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21號
原 告 陳德勳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 律師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
0 年9 月7 日勞訴字第100006391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下列各款行政 訴訟事件,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 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 者。」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原告係訴請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 核付原告所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醫療給付計新臺幣(下同) 108,121 元之行政處分,核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訴訟 標的金額在400,000 元以下,爰依前引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 第1 項第3 款及第233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並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13 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及第3 項分別 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前 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 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足見原 告於判決確定前得為訴之一部撤回。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 求對於被告以民國100 年1 月3 日保給醫字第09960863770 號函(下稱原處分一)關於否准原告續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部分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並求為判決被告應作成 准予原告此部分所請之行政處分,惟被告嗣已以100 年11月 29日保給傷字第10060712470 號函撤銷原所為之否准核定, 並按職業傷害准予給付,原告亦已具狀撤回此部分之起訴在 案(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自僅就其未撤回部分之訴為判 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因於99年1 月2 日從事駕駛挖土機操作吊鋼筋作業時, 機具失衡從駕駛座摔落,致受「胸部挫傷、多處擦傷」「右
側坐骨神經痛、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住院治療,亦曾 先後2 次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業據被告准核在案。嗣原 告以其因上開事故之醫療過程用藥過敏致異位性皮膚炎為由 ,向被告申請自99年5 月26日至99年11月8 日入住臺北榮民 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經被告審認 其所患「異位性皮膚炎」非屬職業災害所致,而以原處分一 否准所請(尚有關於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部分,此部分已據原 告撤回其訴),並以被告100 年1 月14日保給醫字第100100 05900 號函(下稱原處分二)命原告繳回被告先行墊付之原 告99年5 月26日住院部分負擔醫療費用計53,692元,原告對 於上開原處分一、二關於職業災害醫療給付之核定部分不服 ,循序聲請爭議審議及提起訴願,均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依臺北榮總99年11月25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原告因職業 災害致下肢癱瘓,入住臺北榮總,因使用藥物引起過敏性皮 膚炎;該診斷書記載:原告由3 米高處跌落,經他院診斷為 腰椎第1 、2 、5 節及薦椎第1 節椎間盤突出,於99年4 月 17日住進復健醫學部病房,住院期間因使用藥物carbamazep ine 而引起過敏性皮疹,再於5 月26日轉至免疫風濕科病房 治療過敏症狀等語。原告因職災入住臺北榮總,因該院用藥 不當致引起原告過敏性皮膚炎,原告於住院期間仍因職業災 害傷病持續進行復健護理治療,有原告復健治療紀錄可稽, 故原告因職災所引起之後遺症即過敏性皮膚炎仍屬職業災害 (內政部74年8 月13日內勞字第331658號函、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78年8 月11日臺(78)勞動三字第12424 號函釋意旨參 照)。被告為脫免醫療給付責任,僅憑其所屬醫師主觀認定 ,未敘明其醫學上依據及理由,即否准原告所請,實難令人 信服;相較之下,臺北榮總為一級教學醫院,其專業上判斷 顯較被告所屬醫師為可信,臺北榮總已以99年11月25日勞工 保險傷病診斷書認定原告係因職業災害致下肢癱瘓住進臺北 榮總,而因使用藥物carbamazepine 引起過敏性皮膚炎,確 屬職業災害無訛,被告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 撤銷原處分一、二、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關於職業災害醫療 給付部分,並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核付原告所請勞工保險職 業災害醫療給付計108,121 元之行政處分。四、被告答辯略謂:
㈠原告以其於99年1 月2 日操作挖土機吊鋼筋至擋土牆處,因 鋼筋過重失去平衡,從駕駛座摔落,致受「胸部挫傷、多處 擦傷」、「右側坐骨神經痛;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已
領取99年1 月5 日至99年11月l0日期間共308 日職業傷害傷 病給付。嗣以同一事故之醫療過程用藥過敏致「異位性皮膚 炎」於99年5 月26日入住臺北榮總,申請職災醫療給付,經 被告調取原告就診之相關病歷,併全案資料送請被告特約專 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㈠依據榮總醫師詳細的解釋, 此案乃逾過性異位性皮膚炎,並非過敏反應。㈡入院病歷的 病程也不傾向過敏性反應。㈢結論,此案非職傷後引起的藥 物過敏,而是逾過性異位性皮膚炎,非職業病。」據此,被 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因「異位性皮膚炎」所請99年5 月26日 住院之職災醫療給付不予給付。
