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10號
原 告 陳金花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 律師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蔡鳳嬌
李彥慧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
0 年6 月9 日勞訴字第10000018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下列各款行政 訴訟事件,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 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 者。」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原告係訴請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 原告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計新臺幣(下同)257, 336 元之行政處分,核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訴訟標的 金額在400,000 元以下,爰依前引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33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並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前曾以其於民國97年6 月3 日工作中滑倒致「右側髖關 節扭傷」「右側大腿肌肉拉傷」為事由,向被告申請發給職 業傷害傷病給付,已據被告核付97年8 月1 日至97年10月31 日期間共92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嗣原告接續於99年 3 月5 日及同年6 月9 日復以同一事故致「右股骨頭缺血性 壞死」「右髖缺血性壞死」「脊柱側彎、右側髖關節關節囊 炎」為事由,續向被告申請自97年11月1 日至99年6 月3 日 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另於99年3 月17日以其因長期擔 任行動不便患者之生活服務員工作致「慢性肌腱炎、急性筋 膜炎、疑頸椎退化性關節炎」「雙側肘關節肌腱炎」為事由 ,申請自97年4 月15日至97年7 月31日斷續期間計30日及97 年8 月1 日離職後至99年4 月10日期間之職業病傷病給付。 經被告審查後,以99年8 月4 日保給傷字第09960506490 號
函(下稱原處分)就原告因97年6 月3 日職業傷害續行請領 傷病給付部分,核定不予給付;關於原告申領因長期工作所 致「慢性肌腱炎、急性筋膜炎」「雙側肘關節肌腱炎」之職 業病傷病給付部分,則核定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即97年4 月15日斷續核付至97年7 月31日止,發給30日傷病給付,其 餘期間所請不予給付,至所患「右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右 髖缺血性壞死」「右側髖關節關節囊炎」「疑頸椎退化性關 節炎」等症狀非屬職業病,亦不予給付。原告就否准所請部 分不服,循序申請爭議審議及提起訴願,均經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前於97年6 月3 日因工作中滑倒受傷,於97年6 月5 日 至臺南市政府無障礙福利之家附設診所就診,經診斷為右側 髖關節扭傷及淺股神經病變,於同月18日經成大崑山骨外科 診所診斷為右髖關節炎及關節囊炎,於同月23日經臺南市立 醫院診斷為大腿肌肉拉傷,應休養4 週,不宜劇烈運動;於 同年10月29日及12月4 日續至臺南市立醫院就醫,因狀況未 改善,於98年10月6 日進行核磁造影,診斷為右股骨頭缺血 壞死;於99年11月29日及100 年1 月7 日分別經臺南奇美醫 院診斷為股骨頭及股骨頸關節炎且需復健,無骨刺僅輕微關 節退化。
㈡原告之傷病起因於上開期日工作滑倒,原告自該時起即持續 接受治療及復健,因未好轉,無法工作,持續接受治療及檢 驗,終致「右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右髖缺血性壞死」「脊 柱側彎、右側髖關節關節囊炎」,以病症起因及醫療時程觀 之,原告請求上開醫療期間即97年11月1 日至99年6 月3 日 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並無不合。
㈢原告於97年6 月3 日工作中滑倒,導致「右側髖關節扭傷」 、「右側大腿肌肉拉傷」等傷害,前已經被告認定符合職業 傷害確定在案,依禁反言原則,被告自不得再反覆為不同認 定。故被告以其特約醫師醫理見解,認定原告係於97年6 月 間就醫時,並無97年6 月3 日受傷當日就醫紀錄,其間無有 骨折病變,原告之右髖及右股骨頭缺血性壞死為自身疾病云 云,明顯有違禁反言原則,且被告依據反覆之醫理見解認定 原告之傷病為普通傷病而非職業傷病,亦失其據,應予撤銷 。
