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100年度,801號
TPBA,100,簡,801,201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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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01號
原 告 潘寶鳳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光宇(兼送達代收人)
吳怡瑩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
0 年10月6 日勞訴字第10000190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核定不予給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而涉 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8,880 元,係在40萬 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 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臺北市信義托兒所被保險人潘寶鳳即原告,以因「腰椎滑 脫及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病變、腰椎骨折」,於民國 (下同)100 年1 月14日(被告收文日期)檢據申請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普通傷害失能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 腰椎無骨折、脫位、畸形,亦無固定、融合、粘連,不至於 明顯限制脊柱活動度,不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請領要件 ,乃以100 年3 月2 日保給殘字第10060117420 號函(下稱 原處分)核定所請失能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 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100 年5 月18日100 保監 審字第0883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前以臺北市立信義托兒所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 為被保險人。詎料,原告於97年12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在臺北市○○路○段○○巷旁 ,因路面濕滑不幸發生行車事故,致身體受有「第5 腰椎 及第1 薦椎滑脫症、第5 腰椎崩解症」等傷害,此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所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以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原證 1 至4 )等證物可稽。被告認原告失能程度僅符合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 項第13等級,然所患脊柱係退 化性病變及輕度滑脫之部分,與失能請領規定部分不合, 進而否准原告就該部分之申請。
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及內政部73年11月26 日臺內社字第267593號函釋意旨,並參以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標準附表中就神經失能之部分於失能審核欄位略以「 神經失能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審定時,應綜合其全 部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 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外 傷後疼痛症候群』失能等級之審定:外傷後疼痛症候群: 外傷後疼痛之特別形態,因四肢或其他神經不完全損傷而 生之神經痛,於自然經過仍不消退,由醫學上可以證明者 ,得依下列標準審定其等級:㈠由於腦神經及脊髓神經之 外傷或其他原因之神經痛,依其疼痛發作頻度,疼痛強度 與持續時間及疼痛原因之他覺所見,對於疼痛影響勞動能 力等判定其等級:例如於輕便勞動以外之勞動,經常有失 能程度之疼痛者:適用第7 等級。」,暨同表軀幹障害脊 柱畸形或運動障害附註略以:「脊柱為保持體位之支柱 ,其有遺存運動障害、畸形障害或荷重障害者,對於勞動 能力之喪失程度,不應拘執於脊柱椎骨個別之損傷程度作 個別判斷,應從脊柱全體機能損傷若干程度,作綜合性之 審查。脊柱障害之審定:㈠脊柱遺存畸形同時併存運動 障害者,兩者均屬同一系列之障害不得合併提高等級,應 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脊柱運動障害:㈠『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1/2 以上者。… …」,經查原告失能傷病名稱為「腰椎滑脫及腰椎椎間盤 突出合併神經根病變,腰椎骨折」、失能部位為「右側下 肢、脊柱失能」,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勞工保 險失能診斷書(原證5 )可稽,依此情形,應與前揭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殘廢等級第7 級項目之規定相符。 ㈢次查,原告所受之「腰椎滑脫症等病症,確有可能為潘女 士於97年12月14日在案發地點滑倒所導致」,且依「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及仁愛院區之病歷資料,因無97年 12月14日受傷前的影像學資料,因此『無法客觀判斷』個 案所受之脊椎滑脫等病症是否為舊疾」,對此事實,復有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辦理司法 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原證6 )可稽,是原告所受前 揭傷害,確係因97年12月14日行車事故所致,而非退化性