㈡原告聲請爭議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專科醫師審 查,醫理見解略以,「入院期間使用多種藥物有可能造成藥 物性過敏,甚至造成史蒂芬強森症候群,但依榮總過敏免疫 風濕科覆函:其皮膚病灶均為一過性斑疹,而非丘疹或水泡 ,且無黏膜侵蝕,並不符藥物引起之史蒂芬強森症候群,應 為一過性異位性皮膚炎。」故認原處分尚無不當,而審定駁 回其申請,並經訴願決定書予以維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並未提出新事證,是依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之專業意見,咸認 原告住院所患「異位性皮膚炎」非屬職業傷害,被告依據該 醫理見解,否准原告所請職災醫療給付,並追償已由被告墊 付之部分負擔醫療費用108,121 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並 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審認原告所患異位性皮膚炎並非因 職業災害所致,而以原處分否准所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認 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 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 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 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 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 片(X 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 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 不得拒絕。」第39條規定:「醫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 」第42條第1 款規定:「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經保 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診斷必須住院治療者,由其投保 單位申請住院診療。但緊急傷病,須直接住院診療者,不在 此限。一、因職業傷害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 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 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
㈡經查:原告以其先前因從事駕駛挖土機操作吊鋼筋作業時摔 落,致受「胸部挫傷、多處擦傷」「右側坐骨神經痛、腰椎 椎間盤突出」等職業傷害,住院治療期間,醫療過程用藥過 敏致異位性皮膚炎為由,而申請自99年5 月26日至99年11月 8 日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經被告以原處分一否准所請,並 以原處分二命其繳回被告所墊付之原告住院部分負擔醫療費 用計53,692元,原告不服,循序聲請爭議審議及提起訴願, 均經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勞工保險 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1 頁)、行政院衛生署 中央健康保險局100 年2 月17日健保北字第1001007773號函 (見原處分卷第3 頁)、原告之住院醫療費用清單(見原處 分卷第4 至6 頁)、原處分一(見原處分卷第176 頁)、原 處分二(見爭議審議卷第25頁)、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0 年4 月27日100 保監審字第0439號爭議審定書(見原處分卷 第180 至181 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 年9 月7 日勞訴 字第1000016391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9 至15頁)等件可 稽,堪予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指摘被告否准其申請上開職業災害醫療 給付,並命原告繳回被告已墊付之原告99年5 月26日住院部 分負擔醫療費用計53,692元係屬違法云云;惟按被保險人依 勞工保險條例申請保險給付者,固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供 被告審查,但被告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就被保險人所受傷 病是否為職業傷病仍須實質審查,非徒以被保險人提出之書 件資料為據,此揆諸前引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之規定可明。 再者,關於職業傷害與否之審查,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 斷,本於憲政上司法權與行政權分立原則,除行政機關之決 定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行政法院得予撤銷外,原 則上應尊重其判斷餘地。易言之,若行政機關就專業事項所 為之判斷,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法院自應予尊重。 而行政機關之專業判斷若無:1.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 之資訊;2.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違反法定之正 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不合法或無判斷權 限;5.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違反禁止不當連結原則;6. 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之一般法律原則等事由,要難認其有構 成違法之情形。本件觀之臺北榮總之原告病歷資料公務查詢 會簽意見表已載述:「病人皮膚病灶係99年5 月10日出現, 其前使用藥物……皆有造成藥疹之可能。病人於5 月26日轉 入免疫風濕科病房後,經短暫類固醇治療後,其病灶皆消失 ,其後這些藥物皆未再使用情況下,血液檢查皆顯示其過敏 現象已緩解,但病人仍宣稱其皮疹仍繼續存在,不過檢視皆
為一過性(transient)斑疹(macules)而非丘疹或水泡, 且無黏膜侵蝕,故判斷其病非過敏現象,只可能係之前的皮 膚反應所餘留之神經血管末稍敏感現象。總體而言,病人所 起之皮膚病灶不符史蒂芬-強森症候群(Stevens-Johnson's Syndrome),僅能診斷為一過性異位性皮膚炎(trasientat opic dermatitis ),且無充分證據證明其為上述藥物所引 起。」等語(見原處分卷第9 頁)。復經被告與勞工保險監 理委員會分別將原告之診斷書及相關病歷資料囑請各特約專 科醫師審查結果所示醫理見解如次:⒈被告特約醫師99年10 月21日審查意見─⑴依據榮總師詳細的解釋,此案乃逾過性 異位性皮膚炎(transient atopic dermatitis ),並非過 敏反應;⑵入院病歷的病程也不傾向過敏性反應;⑶結論: 此案非職傷後引起的藥物過敏,而是逾過性異位性皮膚炎, 結論非職傷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74 頁)。⒉勞工保險監理 委員會特約醫師審查意見─原告入院期間使用多種藥物有可 能造成藥物性過敏,甚至造成史蒂芬強森症候群,但依榮總 過敏免疫科覆函,其皮膚病灶均為一過性斑疹,並非丘疹、 水泡,且無黏膜侵蝕,並不符藥物引起史蒂芬強森症候群, 應為一過性異位性皮膚炎(transient atopic derma-titis )等語(見爭議審議卷第15頁)。揆諸上開各該特約醫師審 查意見,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違反專業判斷應遵守之一 般法律原則,堪認信實可參,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本件原 告所患異位性皮膚炎既無證據可認與其上開職業傷害間,具 有直接相當之因果關係,不能認屬於因執行職務而致之職業 傷害,被告作成原處分一核定所請不予給付,並以原處分二 命其繳回被告已付之原告99年5 月26日住院部分負擔醫療費 用計53,692元,自屬適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處分認事 用法俱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並求 為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發原告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108,121 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