關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遵守,自應個 別加以計算。
二、本件的經過:
1、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認為再審原告的母親郭謝欵於死亡 前之民國92年5 月8 日,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贈 與再審原告,未辦理贈與稅申報,而核定贈與總額為140 萬 元,應納贈與稅16,000元。因贈與人郭謝欵已於92年5 月19 日死亡,乃以繼承人為代繳義務人發單補徵。再審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後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因
再審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嗣復向財政部申請再審 ,經決定再審不受理。98年7 月13日,再審原告依行政程序 法第128 條規定向再審被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更正前開郭 謝欵贈與稅的核定,經再審被告否准後,再審原告不服訴願 ,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 年1 月14日以 99年度簡字第8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上訴,經最高行 政法院100 年4 月21日100 年度裁字第1025號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2、100 年5 月31日,再審原告以系爭的140 萬元依法應視為遺 產,且再審被告已作出遺產稅的處分為由,主張本院99年度 簡字第89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0 年7 月19日以 100 年度簡再字第109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最高行政 法院100 年10月13日100 年度裁字第2474號以上訴不應許可 ,而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3、100 年11月24日,再審原告又以系爭的140 萬元依法應規制 為遺產,且該140 萬元已由再審被告以99年11月11日北區國 稅淡水一字第0991016620號函更正行政處分,依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15條規定課徵遺產稅完竣,主張本院99年度簡字第89 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 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再審事由 ,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經查:
1、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先以100 年11月24日訴狀表示 「為不服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89號贈與稅事件 之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100 年11月28日裁 定命再審原 告補正應指明不服本院裁判之日期、案號之法定事項後,再 審原告100 年12月2 日所提補訴狀即明載「為不服台北高等 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89號贈與稅事件之判決,復提起再審 之訴」等語,足見本件再審原告係針對本院99年度簡字第89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先予指明。
2、由調閱之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025號全卷(含本院 99年度簡字第89號卷)可知:
⑴、本院99年度簡字第89號判決,於100年1月14日判決後,經最 高行政法院100 年4 月21日以100 年度裁字第1025號裁定駁 回上訴確定,該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係100 年5 月3 日送達再 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佐。再審原告遲至100 年11 月24日提起之本件再審訴訟,已經逾期,其就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款再審理由知悉在後的事實,既
未舉證證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至再審原告主張本院 99年度簡字第89號判決之再審30日不變期間的計算,應自最 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474號裁定送達再審原告之100 年10月27日起算,顯然誤解法令的規定,並不可採。⑵、況且,有關再審被告於99年11月11日以北區國稅淡水一字第 0991016620號重行核定遺產淨額0 元、應納稅額0 元的函文 ,再審原告於本院99年度簡字第89號審理期間之99年9 月3 日即已提出(見本院99年度簡字第89號卷第114 頁),再審 原告以之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再審理由 ,而於100 年11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更顯已逾期。3、再者,行政訴訟法第274 條之1 規定:「再審之訴,行政法 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 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經 調閱之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474號全卷(含本院10 0 年度簡再字第109 號卷)可知,再審原告於本院100 年度 簡再字第109 號事件即以系爭140 萬元依法應視為遺產,且 再審被告已作出遺產稅處分為由,主張本院99年度簡字第89 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經認為顯無再審理由而判決駁回確定。今再審原告以 同一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事由,對本院99年度簡字第8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 前揭規定,為不合法。
四、綜上,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