病變引起。倘被告對此仍有爭執,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41條第1 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6條規定,將原告之診斷證 明書及相關病歷資料另送請專科醫院審查,藉以釐清本件 爭議。被告捨此不為,逕依特約醫院意見否准原告申請, 難謂適法。
㈣原告之失能傷病名稱為「腰椎滑脫及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 神經根病變」,失能部位為「右側下肢、脊柱失能」,其 中脊椎失能部分經X 光片診斷為「有明顯之骨折、脫位、 神經根病變」、「脊柱自腰椎第5 椎體至薦椎第1 椎體共 有2 個椎體、1 個椎間盤」,而運動範圍可活動度數為「 胸腰椎屈曲(前屈)30度、伸展(後屈)10度、活動範圍 40度」,與正常人生理活動範圍前後屈75至85度相較,原 告喪失生理運動範圍應達2 分之1 以上,與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殘廢等級第7 級項目之規定相符。原告所受腰椎第5 節、薦椎第1 節第1 度(輕度)滑脫症等傷害,確係因97 年12月14日行車事故所致,非退化性病變所引起,符合請 領失能給付;退步言,縱令上開傷害係車禍與退化性病變 競合引起,依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及學 說上「主力近因原則」之見解,仍應側重於車禍係造成上 開傷害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被告認基於其專業判斷 而不予審查原告所提失能診斷書,且未說明其理由依據, 實有專擅、姿意,逾越其判斷餘地之嫌,復未適用保險實 務所採「主力近因原則」,作成有利於原告之處分,已嚴 重損害原告權益,並違背勞工保險具社會公益目的之立法 原則。
㈤綜上,原告所受障害,應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 第2-4 項第7 等級之規定,被告逕以原告所患脊柱係退化 性病變及輕度滑脫之部分,與失能請領規定部分不合,進 而否准原告之申請,顯有違誤不當。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⒉被告應就原告100 年1 月14日之申請案作成准予按 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 項第7 等級380 日( 440 日-已請領神經障礙給付60日=380 日)給付計218, 880 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辯以:
㈠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略以,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 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 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 ,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 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又依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附表「軀幹─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失能審核 規定,「脊柱為保持體位之支柱,其有遺存運動失能、畸 形失能或荷重失能者,對於勞動能力之喪失程度,不應拘 執於脊柱椎骨個別之損傷程度作個別判斷,應比照神經失 能等級之審定原則作綜合性的審查。遺存前述失能者,若 併存神經失能時,亦應比照神經失能等級之審定原則審定 其等級。」又失能審核之㈢規定,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 或脊柱固定3 個椎體及2 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 付範圍,合先敘明。
㈡原告於100 年1 月14日(被告收文日期)因腰椎滑脫及腰 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病變、腰椎骨折申請普通傷病失 能給付,據原告所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0 年1 月11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記載略以:「診斷失能傷病名稱 :腰椎滑脫及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病變、腰椎骨折 ;失能部位:脊椎失能;失能詳況:經X 光片診斷有骨折 、脫位、神經根病變;腰椎第5 椎體至薦椎第1 椎體,共 2 個椎體、1 個椎間盤;主要運動範圍可活動度數:胸腰 椎:屈曲(前屈)30度、伸展(後屈)10度、活動範圍40 度。」經被告將原告所送上開失能診斷書、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忠孝院區97年12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仁愛院區97年12月19日、98年2 月3 日、98 年2 月27日、98年4 月24日、98年10月26日、100 年1 月4 日 及100 年1 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檢查報告及光碟片 等,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為:「依所附光碟, 潘女士腰椎無骨折脫位畸形,亦無固定融合痕跡,有退化 性變化,無關節粘連,不至於明顯影響活動範圍,不符合 失能標準。」被告乃於100 年3 月2 日以原處分核定原告 所患不符合前揭請領規定,所請失能給付不予給付,並經 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維持。
㈢按依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89013119號函:「……惟診 斷書之內容,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 填載,而非依病人要求內容出具,至於該診斷書所載之病 情,是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 依權責認定。」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其立法之 結構原係以「身體失能之狀態」即所遺失能之程度為評價 且為失能等級區分之基準,而給付與否及等級之判定,又 常涉及專業醫理之判斷,並非該局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認 定,故被告於審核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 附之保險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 ,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等



,故法令明文規定勞工保險局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 核保險給付或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另行指定醫 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 之有關診療病歷等,即雖以專門醫師診斷證明為依據,在 無法確定失能等級及給付與否之前,尚須審酌相關病歷檢 查報告、訪查報告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 為審核裁量之依據,然最終審查之核定權仍在被告。 ㈣經查,原告於99年1 月間以因同一事故致神經及脊柱活動 失能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 項第13等級普 通傷害失能給付,原告不服被告上開核定,申請審議及所 提訴願,均經駁回,原告復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亦經鈞 院於100 年9 月30日以99年度簡字第880 號判決原告之訴 駁回。本案先後經被告及監理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咸認 原告所患無骨折脫位畸形,亦無固定融合痕跡,無關節粘 連,不至明顯影響活動範圍,不符合失能標準。從而,本 件係依據所送失能診斷書、光碟片及特約專科醫師之醫理 見解,綜合審酌加以核定,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 誤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0 年1 月14日(被 告收文日期)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0 年1 月11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 斷書及97年12月19日、98年2 月3 日、98年2 月27日、98年 4 月24日、98年10月26日、100 年1 月4 日、100 年1 月11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聯合醫院忠孝院區97年12月16日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X 光光碟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原處分、勞工保險 監理委員會100 年5 月18日100 保監審字第0883號爭議審定 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 年10月6 日勞訴字第1000019067 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六、又原告前以同一事故,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99年1 月4 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於99年1 月11日向被告申請普通 傷害失能給付,經被告審認原告右膝肌力為3 分,右側坐骨 神經痛之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 項 第13等級,核付失能給付標準60日計34,560元,原告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80 號判決駁回 其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裁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 而告確定,上情有上開診斷書、判決及裁定在卷可參(原處 分卷第51~71頁)。原告因同一事故所致神經障害部分(右 膝肌力3 分,右側坐骨神經痛),其失能狀態及等級既經被



