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0年度,673號
TCDV,90,婚,673,2001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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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六七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三年間結婚,婚後尚能相安無事,詎被告竟於八十一 年間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 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賀發仁、何光鈞。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一年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經本院 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並 經證人賀發仁、何光鈞到庭證明屬實,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 ,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 ,依法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許文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書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何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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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