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謝堃源
相 對 人 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逸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加給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利費等事件,經本院98 年度北簡字第32594 號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10 號判決確 定,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 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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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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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由相對人預繳,除確定部│
│ │ │分外,由相對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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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由相對人預繳2,985 元,│
│第二審裁判費│ 4,485元 │聲請人預繳1,500 元,均│
│ │ │由相對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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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合 計│ 6,69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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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確定部分為駁回相對人請求修繕費逾年息5 % 利息部分│
│,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包含第一審裁判費2,210 元及│
│第二審裁判費4,485 元,其中1,500 元由聲請人預繳,故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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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