㈣至於97年6 月5 日初診診斷書記載右肩痛乙節,原告未予注 意,但原告於97年6 月3 日遭受職業傷害後,於接受治療及 復健時,均接受鼠蹊附近部位之電療,顯係針對右髖及右股 骨頭之病症所為之治療復健,並非被告醫理見解所稱之無關
傷勢病症,倘若如是,原告第一次申請為何經被告認定為職 業傷害?原告97年6 月3 日於工作中滑倒確屬職業傷害,被 告認定反覆,有違禁反言原則,原處分自應予撤銷,原告請 求97年11月1 日至99年6 月3 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於 法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 訴願決定不利原告部分,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申請職業傷害 傷病給付257,336 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謂:
㈠原告曾領取97年8 月1 日至97年10月31日期間共92日職業傷 害傷病給付在案,嗣主張因職業傷害及職業病不能工作,請 求97年4 月15日至97年7 月31斷續期間共30日及97年11月1 日至99年6 月3 日連續期間共580 日,以上合計610 日,職 業傷病給付之金額共為273,296 元(760 ×273 ×70%+760 ×337 ×50%),經被告審核按職業傷病給付97年4 月15日 至97年7 月31日斷續期間共30日,計15,960元(760 ×30× 70%),計差額為257,336 元。
㈡原告前以於97年6 月3 日工作中滑倒致「右側髖關節扭傷」 、「右側大腿肌肉拉傷」,已領取97年8 月1 日至97年10月 31日期間共92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嗣以同一事故致「右股 骨頭缺血性壞死」「右髖缺血性壞死」「脊椎側彎、右側髖 關節關節囊炎」,繼續申請97年11月1 日至99年6 月3 日期 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另又以因長期擔任行動不便患者之生 活服務員工作致「慢性肌腱炎、急性筋膜炎、疑頸椎退化性 關節炎」「雙側肘關節肌腱炎」,申請97年4 月15日至97年 7 月31日斷續期間共30日及97年8 月1 日離職後至99年4 月 10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經被告洽調原告就診之臺南市政 府無障礙福利之家附設診所、臺南市立醫院、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奇美醫院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2 位專科醫師 審查,綜合渠等之醫理見解如下:⒈原告所患右髖及右股骨 頭缺血性壞死為自身疾病。⒉另所患右大腿肌肉拉傷給付至 97年10月31日已屬合理。⒊頸椎退化性關節炎係普通疾病, 與看護照顧工作無關。⒋至其長期工作所致筋膜炎、肌腱炎 宜給付30日為合理。據此,被告就原告因97年6 月3 日之職 業傷害續請傷病給付部分,核定不予給付;另其因長期工作 所致「慢性肌腱炎、急性筋膜炎」「雙側肘關節肌腱炎」核 定按職業病辦理,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即97年4 月15日斷續 至97年7 月31日止發給30日,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至所患 「右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右髖缺血性壞死」「右側髖關節 關節囊炎」「疑頸椎退化性關節炎」核屬普通疾病,並以原 處分函復在案。
㈢被告於原告申請爭議審議後,再將全案資料囑請專科醫師審 查,所示醫理見解如下:⒈原告97年6 月3 日無就醫紀錄, 臺南市立醫院97年6 月23日門診僅訴「右腿疼痛」,檢查為 「膝痛」,並無外傷所述及所見,故無法認定97年6 月3 日 有嚴重之職傷事故,可達繼續申請至99年6 月3 日之理由。 ⒉所患「右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右髖缺血性壞死」「脊椎 側彎、右側髖關節關節囊炎」無法認定與97年6 月3 日之職 傷事故相關。又長期從事照護員工作亦無法認定可致右股骨 頭缺血性壞死,其餘疾病則均屬普通疾病。⒊無頸椎退化性 關節炎之紀錄。⒋繼續申請97年8 月1 日至99年4 月10日之 職業病傷病給付亦不合理。嗣原告提出申請審議補充理由略 以:「第一次去奇美醫院看診,之後常去小診所取藥膏止痛 。當時我拿著柺杖工作,工作又多,造就今天病情。」並檢 附成大崑山骨外科診所診斷書影本,被告為求慎重,經洽調 該診所病歷資料,併全案再送請專科醫師複審,據表示醫理 見解如下:⒈依據臺南市政府無障礙福利之家附設診所病歷 記載,97年6 月5 日原告因「右肩」痛就醫,97年6 月30日 因右大腿疼痛就醫,主訴前有扭傷,治療至97年7 月16日。 ⒉97年6 月18日於成大崑山骨外科診所就醫,主訴因97年6 月6 日外傷致右髖不適,X 光檢查為退化關節病變及骨刺, 為慢性病變,應與97年6 月3 日之扭傷無關。⒊97年6 月23 日因右股骨痛於臺南市立醫院就醫,有扭傷病史並持續治療 ,98年10月1 日核磁共振檢查發現右股骨頭壞死。⒋腰椎病 變為退化性脊椎炎合併側彎,為自身疾病。