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964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柯月雲原名呂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玖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零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7 月間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訴外人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辦信用卡, 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按 月依照契約方式計算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3年1 月止,共積欠新臺幣194,914 元 。而友邦公司業於98年9 月1 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以網 路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 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同意書、信用 卡資產移轉第二次客戶通知函、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 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 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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