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207號
再審原告 力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郁鏘(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許凱婷 律師
再審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重松(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簡秀如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湯舒涵 律師
樓穎智 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17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36 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參加人於民國93年2 月18日申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 之發明專利,再審被告編為第93103998號審查,准予專利, 並於94年9 月21日公告,發給發明第I240169 號專利證書( 下稱系爭專利案件)。嗣再審原告提出92年1 月1 日公告之 00000000號「用於筆記型電腦之類比/數位轉換裝置」專利 為舉發證據(下稱引證案)主張系爭專利案件有違專利法第 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而提 出舉發。再審被告審查後,以96年9 月28日智專三(二) 04059 字第0962053663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 」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駁回,並 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判字第636 號判決(下稱確定原判 決)維持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 ,經該院以100 年度裁字第2841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再審 原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提起再審之 訴部分,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判字第2082號判決駁 回再審原告之訴。
貳、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對於「原證十九號SAA7146 晶片資料」此一重要 證據未予調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原確 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法定再 審事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原確定判決就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 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 而言。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 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 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 再審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1 號 判決參照)。
(二)「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 經提出,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且該項證物如 經斟酌,原確定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者,始足當之, 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或原確定判決 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即與本條規定之要 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79 號判決參照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9 號判決亦同此旨)。(三)原確定判決於第17頁第9 行至第11行先行指出再審原告於 本件行政訴訟上訴時,已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訴人提出 之…原證19號SAA7146 晶片資料,有應調查之證據為予合 法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作為上訴理由。然而 ,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第24至28頁中,竟就原證19號( 即SAA7146 晶片資料完整本)完全未為任何論斷,即率爾 認定「原確定判決認原處分(舉發不成立)認事用法,俱 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 張如何不足採之證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上訴 人在原審之訴,並無於理由不備、判決不適用法規等違背 法令之情事」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中針對再審 原告所提出原證19號(即SAA7146 晶片資料完整本),此 一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完全未予斟酌,自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四)原確定判決於本件判斷過程中,對原證19號此一重要證據 之內容完全未予斟酌,甚至未提及任何有關原證19號之字 眼。退萬步言,縱原確定判決認為原一審判決對於原證19 號已有論述,亦應附具理由予以說明本件原一審判決並無 再審原告所稱漏未斟酌原證19號之違背法令之情事。況自 本件原一審判決之判決理由第38至51頁之內容以觀,亦未 見任何有關論斷原證19號之文字,顯見本件原一審判決就
