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七○七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結婚,並已生有子女王富星、王富田 ,詎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日竟離家出走,一去不回,為此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 二十四日向梧棲鎮安寧派出所報案,請求警方協助尋找,更於八十七年五月間登報尋 找,要求被告見報後即返,無奈仍石沈大海音訊全無,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 ,並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婚字第一一八五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惟被告無正當理 由,未回家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八五號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王富星。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八五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並育有子女王富星、王富田,詎被告竟離家出走,經判決確定應 履行同居義務,仍拒不履行同居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 一一八五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王富星到院證述:「上 次開庭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八五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期日) 後至今,爸爸都沒有回來,也沒有書信聯絡,爸爸以前住在叔叔王春來家,現在也不住 那邊了」等語屬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 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 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 八日以八十九年婚字第一一八五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 ,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 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陳學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