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100年度,634號
TPBA,100,簡,634,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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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34號
原 告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代 表 人 朱樹勳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
代 表 人 戴桂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秀美(兼送達代收人)
 許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下列各款行政 訴訟事件,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 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 者。」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原告係訴請判命被告給付原告98 年代辦預防保健成人健康檢查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2 2,300 元,核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訴訟標的金額在40 0,000 元以下,爰依前引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 及第233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復按司法院釋字第533 號解釋略謂:「……中央健康保險局 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就辦理全 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 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 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 利益之行政目的,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 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依中華民 國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2 條:『公法上之 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8 條第1 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 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 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規定,應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準此以論,全民健康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保險人給付其提 供之醫療服務費用,核其性質係因公法上契約所生之給付,



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給付訴訟(最高行 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有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其已依 約提供醫療服務,惟被告未依規定給付全部之醫療費用,而 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提起給付之訴,請求判命被告應給 付一定金額之醫療費用,核其起訴之程序要件,於法並無不 合。
㈢又按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39 條 前段定有明文。故行政契約當事人之認定,自應依契約書之 記載為據,若簽訂契約之一方未於契約書表示其代理第三人 簽訂之意旨者,即應自負履約之義務,他方亦無從基於行政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非締約之第三人履行契約,從而,因行 政契約履行之爭議,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自應以行政契約 當事人為被告。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於2010年5 月31日與被 告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書(見本院卷 第44至59頁),而基於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其所申報之預防保健服務醫療費用計322,300 元,而被告雖 係受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下稱國民健康局)委託辦理 預防保健服務醫療給付相關業務,但其與原告間除締結上開 合約書外,並無另外簽訂其他契約書,而國民健康局亦未另 與原告締結任何行政契約,再稽之上開合約書所載,亦未見 有被告就預防保健服務醫療給付業務,係受國民健康局委託 代為簽約之意旨,是原告就所提供之醫療服務,請求給付費 用,自應以上開契約書之記載為準據,則其以被告為對象提 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二、事實概要:
原告配合新北市土城區與樹林區衛生所辦理民國98年度成人 健康檢查社區篩檢活動,原告以其已提供醫療服務,並完成 申報,但經被告以原告未於99年9 月30日以前將檢查結果上 傳,而依據國民健康局100 年3 月29日國健企字第10014002 52號函(下稱國民健康局100 年3 月29日函)不予給付原告 所申報之醫療費用點數322,300 點,原告遂提起本件一般給 付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原告配合辦理98年度成人健康檢查社區篩檢活動,由新北市 土城區及樹林區衛生所自行尋找檢驗機構辦理檢驗,並由原 告派遣醫護人力提供專業醫師執行理學檢查及提供專業醫護 團隊執行、解釋報告及衛生教育追蹤;因檢驗機構之檢驗報 告與原告之資訊系統無法結合,致資訊系統未能提示上傳資 料筆數有誤即檢查資料不足,而經被告依據國民健康局100



年3 月29日函決定不予補付原告申報之醫療費用點數322,30 0 點,原告遂以作成不予不補付決定之被告為相對人,依據 公法契約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申報之預防保健成人健檢服務醫療費用322,300 點(即32 2,300 元)。
四、被告答辯略謂:
被告係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委託辦理預防保健費用 申報及申復業務,依行政院衛生署98年3 月12日署授國字第 0981400088號公告「醫事服務機構辦理預防保健服務注意事 項」(下稱行為時醫事服務機構辦理預防保健服務注意事項 )第14點規定,辦理成人預防保健服務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 應將檢查結果傳輸至被告系統或登錄於被告網頁,逾期未申 報或申報資料不完整、不正確,經通知限期補正而逾期未補 正者,行政院衛生署將不予核付費用。原告未於99年9 月30 日以前補正98年度成人預防保健服務檢查結果,雖經被告重 行審核,惟因違規事證明確,故所請醫療費用點數322,300 點不予補付,並無違誤等語。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五、本件兩造實體上爭執要點為被告以原告未於期限內將檢查結 果上傳為理由,不同意給付原告該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於 法是否有據?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為時醫事服務機構辦理預防保健服務注意事項第2 點規 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以下稱特約醫事服 務機構)提供第3 點所定對象預防保健服務,有關補助醫療 費用之申報與核付作業,應依照本注意事項辦理;本注意事 項未規定者,準用全民健康保險相關法令之規定。」第14點 規定:「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應於提供各項預防保健服務日之 次月1 日起60日內,依下列規定,於網路向本署詳實申報資 料:㈠辦理子宮頸細胞病理檢驗者,應另申報婦女子宮頸抹 片檢查表及所有子宮頸病理切片之相關資料。㈡辦理婦女乳 房攝影檢查者,應另申報婦女乳房攝影檢查表、婦女乳房攝 影檢查異常個案報告表(附表六)及婦女乳房攝影檢查陽性 個案追蹤表(附表七,限篩檢個案)等相關資料。㈢辦理成 人預防保健服務者,應將成人預防保健服務檢查結果傳輸至 健保局系統或登錄於健保局網頁,內容及格式如附表八。逾 期未申報相關資料或申報之資料不完整、不正確,經通知限 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時,本署不予核付費用。」次按全民 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1 條第1 項規定略以:「 甲乙雙方應依照健保法、健保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其他法



令及本合約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 ㈡經查:原告辦理98年1 月至12月成人預防保健服務,事後未 將多筆檢查結果上傳,經國民健康局函限於99年9 月30日前 補正,原告逾期仍未補正等情,有卷附原告未上傳檢查結果 之統計明細表(見被告答辯卷第11頁至49頁)、國民健康局 99年8 月30日國健企字第0991400563號函(見被告答辯卷第 3 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揆諸被告就原告之醫療服務點 數申報案件,因須實質審查其申報之正確性、合理性與必要 性,如原告延宕不於期限內上傳其檢查結果,被告即無從憑 以核付其醫療費用。是本件原告因未踐行申領醫療服務費用 之必要程序,復未遵期補正,被告就其此部分費用之請求不 予給付,自屬適法有據。
㈢況且本件被告答辯其與原告於2010年5 月31日簽訂上開合約 書所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不包括受國民健康局委託辦理之 預防保健服務醫療給付相關業務在內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經稽之上開兩造簽訂之合約書內容,確僅就全民健康保 險醫療業務為範圍,並未敘及非屬被告所轄之預防保健服務 醫療業務,則原告憑依該合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 ,於法亦難謂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申報99年度預防保健成人健檢服務醫療 費用,因有不符規定之情事,被告不同意給付,於法並無違 誤。從而,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322,300 點 值之服務醫療費用即322,3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蔡 紹 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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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