此一重要證據無論形式上或實質上均未曾予以斟酌,原確 定判決對此一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予糾正,亦未對此一重 要證據予以斟酌,當屬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14款之再審事由。再退萬步言,縱認原確定判決認為本件 原一審判決未斟酌原證19號僅係「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 並不影響判決結果」,原確定判決亦應於理由中說明為何 原證19號屬於不必要之證據之理由,以及為何不論斟酌原 證19號與否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之理由。原確定判決捨 此不為,對於原證19號此一重要證據全然不予論斷,亦未 說明其不予斟酌之理由,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 第14款之法定再審事由。
(五)再者,倘就原證19號予以斟酌,原確定判決將不至為如此 之判斷,亦即,原證19號係一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之 重要證據。理由如下:
1、再審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原一審判決階段,針對SAA7146 晶片,曾分別提出原證9 號(節錄本)及原證19號(完整 本)。原證19號為SAA7146 晶片應用產品DPC7146 產品規 格書(DPC 7146 NetLook Videoconferencing Development Kit )完整影本,上開證據再審原告業已於 本件行政訴訟原一審判決中提出,再審原告提出原證19號 之目的即在於進一步證明「SAA7146 晶片與影音解碼器之 組合」,實為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早已知悉之技術 事實,再審原告業將原證九號第捌頁之「PCI Bridge」如 實譯為「符合PC I匯流排介面之橋接器」、亦將原證十九 號第7 頁之「Th e SAA711 1A Video Input Processor( VIP )is a dig ital multi standard decoder with analog input proc essing and clock generation.」、 「The TDA1309H com bines low cost bit stream ADC and DAC for digital audio systems.」等記載如實譯為 「SAA7111 影像輸入處理器是一個數位多標準解碼器,可 輸入並處理類比影像信號」、「TDA1309H具有用於數位聲 音訊號系統之低成本位元串流之類比轉數位轉換器,及數 位轉類比轉換器」,而為明顯而得輕易完成之組合,並指 明原證19號第11頁圖示之SAA7146 PCI Bridge晶片與影音 解碼器之連接關係,該等舉發證據之揭示均係對應系爭專 利所界定之技術特徵,倘予以斟酌與綜合判斷,當得證明 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具有應撤銷原因,且將影響原確定 判決之結果,合先敘明。
2、其次,本件原一審判決稱:「由原告(即再審原告)在訴 願階段提出之『SAA7146 資料』第7 頁記載,並未見與系
爭專利請求項相同之揭露內容,充其量僅有『bridge』乙 字出現,無法與系爭專利請求項中以6 行文字界定之『橋 接器』相對應。……原證9 號僅出現『bridge』一詞,但 未說明其技術意涵;則縱使『橋接器』中之『橋』字,其 對應英文確為『bridge』,原告亦不能在毫無證據證明之 情況下,即將原證9 號出現之『bridge』字主張為系爭專 利以6 行文字界定之『橋接器』」云云。顯見,本件原審 判決係在對於原證19號完全未予斟酌之情況下,即遽認原 證9 號並未揭露「橋接器」之技術特徵,進而認定結合舉 發證據附件2 、原證9 號飛利浦SAA7146 晶片資料、原證 14 號 台科大技術比對報告,仍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 步性。對於此等理由不備之重大違誤,再審原告旋即於上 訴時指明此部分之違背法令,然如前所述,原確定判決之 判決理由對此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原證19號)繼 續視而不見,此觀原確定判決之內容,通篇未提及有關原 證19號之字眼即明。退步言之,倘原確定判決認本件原一 審判決未予斟酌原證19號之理由,僅係原審「取捨證據職 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判決結果」,原確定判決亦應於理由 中說明為何原證19號屬不必要之證據之理由,以及為何不 論斟酌原證19號與否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之理由。實則 ,如前所述,倘原確定判決確實能對原證19號予以斟酌, 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必定將有所變更,故原確定判決經再審 原告指摘本件原一審判決有此違背法令之情事而提出上訴 後,仍舊對原證19號此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 未審酌,確實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法 定再審事由。
(六)綜上,再審原告於本件原一審判決之行政訴訟階段即提出 「原證19號SAA7146 晶片資料」,目的在於進一步說明 SAA7 146 PCI Bridge 晶片與影音解碼器之連接關係,以 證明SA A7146晶片確實已揭露「橋接器」之技術特徵,故 原證19 號 自屬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且若原確 定判決將原證19號予以斟酌,原確定判決將不會為如此之 論斷。
二、本件確實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就足以影 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法定再審事由,再審 原告謹將理由逐一說明如後:
(一)「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之證物,而前確定判決漏未 於理由中斟酌,且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 」者,即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就足以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法定再審事由,此為
最高行政法院一貫之司法實務見解(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 判字第101 號判決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79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9 號判決亦同此旨 )。
