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09號
原 告 富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桓洲(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潘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10月
14日臺財訴字第100001793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稅捐課徵而涉訟,其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81,746元,爭訟數額在40萬元以下, 依民國99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敘明。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吳自心,嗣於訴訟程序進行 中變更為李慶華,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96年10月至97年1 月間進貨,涉嫌取具 非實際交易對象千禧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千禧鴻公司) 開 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下稱發票)4 紙(下稱系爭發票),銷 售額合計817,462 元,營業稅額40,873元,作為進項憑證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原核定除補徵 營業稅額40,873元,並按所漏稅額40,873元處2 倍之罰鍰81 ,74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下稱原復查決定), 提起訴願;經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重新審查結果 ,以100 年2 月1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00015232號重審復 查決定,撤銷原復查決定並追減罰鍰40,873元,其餘復查駁 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最高行政法院著有32年判字第16號、39年判字第2 號判 例意旨,本件被告應就原告未向千禧鴻公司進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如被告無法證明原告確未向千禧鴻公司進貨, 依財政部98年12月7 日臺財稅字第09804577370 號函釋, 即應免予補稅處罰。
㈡原告提出貨物流程書證即承攬工程合約書、施工證明書、 工地現場施作及完工相片,為被告所不爭執及承認原告有 進貨事實在案;暨資金流程書證即估驗請款單及請款發票 、合約計價單、工程款付款支票、客戶查帳申請書等,比 對銀行匯款、提領之紀錄,其金額完全一致,並與原告所 提採購合約書付款及發票之內容無不合,付款金額亦由千 禧鴻公司取得,訴願決定亦認無資金回流原告戶頭。是原 告業已就其與千禧鴻公司間之上開交易基礎事實提出基本 合理證明,自應推定為真正。故本件締約名義當事人既為 千禧鴻公司,千禧鴻公司與原告簽約後,亦依約完成貨物 之交付,原告亦已將款項如數給付予交易之千禧鴻公司, 由貨物流程及資金流程均可勾稽,被告既無法舉出反證推 翻原告之上述證據所為證明,自不得謂原告未實際與千禧 鴻公司交易。且被告並未依職權針對原告所提示之書面、 付款金額及銀行支票兌現、施工與完工相片等與本件待證 事實有直接聯關之證據詳予調查,即依被告內部稽查文件 資料遽以認定原告之違法事實,容有未洽。
㈢政府為營業稅稅源稽徵便利性,要求人民主動積極查證交 易對象的真實身分,且期待極高的查證水準,如此結果, 會造成交易上的困難,反而使得稅基減少,不利於國家財 政收入的取得,絕非一種有效率的稽徵作業。就私法上交 易活動而言,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人民可以選擇與任何人 締約,只要該相對人能按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即可,締約當 時出賣人是否係買賣標的之權利人,並不影響契約之效力 (例如關於「出賣他人之物」,在民事法一向肯定契約的 合法性與有效性)。是基於私法自治,國家並無介入之必 要,而又由於稅捐是以人民私法上的經濟活動作為徵收對 象,所以除非有明顯的稅捐規避行為,稅法在解釋及定性 活動上也應儘量尊重私法已有的設定。從而,人民在為交 易行為時只要確認交易相對人確實存在,且交易內容並無 違法,雙方並有履約付款之事實,實難課以人民高度之注 意義務查證交易相對人是否為所謂虛設行號、虛偽開立不 實發票及買賣交易商品之權利歸屬(是自己之物或他人之 物)等情。
㈣被告所據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其記載內容是否正確無誤, 檢察官是否偵結起訴,若已起訴則法院是否判決,判決結 果如何,俱屬未明,有待查證。是被告認原告與千禧鴻公 司無交易事實之資料,概為間接資料,欠缺直接證據證明 之,其認定難謂有據。
㈤千禧鴻公司在96年10月至97年6 月間非取得不實交易對象
