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補字第337號
原 告 暐琦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如亮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啟時即鴻仕水電行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309,867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310 元。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
二、被告吳啟時即鴻仕水電行之組織型態(獨資或合夥?)、其
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乙份(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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