(二)本件對於「原證十九號SAA7146 晶片資料」此再審原告於 本院原一審判決即已提出之證據完全未予審酌,以致於未 能作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判斷,依據前揭司法實 務見解,本件確實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 之法定再審事由:
1、「原證十九號SAA7146 晶片資料」為再審原告於本院原審 判決即已提出之證據資料:「原證十九號」為SAA7146 晶 片應用產品DPC7146 產品規格書(DPC 7146 NetLook Vid eoconferencing Development Kit)之「完整影本」,此 為再審原告於原一審判決中業已提出之證據,且再審原告 提出「原證十九號SAA7146 晶片資料」之目的本即在於「 完整說明『系爭專利具有信號轉換處理功能之橋接器』為 習知」。
2、本件確實有漏未斟酌「原證十九號SAA7146 晶片」之情形 :承上所述,再審原告提出「原證十九號SAA7146 晶片資 料」之目的在於證明「系爭專利『具有信號轉換處理功能 之橋接器』為習知」之事實,然本院原一審判決竟於毫無 任何理由之情況下,對「原證十九號」完全棄置不論,甚 至在從未提及任何有關「原證十九號」之隻字片語之情況 下,率然認定「SAA7146 晶片並未揭露橋接器」云云,因 而作成「系爭專利符合專利要件,舉發不成立之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並無違誤」之判斷。而最高行政法院雖認再審原 告已提出原證十九號SAA7146 晶片資料,且主張本件有應 調查證據未予合法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顯然違背法令之 上訴事由,然竟未對原證十九號為任何論斷即維持原一審 判決。此均足以證明本件確實有漏未審酌「原證十九號 SAA7146晶片資料」之情形。
3、「原證十九號SAA7146 晶片資料」確實屬「足以影響原判 決結果之重要證物」:
(1)本件如對「原證十九號SAA7146 晶片資料」之內容詳 予斟酌,當可輕易作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判 斷,此觀智慧財產法院關於系爭專利其他舉發案之行 政判決即明:
①智慧財產法院於系爭專利第N06 號舉發案行政訴訟 判決中,不僅明確指出:「系爭專利具有信號轉換 處理功能之橋接器,已為SAA7146 晶片資料所揭露
而為習知」,更據以作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之判斷:依「SAA7146 晶片具有『PCI BRIDGE』( 即PCI 橋接器)之功能。…SAA7146 晶片係可接收 數位影像及聲音資料流(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之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第一數位聲音信號 )後,經PCI 匯流排輸出符合PCI 匯流排介面規格 之另一數位影像及聲音信號(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之第二數位影像信號及第二數位聲音 信號)至電腦。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 『一橋接器,用以接收該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該第 一數位聲音信號,並分別輸出符合ㄧ匯流排介面規 格之ㄧ第二數位影像信號及一第二數位聲音信號, 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 至一電腦』技術特徵為SAA7146 晶片資料所揭露」 (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行專更(一)字第8 號判 決參照)。是以,系爭專利「具有信號轉換處理功 能之橋接器之技術特徵,已為SAA7146 晶片所揭露 ,而為習知」,此為智慧財產法院所明確肯認之事 實。再者,智慧財產法院於詳予調查、審究「SAA7 146 晶片資料」後,即明確作出「經整體技術特徵 比對,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均已為系爭專利申請日 前之習知技術所揭露,故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 判斷。是以,若本件確實有對「原證十九號SAA714 6 晶片資料」予以審酌,同樣亦可輕易作成「系爭 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判斷。
②另外,智慧財產法院於系爭專利第N01 號舉發案行 政訴訟判決中,亦明確指出「SAA7146 為一橋接器 晶片,可輸出符合PCI 匯流排(PCI bus )之信號 ,以輸出至一電腦」(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行專 更(一)字第4 號判決)。是以,若本件確實有對 「原證十九號SAA7146 晶片資料」予以審酌,當不 致於作出「SAA7146 晶片並未揭露『具有信號轉換 處理功能之橋接器』」之判斷,併予指明。
③是以,由前揭智慧財產法院判決可知,本件確實具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法定再審事 由。
(2)本件若對「原證十九號SAA7146 晶片資料」之內容詳 予斟酌,當可輕易作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判 斷,此觀「參加人因自認系爭專利之有效性有重大瑕 疵,遂自行提出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申請」之行為即明
:
①參加人於93年2 月18日向再審被告提出專利申請, 經再審被告於94年8 月15日准予專利,並於94年9 月21日公告。嗣後參加人於95年2 月14日雖以「再 審原告之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云云,對再審原告提 起民事訴訟,然台北地方法院已於98年7 月31日以 「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具有應撤銷原因」為由, 駁回參加人所提起之民事訴訟(台北地方法院95年 度智字第19號判決),參加人雖對該民事訴訟第一 審判決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於民事訴訟第二 審進行過程中,參加人因一再面臨民事訴訟第二審 法院對於「系爭專利有效性」之重大質疑,遂倉皇 於民事訴訟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再審被告提 出「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之申請。是以,參加人顯 係自認「系爭專利更正前之申請專利範圍確實具有 應撤銷原因」,因而始嘗試藉由更正之方式,增加 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所無之限制條件,並藉以 爭執其有效性。否則,若參加人確實堅信「系爭專 利更正前之原申請專利範圍之有效性顯無疑義」, 又有何「於民事訴訟提起4 年後,始提出更正」之 必要?