所開立之不實發票之比例尚有6.99% ,高達4,665,530 元 。從而,被告認定千禧鴻公司開立之發票110 紙,銷售額 合計66,745,779元皆為不實交易之發票,先有疑義。且系 爭發票銷售額合計817,462 元(不含稅),遠比千禧鴻公 司取得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的金額4,665,530 元為低,僅 屬一小部分(約17.5% )。是被告認定系爭發票為不實交 易對象之發票,尚乏直接證據,顯屬臆測,明顯未注意對 原告有利之部分,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不符。 況本件原告確有進貨及付款,如未取得發票作為進項憑證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將遭受 處罰,成本又不能認定,商業交易要如何能進行。 ㈥本件由林姵華(即林癸儒)持千禧鴻公司之公司及代表人 印章(即通稱之大小章)、名片與原告簽約,由林姵華持 蓋有千禧鴻公司大小章之請款單(其上有署名者為林姵華 、許廷漢、黃月秋、周蓓媗)、千禧鴻公司之發票向原告 請款,千禧鴻公司向原告承攬「陽傑深坑廠房」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並由許廷漢監工等客觀事實,原告 當然可認定林姵華、許廷漢、黃月秋、周蓓媗為千禧鴻公 司的員工。上開人員於千禧鴻公司有可能為專職或兼職, 千禧鴻公司是否付予該4 人薪資,或有無為4 人薪資扣繳 ,原告非調查機關,無權力亦無義務查證,如果一定要詳 查,自無法進行一般交易。縱千禧鴻公司查無上開4 人之 扣繳資料,充其量僅可認是千禧鴻公司未依所得稅法之規 定申報,並不能做為交易不實之認定。況原告簽發10紙受 款人均為千禧鴻公司並皆載記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皆由 千禧鴻公司兌現,其中票號:IA0000000 、IA0000000 、 IA0000000 、IA0000000 號4 紙金額合計358,944 元之支 票(下稱票號3472號4 紙支票),由千禧鴻公司於票據背 面蓋章委任李進發取款並存入李進發之帳戶,恆諸最高法 院95年臺上字第2223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243 號判決屬委任取款背書,仍由受款人千禧鴻公司取得票據 權利(金額)無疑。被告亦自認查無資金回流,足以證明 原告確有支付系爭交易價金與交易對象之事實,原告之實 際交易對象是千禧鴻公司,至於由誰請款、由誰監工施作 ,均不影響原告與千禧鴻公司實際交易的事實,被告毫無 邏輯之事實推論,顯非的論。
㈦千禧鴻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得以點工等方式施作,此為承 攬工程所常見,故千禧鴻公司有無機械設備承作工程之能 力,非判斷千禧鴻公司是否為原告實際交易對象之項目。 系爭工程為一簡單之地坪鋪設工程,僅需購材料派遣人力
鋪設即可,並非一定要使用機器設備,縱千禧鴻公司無機 器設備,亦無礙系爭工程之施作。況系爭工程確為千禧鴻 公司之工務經理許廷漢帶領工人施作完成,故千禧鴻公司 與原告確有實際交易。
㈧民法與稅法均無要求原告追蹤貨款資金流向之義務;而開 立發票者將匯入帳戶款項流向何人或何公司,均非進貨者 所能得知或控制、追蹤,亦與裁罰處分無涉;倘若進貨之 原告已確實交付貨款與開立發票之銷售者,則原告已盡商 業上之注意義務,不應為裁罰處分。據此,原告因已確實 交付貨款予開立發票之銷售者千禧鴻公司,並實際自其取 得貨物(工程完成),故原告無任何過失可言。 ㈨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重審復查決定均撤銷。四、被告則以:
㈠補徵營業稅本稅部分:
⒈原告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千禧鴻公司開立之系爭發票, 銷售額合計817,462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虛報進項稅額40,873元,經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查 獲。又千禧鴻公司於96年9 月至97年6 月間無銷貨事實 (97年度查無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開立不 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涉案期間進項憑證主要取自異 常營業人虛開之發票,其中千禧鴻公司96年9 月至97年 6 月間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不實發票金額占其總進項比 率達93.01%。從而營業人所取得之進貨發票,如係非實 際交易對象所開立,本不具法之正當性,自不得扣抵銷 項稅額,營業人若持以扣抵,因而減少應納稅額,按規 定即應補稅。是系爭發票屬不得申報扣抵之進項憑證, 然原告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依上開所述,被告對原 告補徵營業稅40,873元,即屬有據。
⒉原告檢附千禧鴻公司之系爭工程現場施工相片,相片中 計有4 名施工人員;惟千禧鴻公司96年度僅申報周芝羽 (更名前周如月)、陳佩君及蕭文嶽等3 名員工之薪資 所得分別為72,525元、46,000元及81,000元,97年度則 查無薪資扣繳資料,且由千禧鴻公司於96年10月4 日所 製向原告申請系爭工程之請款單觀之,林姵華、許廷漢 、黃月秋及周蓓媗等人均非千禧鴻公司96年度薪資扣繳 員工。又原告所提示之合約書、估驗單、轉帳傳票、付 款憑證等相關資料,僅能佐證其有進貨事實,未能證明 千禧鴻公司確為其實際交易對象。又依整體粉光施工規 範及發包補充說明,系爭工程應包含整體粉光所需使用 的機械、工具、材料搬運、分料、垂直吊運、安裝高程
控制器及其衍生相關施工費及加班費等,依千禧鴻公司 登記營業項目之一為室內裝潢工程,按其96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結算申報資料並無機器設備, 故千禧鴻公司無機器設備可承作系爭工程,且亦無千禧 鴻公司將系爭工程再轉包及工程驗收紀錄,是原告與千 禧鴻公司並無實際交易。
⒊原告以10紙支票支付貨款,其中票號3472號4 紙支票背 面除蓋有千禧鴻公司印章,尚有李進發私章,存入帳號 為000000000000。李進發於臺南市經營當舖業務,取得 3472號4 紙支票係因典當人蕭友嶽作為還款之用;蕭友 嶽於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下稱南區國 稅局)99年11月10日談話筆錄中陳稱其雖曾於96年期間 任職於千禧鴻公司,惟擔任工務一職,且大部分工作期 間係於台塑麥寮廠做防水工程,且實際上票號3472號4 紙支票款項係直接轉入李進發帳戶,而置於其支配管領 中,此與原告主張上開4 紙支票係由千禧鴻公司以委任 取款背書之方式由代理人李進發取款,實際取得票據金 額者仍為千禧鴻公司顯有出入。