⒌據上,原告右 髖病變於97年6 月18日X 光顯示為自身疾病,其後變化亦同 ,為普通疾病,與自述97年6 月3 日滑倒無關。復經勞工保 險監理委員會以其特約專科醫師之審查見解:⒈依病歷記載 ,原告97年6 月15日至門診主訴右肩疼痛,至97年6 月30日 始有右內側大腿麻痛、右鼠蹊壓痛,97年6 月23日於市立醫 院就醫有右大腿疼痛,無97年6 月3 日事故之記載,原告因 97年6 月3 日事故造成之扭傷、肌肉拉傷,原核付92日職業 傷害傷病給付已屬合理,其於98年10月1 日因右髖骨不適就 醫檢查有缺血性壞死病變(其原因有為創傷性如股骨頸骨折 、髖關節脫臼或轉子間骨折),未能證明與1 年前之事故有 相當因果關係,非屬職業傷病,而其所患肘關節肌腱炎,給 付30日亦為合理,另原告99年8 月16日頸椎X 光檢查,除正 常頸椎曲線消失外,並無異常,故無所謂「疑頸椎退化性關 節炎」之疾病,非有此職業傷病。⒉依成大崑山骨外科診所 97年6 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載,原告診斷為右髖關節炎/ 關 節囊腫,病歷記載97年6 月6 日摔倒致右側髖關骨疼,X 光
顯示有右髖骨退化性關節炎,並有骨刺形成,顯示跌倒前右 髖骨即有慢性病變,非為急性受傷之變化,故其97年6 月3 日之事故,以肌肉拉傷而言,原核付92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已屬合理,後續所請之缺血性壞死、脊椎側彎皆為原告自身 退化之病變,與97年6 月3 日之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非 屬職業傷病。而認被告原核定尚無不當,予以審定駁回,原 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認定原處分有醫理上之 憑依,相關審查程序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而維持爭議審定 及原處分。
㈣被告辦理勞工保險給付,自得就原告有無勞工保險條例所規 定之保險事故或保險給付之請領要件為實質審查,而原告之 傷病究係其自身之疾病抑或因工作受傷、長期工作所致,及 傷病後有無工作能力,因涉及專業醫療領域,無法僅憑其個 人主觀逕予認定,故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洽調 原告就診之病歷資料,併同全卷申請書件,送請特約醫師審 查,並參酌醫師見解綜合所為之核定應無不當;且被告特約 醫師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審定合格具有診療資格之醫師,其係 依據原告所主張之事由、相關證明書件及病歷中之客觀診療 資料所提供之審查意見,自是依其醫學專業及原告實際診療 情形所為之審查結果。本件既經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 多位特約專科醫師共6 次就原告就診病歷及全案資料詳予審 查,認原告因97年6 月3 日之事故致「右側髖關節扭傷」「 右側大腿肌肉拉傷」核付至97年10月31日止共92日職業傷害 傷病給付已屬合理;又其因長期工作致「慢性肌腱炎、急性 筋膜炎」「雙側肘關節肌腱炎」核定按職業病發給30日傷病 給付亦為合理,至所患「右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右髖缺血 性壞死」「脊椎側彎、右側髖關節關節囊炎」核屬普通疾病 。故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 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因97年6 月3 日工作中滑倒致職業 傷害,於領取97年8 月1 日至同年10月31日共92日之職業傷 害傷病給付後,復以其因同一事故致「右股骨頭缺血性壞死 」「右髖缺血性壞死」「脊柱側彎、右側髖關節關節囊炎」 為事由,而續行申請自97年11月1 日至99年6 月3 日期間之 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並以其患有「慢性肌腱炎、急性筋膜炎 、疑頸椎退化性關節炎」「雙側肘關節肌腱炎」等職業病, 而申請自97年4 月12日至99年4 月10日期間之職業病傷病給 付,於法是否有理由?亦即被告作成原處分僅核定其部分職 業病傷病給付,而駁回其餘所請,認事用法有無違誤?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 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 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 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 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 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 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 不得拒絕。」