②再者,由於系爭專利確實具有應撤銷事由,參加人 於前揭民事訴訟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曾提出「 更正專利範圍之申請」,並請求再開準備程序,然 而智慧財產法院仍於審酌所有卷證資料、斟酌全辯 論意旨後,作出「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或其『 更正本』均不具有進步性」之結論,並進而駁回參 加人之上訴(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專上字第45號 判決),併予敘明。
③是以,在參加人已自認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之 有效性有重大疑義之情況下,若本件有對「原證十 九號SAA7146 晶片資料」予以審酌,當可輕易作出 「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判斷。
(3)本件如對「原證十九號SAA7146 晶片資料」之內容詳 予斟酌,當可輕易作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判 斷,此觀「再審被告亦已自認其『舉發不成立之原處 分』顯有違誤,因而始作出『與現行司法實務見解有 間、更與其先前意思表示前後不一』之『准予更正』 處分,意圖脫免其責」之行為亦明:
①現行司法實務之一貫見解明確肯認「行政救濟階段
所提出之更正申請,均不合法」:「專利說明書於 行政救濟階段不得為更正,係屬實務慣行(本院9 2 年度判字第431 號、93年度判字第501 號、96年 度判字第1414號、96年度判字第958 號、96年度判 字第429 號等判決參照),蓋因更正申請係對專利 專責機關為之,是否准予更正,係由專利專責機關 以行政處分為之,行政爭訟程序中之受理訴願機關 或行政法院並無權准駁或認定;且更正係溯及核准 時生效,而舉發案中專利要件之比對係以被舉發案 之專利權為被比對之基礎,若於舉發案行政救濟階 段,被舉發之專利權一再反覆更正,將導致舉發行 政救濟程序延宕,則因專利說明書之更正導致舉發 案無法及早確定,殊非更正制度之本旨」(最高行 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995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99年度判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②再審被告「於系爭專利第N06 號舉發案行政救濟過 程中,即作出『准予更正』處分」之行為,明顯與 前揭現行司法實務之一貫見解有違,更與再審被告 先前於系爭專利民事訴訟第二審所為之意思表示有 間,並無誠信:參加人於99年1 月25日向再審被告 提出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之申請,再審被告於99年3 月5 日、99年3 月22日在系爭專利民事訴訟第二審 多次明確表示「該更正申請,須待其他舉發案行政 救濟確定才能審查」(智慧局99年3 月5 日函;智 慧財產法院系爭專利民事訴訟第二審99年3 月22日 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孰料,再審被告竟於系爭專 利第N06 號舉發案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期日之前三 日」,率然作成「准予更正」之處分(按:系爭專 利第N06 號舉發案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期日為100 年 9 月1 日,再審被告於100 年8 月29日作成「准予 更正」之處分參照),故再審被告無端於「系爭專 利第N06 號舉發案行政救濟階段」作成「准予更正 處分」之行為,不僅顯與現行司法實務之一貫見解 不符,而顯不合法,更與其先前所為之意思表示前 後矛盾,而令人不解。
③然而,再審被告之所以完全無視於「現行司法實務 之一貫見解」、亦不顧其先前所為「該更正申請應 待行政救濟確定始可審酌」之意思表示,仍執意於 「系爭專利第N06 號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期日之前三 天」,即率然作成「准予更正之處分」,顯係自認
其所為「舉發不成立之原處分顯有重大違誤」,為 避免其「已遭訴願委員會指摘有違誤之舉發不成立 之原處分,再遭智慧財產法院指摘違誤」,因而始 企圖以「嗣後擅自變更原處分前提」之方式,意圖 脫免其責。否則,殊難想像再審被告有何必要不顧 其先前已向智慧財產法院陳報「該更正申請應待行 政救濟確定始可審查」之意思表示,非得「於系爭 專利第N06 舉發案行政救濟過程中,作成『准予更 正』」之違反最高行政法院司法實務見解之處分。 是以,再審被告無端於「系爭專利第N06 號舉發案 行政救濟階段作成『准予更正』之處分」之行為, 更足以證明再審被告亦已自認其「舉發不成立之原 處分」,確實顯有違誤。
(三)最高行政法院雖認再審原告已提出原證十九號SAA7146 晶 片資料,且主張本件有應調查證據未予合法調查及判決理 由不備之顯然違背法令之上訴事由,然竟未對原證十九號 為任何論斷即維持原一審判決。是以,依據現行司法實務 見解,本件確實具有就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且在再審被告所為「准予更正」 之處分顯不合法之情況下,本件仍應以系爭專利更正前之 申請專利範圍,作為「有無進步性」之審查標準,併予指 明。
