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982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水忠
被 告 賴宥樺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982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書苑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叁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申請核准更名為「台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間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 並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至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 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 依約定條款第14、15條,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 循環信用利息,並應按上開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 。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自民國94年12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107,635元消費
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計欠156,125元帳款未 付。茲因訴外人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 權全數讓與原告,並已依全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是以,被 告應依訴之聲明所載金額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 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 公告、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楊夢蓮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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