第34條規定略以:「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 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 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 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 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發給,每半個 月給付1 次;如經過1 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 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 年為限。 」又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6 月9 日臺勞保三字第002272 0 號函釋略以:「(1) 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 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 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 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 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 ㈡經查:原告於97年間曾以其於97年6 月3 日工作中滑倒致「 右側髖關節扭傷」「右側大腿肌肉拉傷」,而申請發給職業 傷害傷病給付,已據被告核付自97年8 月1 日至97年10月31 日期間共92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而於99年3 月5 日 及同年6 月9 日復以其因上開事故致「右股骨頭缺血性壞死 」「右髖缺血性壞死」「脊柱側彎、右側髖關節關節囊炎」 為事由,續向被告申請自97年11月1 日至99年6 月3 日止之 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又於99年3 月17日以其因長期任職生活 服務員,從事照護行動不便患者之工作,致「慢性肌腱炎、 急性筋膜炎、疑頸椎退化性關節炎」「雙側肘關節肌腱炎」 為事由,而申請自97年4 月15日至97年7 月31日斷續期間計 30日及自97年8 月1 日離職後至99年4 月10日止之職業病傷 病給付。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就97年6 月3 日職業傷害續 行請領傷病給付之申請,而就其申請職業病傷病給付部分, 核定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即97年4 月15日斷續核付至97年 7 月31日止計30日,發給傷病給付,餘者則予以駁回。原告 就原處分否准其所請部分不服,循序申請爭議審議及提起訴 願,均經決定駁回等情,有卷附被告就原告前次申請職業傷 病給付之核定通知函(見原處分卷第1 頁)、原告99年3 月
5 日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見原處 分卷第4 頁)、原告99年6 月10日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 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見原處分卷第6 頁)、原告99年3 月 18日勞工保險職業病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見原處分 卷第14頁)、原告之診斷書(見原處分卷第1 至3 頁、第7 至13頁、第16至18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1頁、勞工保 險監理委員會99年12月21日99保監審字第3587號爭議審定書 (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 年6 月9 日勞訴字第1000001811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 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㈢揆諸前引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及第36條規定之旨趣,職業傷 病給付在於填補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 工作,正在治療中,而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之損失。基於有損 失始有補償之法理,所稱「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 資」當指被保險人之工作能力減損至影響其取得原有薪資之 程度者,始足當之。