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0年度,582號
TCDV,90,婚,582,2001111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五八二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在台中縣豐原市○村里○○街一一八巷二二號同居。 貳、陳述:
 一、先位聲明部分:
   兩造於民國六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原告對被告甚為信任,於七   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將所購買之坐落台中縣豐原市○路 ○段二五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   之建物即門牌為台中縣豐原市○○街一一八巷六七弄二二號(建號一二三三),及八   十六年間購買國瑞廠牌自用小客車,均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並將每月所領得薪水交   予被告用以清償不動產貸款利息。詎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間不告而別,迄今   下落不明,原告不得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登報尋人,然亦無所獲。且自被告離家後   ,始知被告竟未得原告之同意,於八十七年間將上開不動產,另行向台灣土地銀行貸   借金錢,及於八十八年底又向台新銀行貸得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又以前開自小   客車向誠泰銀行貸款十五萬元,並欠繳信用卡帳款二十三萬九千一百九十二元。甚而   利用代辦申請原告之母之老人津貼,而盜領近七萬元老年津貼;又向原告之父訛稱欲   償還車貸,而詐騙借得二十萬元。顯然被告於婚姻狀態時已有說謊、訛騙、浪費之惡   習甚明,嗣恐東窗事發竟一走了之,音訊全無。凡此種種劣行,實難維持婚姻,是已   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被告自八十九年間離家後音訊全無,棄原告及兒女   於不顧,夫妻之情及人倫之義已蕩然無存,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   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備位聲明: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退步言,倘鈞院認原告請求離   婚為無理由,然被告為原告之妻,竟置家庭倫親情於不顧,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履   行同居義務。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不動產登記謄本一份、尋人啟事報紙影本一件、本院九十 年度票字第二一九四號本票裁定一件、本票影本一件、信用卡中心函及信用卡帳單影本為 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忠憲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伊將所購買之坐落台  中縣豐原市○路 ○段二五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即門牌為台中縣豐原市○○街一  一八巷六七弄二二號及國瑞廠牌自用小客車,均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並將每月薪水交  予被告,以清償不動產貸款利息。惟被告竟未得原告之同意,將上開不動產先向台灣土  地銀行貸借金錢,嗣又向台新銀行貸得三十萬元,另以前開自小客車向誠泰銀行貸款十  五萬元,並欠繳信用卡帳款二十三萬九千一百九十二元,抑有進者,更利用代辦申請原  告之母之老人津貼,而盜領近七萬元老年津貼;且訛稱欲償還車貸,詐騙原告之父二十  萬元,詎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間不告而別,迄今下落不明,原告不得已於九十  年三月二十日登報尋人,然亦無所獲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不動產登記謄本一  份、尋人啟事報紙影本一件、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二一九四號本票裁定一件、本票影本  一件、信用卡中心函及信用卡帳單影本為證,復經證人及兩造之子林忠憲到庭證述明確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非僅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處分原告所信託之財產,  抑且說謊、訛騙、浪費金錢,嗣恐東窗事發竟一走了之,音訊全無。其離家出走,未將  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已近一年,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  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  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而此部分請求與原告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部分係競合之  合併,上開部分既經准許,自不再就此部分加以審酌,附此敘明。四、按訴之預備合併係以先位聲明有理由為備位聲明之解除條件,而本件原告之先位聲明既  有理由,其備位聲明之解除條件已成就,自無庸就備位聲明加以審判,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許文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何俞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