告核定並判決確定在案,自不屬本件審理範疇,是本件應僅 就原告以同一事故所致脊柱障害部分是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請領要件,應否與神經障害綜合審查而按最高失能等級 核定,合先敘明。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 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 、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 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 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 光照片) 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 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 」、「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 ,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 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 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 失能補助費。」、「前2 條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 額度、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 第28條、第53條第1 項、第54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規定:「(第1 項)依本條例 第53條或第54條規定請領失能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一 、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二、失能診斷書。三、經 醫學檢查者,附檢查報告及相關影像圖片。(第2 項)保 險人審核失能給付,除得依本條例第56條規定指定全民健 康保險特約醫院或醫師複檢外,並得通知出具失能診斷書 之醫院或診所檢送相關檢查紀錄或診療病歷。」 ㈡次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 第1 項授權訂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其第5 條第1 項第7 款、第13款規定:「失能等級共分為15等級,各等級之給 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 …七、第7 等級為440 日。……十三、第13等級為60日。 」另該標準第3 條所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規定: 失能種類「⒏軀幹」之「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其中「 8-1 」失能項目之失能狀態為「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 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為「7 」;該種類之失能審核規 定略以:「一、脊柱為保持體位之支柱,其有遺存運動失 能、畸形失能或荷重失能者,對於勞動能力之喪失程度,



不應拘執於脊柱椎骨個別之損傷程度作個別判斷,應比照 神經失能等級之審定原則作綜合性的審查。遺存前述失能 者,若併存神經失能時,亦應比照神經失能等級之審定原 則審定其等級。二、脊柱失能者須治療1 年以上,始得認 定,如經多次手術治療者,須最後1 次手術後1 ~ 以上, 始可認定……。三、脊柱失能須經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 ,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畸形或明顯病變者,應依 下列規定審定:㈠『遺存顯著運動失能』,係指脊柱連續 固定4 個椎體及3 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 範圍2 分之1 以上者。……㈢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 固定3 個椎體及2 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
㈢查本件依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0 年1 月11日 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所載,原告診斷失能之傷病名 稱為「腰椎滑脫及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病變,腰椎 骨折」;失能部位為「脊椎失能」;96年12月31日初診, 97年12月31日至98年2 月28日、98年3 月9 日至98年10月 24日住院2 次,98年3 月3 日至100 年1 月11日門診10次 以上;治療經過及診療病歷摘要載以,97年12月31日入院 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98年2 月28日出院,98年3 月9 日 再次入院,於98年10月24日出院,門診追蹤治療至100 年 1 月11日;脊柱失能詳況為「⒈經X 光片診斷有明顯之骨 折、脫位、神經根病變;⒉脊柱自第5 椎體至薦椎第1 椎 體共有2 個椎體1 個椎間盤(按,未勾填有固定、融合或 粘連);⒊主要活動範圍可活動度數:胸腰椎:屈曲(前 屈)30度,伸展(後屈)10度,活動範圍40度」;診斷永 久失能日期為100 年1 月11日(見原處分卷第4 、5 頁) 。
㈣惟經被告檢具原告所提失能診斷書、X 光光碟、相關診斷 證明書、檢查報告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為:「 依所附光碟,潘女士腰椎無骨折脫位畸形,亦無固定融合 痕跡,有退化性變化,無關節粘連,不至於明顯影響活動 範圍,不符合失能標準。」(原處分卷第6 頁)。嗣爭議 審議時,再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將全案送請特約專科醫 師審查結果:「依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失能證明『胸腰 椎屈曲30度,伸展10度,活動範圍40度』,依所附X 光片 ,申請人第5 腰椎並無滑脫或畸形,也無嚴重粘連,弧度 正常,應不致只有40度之活動度,可能僅為急性疼痛所致 ,尚不符永久失能……」(訴願卷第52頁)。迨訴訟中時 ,復經被告送請審查之特約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略以:



「所附光碟內X 光片,潘女士腰椎各椎體形狀皆屬正常範 圍內,無變形或畸形,各椎體之排列與連結無錯位,在正 常位置,第5 腰椎有解離症,併發第5 腰椎與第1 薦椎間 1 級滑脫,其餘各椎節皆尚屬正常範圍內,診斷書把解離 現象解讀為骨折,把滑脫現象解讀為脫位,屬放大其嚴重 性。各椎體之邊緣界線皆明顯可見椎間盤間隙,除第5 腰 椎與第1 薦椎間隙稍縮減外,其他椎間盤皆尚屬正常範圍 內,各椎節之活動空間並未受到限制,因此不會影響活動 功能,亦不會明顯影響活動範圍」(本院卷第143 頁)。 ㈤審諸脊柱整體運動範圍乃各椎節運動範圍之總和(即12節 胸椎與5 節腰椎部分之總和),脊椎運動範圍受損程度自 應視病變涉及之椎節數目而定,而上開椎節中除第5 腰椎 與第1 薦椎間之椎節活動度為10至15度外,其餘椎節活動 度至多5 至10度,胸腰椎關節整體正常生理運動範圍為75 至85度。本件原告係第5 腰椎與第1 薦椎受損,所涉僅2 個椎體、1 個椎節,倘因椎節固定、融合或粘連而影響活 動度,客觀上至多僅喪失10至15度活動範圍,尚不及正常 生理運動範圍5 分之1 ,此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 8-1 項「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失能」之審查標準 ,必須脊柱連續固定4 個椎體及3 個椎間盤(含)以上, 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 分之1 以上,已未有符。何況原告 並未以手術固定,亦無嚴重粘連,且原告腰椎各椎體形狀 皆屬正常,不至於明顯影響活動範圍,應不致只有40度之 活動度,復經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之2 位專科 醫師提供一致之醫理見解如前,並參以一般腰椎活動度數 之測量,常受病患個人意願、配合程度、對疼痛之感覺與 忍耐,以及脊柱之損傷變形或融合程度與其外觀肌肉彈性 等因素影響,而難以測出正確之可活動角度,因此脊柱生 理可運動範圍,自應依醫理按客觀情狀予以認定,此由失 能審核規定脊柱失能須經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即明,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原告之脊柱生理可運動範圍 為40度,顯與原告受損椎體與椎節數目在客觀上可得造成 之損害程度不符,故被告根據相關病理檢查資料,並參據 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意見,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 失能種類「⒏軀幹」失能審核之㈢「脊柱運動限制不明 顯或脊柱固定3 個椎體及2 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 給付範圍」之規定,以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勞保失能給付 ,並無違誤。
㈥原告雖執詞主張如前,惟查:
⒈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申請失能給付者,



固應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規定,備齊失能診 斷書,其經醫學檢查者,附檢查報告及相關影像圖片以 供被告審查,但被告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就被保險人 失能程度項目及其等級,仍須實質審查,非徒以被保險 人提出之診斷書件資料為據,此揆諸勞工保險條例第28 條之規定可明。再者,關於失能程度之審查,涉及專業 性、經驗性之判斷,本於憲政上司法權與行政權分立原 則,除行政機關之決定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 行政法院得予撤銷外,原則上應尊重其判斷餘地。易言 之,若行政機關就專業事項所為之判斷,無恣意濫用及 其他違法情事,行政法院應予尊重。再行政機關之專業 判斷若無:1.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2.有 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不合法或無判斷權限。 5.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違反禁止不當連結原則。6. 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之一般法律原則等事由,要難認其 有構成違法之情形。查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各 該特約醫師審查表示之前揭醫理見解,乃係依據原告所 提失能診斷書、X 光光碟、相關診斷證明書及檢查報告 ,本於渠等學識、經驗所提供之專業意見,已詳述其理 由與依據,被告採酌並作成專業判斷,核無出於錯誤之 事實認定或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未違反一般公認之價 值判斷標準、法定正當程序、不當連結禁止或一般法律 原則,自應予以尊重。原告主張依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仁愛院區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所載,應認與脊柱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失能等級第7 級項目之規定相符云云,核非 可採。
⒉又原告所提台大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 ,係該院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委託鑑定原告是否因腰 椎滑脫及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病變、腰椎骨折等 傷害致勞動能力受有減損及其勞動能力喪失之比例所出 具之鑑定意見,已據上開意見表詳明綦詳(本院卷第21 頁),該項鑑定係針對勞動能力之減損及其比例,本案 則係關於勞工保險條例所定「失能」項目及其等級之認 定,二者範疇不同,各有認定依據與標準,自難互為援 用。況本件原告係申請普通傷害失能給付,而非職業傷 害(病)失能給付,因此原告所受前揭傷害究係因97年 12月14日車禍事故所致,抑或退化性病變引起,並不影 響本案之認定,且被告亦非以原告所患係退化性病變造 成而否准其請,原告徒執上開鑑定意見表,主張其所受



傷害確係因97年12月14日車禍所致,而非退化性病變, 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41條第1 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6 條規定,另送請專科醫師審查鑑定,即逕予否准其請, 難謂適法云云,容有誤會,所訴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依首揭規定,以 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勞保失能給付不予給付,並無違誤,爭 議審議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 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程 怡 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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