三、「原證十九號SAA7146 晶片資料」確實已揭露系爭專利「具 有信號轉換處理功能之橋接器」之技術特徵,本件原確定判 決對此完全未予審酌,即逕以「原證九號僅出現bridge一詞 ,無法與系爭專利之橋接器對應」,因而認定「本件舉發證 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具有應撤銷原因」,故本件確實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確實有漏未審酌「原證十九號SAA7146 晶 片資料」之事實:
1、「原證十九號」為SAA7146 晶片應用產品DPC7146 產品規 格書(DPC 7146 NetLook VideoconferencingDevelopmen t Kit )之「完整影本」(原證九號僅為SAA7146 晶片資 料之節錄本)。再審原告於原一審判決業已提出原證九號 之SAA7146 晶片資料後,為避免原證九號節錄本過於精簡 而有不足,同時為求能完整說明「系爭專利『具有信號轉 換處理功能之橋接器』為習知」,遂再行提出「原證十九 號SAA7146 晶片資料之完整本」來加以說明。是以,關於 「系爭專利『具有信號轉換處理功能之橋接器』是否為習
知」,自應參酌「原證十九號」(完整本)之內容來加以 判斷,而不得率然以「原證九號與原證十九號既均為 SAA7146 晶片資料,故若有對原證九號(節錄本)予以審 酌,即無對原證十九號(完整本)予以審酌之必要」,先 予指明。
2、然而,原一審判決竟於毫無附具任何理由之情況下,對再 審原告所提出「系爭專利『具有信號轉換處理功能』之橋 接器已為原證十九號所揭露而為習知」之主張完全置之不 理,甚至僅以「原證九號僅出現『bridge』一詞,無法與 系爭專利之『橋接器』相對應」云云,遽認「本件舉發證 據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故本院原一審 判決顯然有對「原證十九號SAA7146 晶片資料」漏未斟酌 之事實。
3、再者,最高行政法院雖認「再審原告有提出『原證十九號 SAA7146 晶片資料』,並且主張『本件有應調查證據未予 合法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顯然違背法令之上訴事由』」 ,然而,最高行政法院仍在未附具理由說明何以未予斟酌 「原證十九號SAA7146 晶片資料」之情況下,逕予維持原 審判決之判斷,此均足以證明本件確實有對「原證十九號 SAA7146 晶片資料」漏未斟酌之情形。
4、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之適用,參加人 之主張顯屬無稽,不足為憑:參加人竟以「最高行政法院 判決曾出現過『原證十九號』一詞」,率然聲稱「最高行 政法院判決已對原證十九號予以審酌並駁回上訴,依據行 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再審原告不得以此 作為再審事由」云云,惟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於該段落僅記 載「再審原告於原審有提出過原證十九號之證據」,然而 ,觀其完整文義並無論及原證十九號之實質內容,因而, 絕非參加人所稱已對原證十九號之內容有進行實質審酌, 更遑論最高行政法院於其判決第24頁第八點至第28頁第2 行「實質論述」之部分,根本從未論及關於「原證十九號 」之隻字片語,故本件漏未斟酌「原證十九號」之事實, 至為明確。
(二)「原證十九號SAA7146 晶片資料」確實為「足以影響本件 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本件原確定判決如有對「原證十 九號SAA7146 晶片資料」予以審酌,自可輕易作出「系爭 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判斷,故本件確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法定再審事由:
1、系爭專利案件「具有信號轉換處理功能之橋接器」之技術 特徵確實已為「原證十九號SAA7146 晶片資料」所揭露而
為習知:
(1)由智慧財產法院另案系爭專利第N06 號舉發案行政訴 訟判決之實質論斷可知,系爭專利「具有信號轉換處 理功能之橋接器」之技術特徵已為SAA7146 晶片資料 所揭露:智慧財產法院於另案系爭專利第N06 號舉發 案行政訴訟判決明確指出:「SAA7146 晶片具有『PC I BRIDGE』(即PCI 橋接器)之功能。……SAA7146 晶片係可接收數位影像及聲音資料流(等同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第一數位 聲音信號)後,經PCI 匯流排輸出符合PCI 匯流排介 面規格之另ㄧ數位影像及聲音信號(等同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二數位影像信號及第二數位聲 音信號)至電腦。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 『ㄧ橋接器,用以接收該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該第一 數位聲音信號,並分別輸出符合ㄧ匯流排介面規格之 ㄧ第二數位影像信號及一第二數位聲音信號,以經由 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 』技術特徵為SAA7146 晶片資料所揭露」(智慧財產 法院100 年度行專更(一)字第8 號判決參照)。是 以,系爭專利「具有信號轉換處理功能之橋接器之技 術特徵,已為SAA7146 晶片所揭露,而為習知」,此 為智慧財產法院於另案系爭專利第N06 號判決於詳予 調查SAA7146 晶片之實質技術內容後,所明確肯認之 事實。