如其傷病經治療後,已具足原有工作所 需之能力條件,無礙於回復工作,自不能謂其尚因職業傷病 而受有損失,而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補償(最高行政法院99年 度判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被保險人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34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者,固應按勞工保險條例施 行細則第57條規定,備齊傷病診斷書或應診醫院開具載有傷 病名稱及入出院日期之證明文件以供審查,但被保險人所受 職業傷病經治療後,其不能工作之合理期間,被告仍須實質 審查,非徒以被保險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文件為據,且關於工 作能力之審查,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本於權力分立 原則,除行政機關之決定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行 政法院得予撤銷外,原則上應尊重其判斷餘地。易言之,若 行政機關就專業事項所為之判斷,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 事,法院應予尊重;亦即行政機關所為之專業判斷,若無: 1.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2.有違一般公認之價 值判斷標準;3.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 關,其組織不合法或無判斷權限;5.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 ,違反禁止不當連結原則;6.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之一般法 律原則等情事,自難認其有構成違法之情形。
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處分違法云云,惟稽之原告此次續 行申請時檢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固可認原告於前次申領被 告核付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後,尚有因「右股骨頭缺血性壞 死」「右髖缺血性壞死」「脊柱側彎、右側髖關節關節囊炎 」「慢性肌腱炎、急性筋膜炎、疑頸椎退化性關節炎」「雙 側肘關節肌腱炎」等症狀,續行門診之情事,但不能因此即
謂各該症狀皆由於前次申請之同一事故所致,或即屬職業病 ,亦無從憑認原告因該次事故所致之職業傷害,經療養至97 年10月31日後,仍有不能繼續工作之情形。而依據被告與勞 工保監理委員會分就原告申請時、爭議審議及訴願程序中所 主張之各節理由,檢附相關病歷資料,囑請特約醫師審查結 果後,所表示之醫理見解如次:⒈被告特約醫師99年5 月28 日審查意見─⑴97年6 月3 日當日無就醫記載;⑵初診97年 6 月5 日為右肩痛,97年6 月30日為右大腿痛前有扭傷,時 間無記載;⑶98年10月1 日因右髖不適就醫,檢查發現為右 髖關節炎,為初期缺血性病變;⑷據上述,本件於97年6 月 間就醫時無明確97年6 月3 日致病就醫,其間無有骨折病變 。右髖及右股骨頭缺血性壞死為自身疾病;⑸右大腿肌肉拉 傷給付92日已足需求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46 頁)。⒉被告 特約醫師99年7 月19日審查意見─⑴頸椎退化與看護照顧工 作無關,不需予以考慮;⑵其他急慢性筋膜炎、肌腱炎(右 上臂、雙肘等)乃一般人及勞力者常見之情況,並不嚴重; ⑶建議予以30日給付即可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45 頁)。⒊ 被告特約醫師99年9 月24日審查意見─⑴究陳金花女士因97 年6 月3 日之職傷事故繼續申請97年11月1 日至99年6 月3 日期間共580 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是否合理?97年6 月3 日 無就醫紀錄,97年6 月23日至臺南市立醫院就醫,僅訴「右 腿疼」,檢查為「膝痛」,並無外傷所述及所見,故無法認 定97年6 月3 日有嚴重之職傷事故可達申請580 日之理由; ⑵所患「右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右髖缺血性壞死」「脊椎 側彎、右側髖關節關節囊炎」與97年6 月3 日之職傷事故, 或長期從事照顧服務員工作有無因果關係?可否視為職業傷 害或職業病?或為普通疾病?有無因97年6 月3 日之事故導 致舊疾加重?上開症狀無法認定與上開職傷事故相關,而長 期從事照護員亦無法認定可致(右)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其 餘疾病屬普通疾病;⑶究其有無頸椎退化性關節炎?無頸椎 退化關節炎之紀錄;⑷究其以因長期從事照顧服務員所致之 疾病申請97年4 月15日至97年7 月31日斷續期間計30日及97 年8 月1 日離職後至99年4 月10日期間共618 日職業病是否 合理?依上開所述,所申請97年8 月1 日~99年4 月10 日 之職業病給付,並不合理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50 頁)。⒋ 被告特約醫師99年11月6 日審查意見─⑴原告於97年6 月5 日因右肩痛至福利之家診所就醫,97年6 月30日因右大腿痛 至同診所就醫,前有扭傷,治療至97年7 月16日;⑵原告於 97年6 月18日至崑山骨科診所就醫,因97年6 月6 日外傷致 右髖不適,X 光為退化關節病變及骨刺。為慢性病變,應與
