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補字第342號
原 告 游翔芝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世緯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除請求被告將坐落於臺北市○○路2 號11樓之
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980,000 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
訴之聲明第2 項前段請求遲付租金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3,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之
;訴之聲明第2 項後段請求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
定為2,013,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0,998元,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
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門牌號碼臺北市○○路2 號11樓之1 最新建物登記謄本。
三、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請補正請求權基礎(請求之法律依據)。
五、請查報被告是否仍占有系爭標的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500元x12 月÷10%=1,980,000元(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