(2)由智慧財產法院另案系爭專利第N01 號舉發案行政訴 訟判斷之實質論斷理由亦可得知,系爭專利「具有信 號轉換處理功能之橋接器」之技術特徵已為SAA7146 晶片資料所揭露:智慧財產法院於另案系爭專利第N0 1 號舉發案行政訴訟判決中,亦明確指出:「SAA714 6 為一橋接器晶片,可輸出符合PCI 匯流排(PCIbus ) 之信號,以輸出至一電腦」(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行專更(一)字第4 號判決)。是以,系爭專利 「具有信號轉換處理功能之橋接器之技術特徵,已為 SAA7146 晶片所揭露,而為習知」,此亦為智慧財產 法院於另案系爭專利第N01 號判決於詳予調查SAA714 6 晶片之實質技術內容後,於所記載之論述過程中所 明確肯認之事實。
(3)是以,系爭專利案件「具有信號轉換處理功能之橋接 器」之技術特徵已為「原證十九號SAA7146 晶片資料 」所揭露而為習知,此乃經智慧財產法院於詳予調查
SAA7146 晶片之實質技術內容後,已再三確認之事實 ,再無庸議。
2、如本件有對「原證十九號SAA7146 晶片資料」之內容予以 實質審酌,自可輕易作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判斷 :由於再審被告關於「系爭專利『具有信號轉換功能之影 音解碼器』、『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 介面之置換』已為習知所揭露」均無爭執。故而,倘舉發 證據亦可證明系爭專利「具有信號轉換處理功能之橋接器 」亦為習知,則所有舉發證據組合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 具進步性。因此,在「系爭專利『具有信號轉換處理功能 之橋接器』之技術特徵復為『原證十九號SAA7146 晶片資 料』所揭露而為習知」之情況下,本件如有對「原證十九 號SAA7146 晶片資料」之內容予以實質審酌,自可輕易作 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判斷。
3、參加人雖聲稱「由系爭專利第N01 號舉發案行政訴訟判決 結果可知,縱對原證十九號SAA7146 晶片資料予以審酌, 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具有信號轉換處理功能之橋接器為 習知」云云,惟:
(1)系爭專利第N01 號舉發案行政訴訟之舉發證據以及用 以證明之待證事實與本件顯有不同,故該行政訴訟之 判決結果自無拘束本件判決結果之必要:
①本件提出「原證十九號SAA7146 晶片資料」之目的僅 在於證明「系爭專利具有信號轉換處理功能之橋接器 為習知」此一待證事實;而系爭專利第N01 號舉發案 提出「SAA7146 晶片資料」之目的在於證明「系爭專 利所有之技術特徵均為習知」此一待證事實。故系爭 專利第N01 號舉發案行政訴訟之舉發證據以及用以證 明之待證事實與本件確實顯有不同。
②是以,縱「SAA7146 晶片資料」無法證明系爭專利「 所有之技術特徵均為習知」,第N01 號舉發案因而作 成「舉發不成立」之判斷(僅為假設,且第N01 號舉 發案行政訴訟亦尚未確定),然只要「原證十九號SA A7146 晶片資料」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具有信號轉換 處理功能之橋接器為習知」此一待證事實,搭配本件 其他證據及再審被告之自認,即足以作出「本件舉發 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判斷,參加人 意圖以「待證事實與舉發證據顯不相同」之他案結果 ,混淆法院之判斷,顯屬無稽,不足為憑。
(2)系爭專利第N01 號舉發案行政訴訟顯未將「SAA7146 晶片資料所揭露之實質內容,用以與系爭專利之全部
技術特徵進行比對」,即逕以形式上之事由將其排除 ,故該件行政訴訟之判決結果自無拘束本件判決結果 之必要:
①由系爭專利第N01 號舉發案行政訴訟之內容觀之,該 判決於論述「SAA7146 晶片為一橋接器晶片,可輸出 符合PCI 匯流排(PCI bus )之信號,以輸出至一電 腦」後,即逕以「SAA7146 晶片與N03 之舉發證據相 同,因N03 舉發案已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判字第 63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故SAA7146 晶片資料 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以此觀之,系爭專利第N01 號舉發案行政訴訟判決根本從未將「SAA7146 晶片資 料所揭露之實質內容,用以與系爭專利之全部技術特 徵進行比對」,當有未洽。
②是以,參加人聲稱「由系爭專利第N01 號舉發案行政 訴訟判決結果可知,縱對原證十九號SAA7146 晶片資 料予以審酌,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具有信號轉換處 理功能之橋接器為習知」云云,核其僅係援用該判決 已有不當之結論,然由於原證十九號「用於本件」與 「用於該判決」之待證事實並不相同,根本無從僅援 用其結論外;又由於該判決之論理過程更有理由不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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