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01年度,133號
TPEV,101,北簡聲,133,201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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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余秀玲
相 對 人 何啟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仟玖佰元後,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六0八六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一年度北簡字第一0五二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局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停止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 第1663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0869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0522號),爰聲請上開債務人異議之 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0869號強制執行 程序。
二、按執行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民國89年2月2日修正強制執行法所增訂之第115 條之1第2項固規定:「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 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惟執行法院所發之 移轉命令,仍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 力。且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務變 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 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 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 。查相對人於101年5月22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 第1663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1年 度司執字第60869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債 權,執行法院於101年6月20日發扣押命令,執行債權額為 102,539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820元。執行法院再於101 年7月6日核發移轉命令,依上開扣押命令,聲請人每月得支 領之執行業務債權,在102,539元範圍內,移轉予被告,該 移轉命令於101年7月10 日送達第三人迅聯網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迅聯網公司),執行法院於101年7月19日核發命 令將上開102,539元範圍內,更正為70,539元,又於101年7 月24日核發命令將上開70,539元範圍內更正為65,539元等情 ,業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嗣聲請人於101年8月3 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01年度北簡字第10522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0869號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上開 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無 不合。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 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 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 ,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 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 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四、經查,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65,539元 及自民國9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及執行費用820元,已如前述。而上開執行事件已 就聲請人之薪資核發移轉命令,並於101年7月10日送達第三 人迅聯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到期部分計33,708元(見本 院卷第15頁),然就尚未到期部分,被告尚未受償。爰斟酌 聲請人100年度自迅聯網公司取得之綜合所得為469,728元, 扣除稅款46,973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5230元〔( 000000-00000)÷12=3522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計至101年7月,尚餘本金65,539元等,業經相對人陳報並聲 請人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於上開強制執 行卷宗可查,則如執行程序未停止,包含本金、利息債權、 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可預期在移轉命令生效後三個月後應 可受償完畢,相對人共可受償金額包括本金、利息及執行費 用約79,194元〔本金65539+利息(65539×5%×3+65539×5% ÷12×11+820=79193.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已 移轉予相對人現仍由迅聯網公司保留扣除稅款之執行業務所 得計33,708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延後受償之金額為 45,486元(79,194-33,708=45,486)。又上開執行程序停止



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0522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期限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 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及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3 年。據此計算,被告因停止執行致未能收取上開債權按週年 利率5%計算相對人延宕3年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 6,900元(遲延受償金額45,486×5%×3=6822.9,取其概數 為6,900)。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6,900元予以准許之。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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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迅聯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