97年6 月3 日扭傷無關;⑶原告於97年6 月23日因右股痛至 臺南市立醫院就醫,有扭傷病史,持續治療,98年10月1日 發現有右股骨頭壞死(MRI );⑷原告至成大醫院就診之病 歷資料記載與臺南市立醫院大致相同;⑸腰椎病變為退化性 脊椎炎,合併側彎為自身疾病;⑹右髖病變於97年6 月18日 X 光顯示為自身疾病,其後變化亦同為普通疾病,與自述97 年6 月3 日滑倒受傷無關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55 頁)。⒌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醫師審查意見─病人以「右股骨頭 缺血性壞死」申請職傷給付,根據病歷紀錄,病人於97年6 月5 日至門診主訴右肩頭痛,至97年6 月30日方有右內側大 腿麻痛,右鼠蹊壓痛,97年6 月23日於市立醫院就醫有右大 腿痛,亦無明顯6 月3 日事故之紀錄,故若為「肌肉拉傷」 及「扭傷」申請職傷給付,92天即已足夠。而於98年10月1 日右髖股不適就醫檢查有缺血性壞死疾變(其原因有為創傷 性如股骨頸骨折、髖關節脫臼或轉子間骨折),未能證明與 其1 年前之事故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非為職業傷病。而其所 訴肘關節肌腱炎成因,一般為提重物或扭傷造成,但病人就 醫時並無提起事故發生之情形,給付30日應為合理,不宜再 付。99年8 月16日頸椎X 光檢查除正常頸椎曲線消失外,無 異常,故無所謂「疑頸椎退化性關節炎」之疾病,非有此職 業傷病等語(見訴願卷第50頁背面、第51頁)。⒍勞工保險 監理委員會特約醫師審查意見─病人以97年6 月3 日工作中 滑倒致「右側髖節扭傷,右側大腿肌肉拉傷」,再依成大崑 山骨外科診所病歷,97年6 月18日診斷書載明為右髖關節炎 / 關節囊炎,病歷紀錄97年6 月6 日摔倒致右側髖骨疼,X 光顯示有右髖骨退化性關節炎,並有骨刺形成,顯示跌倒前 右髖股即有慢性病變,非為急性受傷之變化,故其97年6 月 3 日之事故,以肌肉拉傷申請職傷92日應為合理,而後續申 請之「缺血性壞死、脊椎側彎」皆為其自身退化之疾變,非 與97年6 月3 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非為職業疾病等語(見 訴願卷第53頁)。經稽之上開各特約審查醫師表示之醫理見 解,核與卷附原告病歷資料所載並無不合;且衡諸原告在事 故發生之初,於97年6 月6 日就診時經X 光攝影檢查結果已 顯示罹患退化關節病變及骨刺等症狀,核屬自體原存之慢性 病變,並非一時之外力撞擊所造成,自不能認係因97年6 月 3 日發生上開事故所致之職業傷害,故其因工作中滑倒所造 成之「右側髖關節扭傷」及「右側大腿肌肉拉傷」固屬職業 傷害;且所罹患之「(雙肘)慢性肌腱炎、急性筋膜炎」「 雙側肘關節肌腱炎」等症狀,可認係因其擔任生活服務員, 從事照護工作多年,須長期重覆使用臂力所引起,符合增列
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表列之職業病。至其餘症狀,既非 屬工傷事故所致,亦與其從事之工作無明確之因果關係,要 難認該當於請領職業傷病給付之要件。是以被告就上開原告 申請傷病給付案件,經囑請特約醫師審查後,綜合衡量原告 因工作所致之傷病程度及其從事工作之性質,據以認定原告 續行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部分,經前次核付至97年10月31 日即92日已屬合理,無續予給付之必要;而關於申請職業病 傷病給付部分,參酌卷附原告自97年4 月15日起至同年7 月 31日之出勤休假紀錄(見原處分卷第19至35頁)及原告自97 年8 月1 日至同年10月31日已領取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等情, 核付30日之傷病給付,而駁回其餘所請,核無違背法定程序 ,亦未悖離專業判斷應遵守之一般法律原則,難謂有違法之 情形,行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告徒依個人主觀見解,空 言質疑專科醫師之可信性,委無足取。
㈤是故本件被告就原告上開申請案件,關於原告於97年6 月3 日因工作滑倒致職業傷害部分,核定原告經治療休養至97年 10月31日止即為已足,但因此部分之申請已據被告以前處分 核付完畢,自無從重複准許;而關於申領職業病傷病給付部 分,則核定按原告投保日薪資760 元之70%核付30日,共計 15,96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申請,因與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 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則予以駁回,自屬適法有據。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處分認事 用法俱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並請求 判命被告應作成再給付原告職業傷病給付257,336 元之行政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