⒋綜上,被告審酌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告未提供真正實 際交易對象之相關資料,僅提示與千禧鴻公司合約書、 估驗單、轉帳傳票、付款憑證等影本書面資料,尚難推 翻被告核認其有進貨事實卻取得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之事實。被告以原告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 漏稅,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核定 補徵營業稅額40,873元,並無不合。
㈡罰鍰部分:
⒈原告既係營業人,自應對營業稅法所定營業稅之申報義 務及不得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憑證等規定有所了解,且 有能力注意其交易對象及憑證上銷貨營業人之同一性及 真實性,並盡其注意義務,以防觸法,惟原告仍持非實 際交易對象千禧鴻公司開立之系爭發票作為進項憑證,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即有過失,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之意旨,自應受罰。又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 立之憑證,雖經查明有進貨事實,惟該憑證非由實際銷 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並無營業稅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 適用。
⒉原告無進貨事實自違章行為發生日(96年11月15日)起 至查獲日(99年1 月6 日)止,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 總計算之漏稅額為40,873元,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 抵銷項稅額情事,原告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
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被告按所漏稅額40,873元 處最高5 倍之罰鍰204,365 元,與稅捐稽徵法第44條按 經查明認定應取得憑證之總額817,462 元處5%之罰鍰40 ,873元,兩者相較從重者,則本件應以營業稅法為處罰 之法據;又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未繳清稅款,本件應 按所漏稅額40,873元改處1 倍罰鍰40,873元,依行政罰 法第24條第1 項但書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其所違反之 所有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則本件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 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之罰鍰最低額均為40,8 73元,裁處之額度應不得低於40,873元。從而,重審復 查決定裁處罰鍰40,873元,並無違誤。
㈢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柯漢林99年12月17日證明 書、原告比價單、千禧鴻公司員工名片、原告訂購單、系爭 工程合約書、許廷漢99年12月17日證明書、施工相片、請款 單、付款單、支票、原告客戶查帳申請書、原告96年9 至10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原告97年1 至2 月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請書、原告變更登記表、千禧鴻公司96年度綜 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千禧鴻公司97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緝字第 612 、1196號不起訴處分書、千禧鴻公司96年10月至97年6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千禧鴻公司96年度 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千禧鴻公司97年度申報書( 按年度)跨中心查詢、訴願決定、重審復查決定及原復查決 定附於原處分卷、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 千禧鴻公司是否為原告實際交易對象。
六、就本稅部分之爭執:
㈠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 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 」「本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 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 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 1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所明定。又「……二、 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 經查明有進貨事實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 、第51條第5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及擇一從重 處罰;……三、本部83年7 月9 日臺財稅第831601371 號 函、84年3 月24日臺財稅第841614038 號函、84年5 月23 日臺財稅第841624947 號函及95年5 月23日臺財稅字第09 504535500 號令,自即日起廢止。」經財政部98年12月7
