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0年度,202號
TCDV,90,婚,202,200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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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為夫妻,詎被告出國後迄今八、九年都沒回來,音訊全無,未返家 與原告共同生活,使原告精神痛苦萬分。被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 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廖運炫。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且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二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並經證人廖運 炫到院證述:「我與原告認識十多年,從未見過他太太」等語明確。此外,本院 依原告之戶籍住所送達,經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退回一節,亦有送達回證附 卷可證,亦可證被告確未與原告同居,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 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 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王靜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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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