日臺財稅字第09804577370 號令釋在案。上開函釋係財政 部本於其係稅捐之主管機關,依職權解釋相關法令適用問 題,並未於法律規定之外另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亦即未 逾越營業稅法課稅之範圍,即並未逾越立法原意,核未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及逾越法律授權,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㈡依釋字第537 號解釋意旨,稅務案件因具有課稅資料多為 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 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是為貫徹課稅公平 原則,應認屬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 ,納稅義務人應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是稅法上客觀 舉證責任之分配,對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為權利發 生事實者,例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 ,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 雖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至營業稅進項稅額,因 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稅 捐債務之消滅事由,則有關營業稅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 不論從上述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 之申報扣抵營業人負擔舉證責任,故其與開立發票之公司 間有無交易之事實倘有不明,應由申報扣抵之營業人負舉 證責任。
㈢本件原告於96年10月至97年1 月間進貨,涉嫌取具非實際 交易對象千禧鴻公司開立之發票4 紙,銷售額合計817,46 2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40 ,873元,經被告查獲千禧鴻公司於96年9 月至97年6 月間 取得不實交易對象所開立之不實發票金額占其總進項比率 達93.01%,且千禧鴻公司涉案期間開立不實發票共110 紙 ,銷售額合計66,745,779元,稅額3,337,291 元,交付予 三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含原告)充當進項憑證 使用,其等營業人已持99紙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此有千禧鴻公司之營業人進 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告自無 可能向千禧鴻公司進貨,是千禧鴻公司既經被告依職權善 盡調查之能事,認定系爭期間無進銷之事實,原告於96年 10月至97年1 月間,難謂與千禧鴻公司有實際交易之可能 ,是被告認定原告無向千禧鴻公司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 額,洵屬有據。
㈣就本件資金流程以觀,原告雖稱與千禧鴻公司有交易及付 款事實,並提示與千禧鴻公司合約書、估驗單、轉帳傳票 、付款憑證等件為證。惟經被告依職權調查結果,原告開 立10紙支票予千禧鴻公司,雖查無資金回流情事,但其中
票號3472號4 紙支票(面額合計358,944 元)背面除蓋有 千禧鴻公司印章,尚有訴外人李進發個人私章,並存入李 進發個人帳號,自難認係支付予千禧鴻公司之貨款。而千 禧鴻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之一為室內裝潢工程,按其96年10 月至97年6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96、97年度申 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資料表(本院卷第162 至168 頁),並無機器設備,固定資產價值為0 ,則該公司如何 承作原告發包之系爭工程,實有可議。況被告查無千禧鴻 公司將工程再轉包及工程驗收紀錄,又千禧鴻公司96年度 僅申報周芝羽(更名前周如月)、陳佩君及蕭文嶽等3 名 員工之薪資所得,分別為72,525元、46,000元及81,000元 ,97年度查無薪資扣(免)繳憑單申報資料,且周芝羽及 陳佩君僅擔任行政助理之文書工作,工作地點位於桃園縣 桃園市亞洲電台大樓,非系爭工程地點。而卷附千禧鴻公 司於96年10月4 日向原告申請系爭工程之請款單上,固載 有千禧鴻公司「主管林姵華、工務經理許延漢、會計黃月 秋及製表周蓓媗」等人,惟經被告調取千禧鴻公司96、97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本院卷第154 至155 頁) 中,均未發現有林姵華、許廷漢、黃月秋及周蓓媗4 人中 任1 人之薪資扣繳資料,顯見林姵華、許廷漢、黃月秋及 周蓓媗均非千禧鴻公司員工,則被告審酌調查證據之結果 ,千禧鴻公司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尚足採信。 ㈤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職權針對原告所提示,與本件待證事 實有直接聯關之證據詳予調查,未注意對原告有利之部分 ,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不符即依被告內部稽查 文件之間接證據資料,遽以認定原告之違法事實等情。所 謂「虛設行號」者,乃係指登記營業人實質上並未從事登 記業務項目之營業活動,其登記之目的,純粹是為能取得 空白之發票,販售予他人,以謀求私人之利益,並無進銷 貨事實,故為避免因虛開銷貨發票導致應繳納營業稅,當 會再取得不實進貨發票加以充抵,是「互開發票、以虛抵 虛」常為虛設行號之特色之一。千禧鴻公司涉案期間無進 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搜尋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 開立之不實發票共37紙,銷售額合計61,739,471元,稅額 3,086,974 元,不實發票金額占其總進項比率達93.01%, 有千禧鴻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可稽,該 公司於同期間並無銷貨事實,虛偽開立不實發票共110 紙 ,銷售額合計66,745,779元,稅額計3,337,291 元,是原 告所提之合約書、估驗單、轉帳傳票、付款憑證等相關資 料,僅能佐證其有進貨事實,然尚難證明千禧鴻公司確為
其實際交易對象。綜上,均顯示千禧鴻公司為無進銷貨事 實之虛設行號,至為灼然,原告自不可能與該公司有交易 之事實,原告訴稱被告未依原告所提示證據進行實質查證 及僅憑刑事案件移送書一節,尚非可採。至於私法上「契 約自由原則」之規範目的,與公共利益性質之營業稅性質 不同,出賣他人之物之法律效果為何,更難於本件課徵營 業稅所得援引適用,均附此指明。
七、就罰鍰部分之爭執:
㈠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 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 ……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44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第1 項)納稅義務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 ,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第2 項)納稅義務人有前項第5 款情形,如取得非實際 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憑證確 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實已 依法補稅處罰者,免依前項規定處罰。」為100 年1 月26 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所明 定。繼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 者,依法定罰鍰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 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亦定 有明文。
㈡原告於96年10月至97年1 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 對象千禧鴻公司開立之系爭發票4 紙,銷售額合計817,46 2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40 ,873元,已如前述,則原告既係營業人,自應對營業稅法 所定營業稅之申報義務及不得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憑證等 規定有所了解,且有能力注意其交易對象及憑證上銷貨營 業人之同一性及真實性,並盡其注意義務,以防觸法,惟 原告仍持非實際交易對象千禧鴻公司開立之系爭發票作為 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若非故意,亦難免除其過 失之責。且經被告查獲違章行為發生日(96年11月15日) 起至查獲日(99年1 月6 日)止,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 總計算之漏稅額為40,873元,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 銷項稅額,復無營業稅法第51條第2 項之情事,原告同時 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 被告按所漏稅額40,873元處最高5 倍之罰鍰204,365 元, 與稅捐稽徵法第44條按經查明認定應取得憑證之總額817, 462 元處5%之罰鍰40,873元,兩者相較從重者,則本件應
以營業稅法為處罰之法據。又原告並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 補繳稅款,被告參據現行(於本件判決前並未修正)稅務 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違章情形第1 款(有進貨事實)第1 目(以營業 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規定,本件應按所漏稅額 40,873元處1 倍罰鍰40,873元,是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裁處額度應不得低於40,873元。從而被 告重審復查決定裁處罰鍰40,873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 誤,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 係合法,是原告主張不應處以罰鍰部分,亦非可採。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作成重審復查決 定,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 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 、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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