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964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張臺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叁佰捌拾柒元部分,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叁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叁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間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下稱系爭 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友邦公司有權請求 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1年11月止,尚積欠消費款 新臺幣(下同)120,703 元(含本金106,386 元、利息9,43 4 元、違約金4,883 元,下稱系爭款項)未依約清償,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嗣友邦公司於98年9 月1 日將含系爭款項 債權之信用卡業務移轉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 0,703 元,及其中106,386 元部分自92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與友邦公司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系 爭信用卡使用,並確積欠如原告主張之金額,惟目前無力清 償,且原告所請求之利息部分業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與友邦公司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系爭信用 卡使用,並迄91年11月止尚積欠系爭款項未清償,友邦公司
於98年9 月1 日將含系爭款項債權在內之信用卡業務移轉與 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紙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被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確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 惟查: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民法第12 6 條、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 1 年7 月16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有原告民事 起訴狀本院收狀戳章1 枚可稽,是就其主張利息起算之時點 即92年1 月8 日起至起訴時往前回溯5 年之前1 日即96年7 月15日止所生利息請求,依前開規定確已罹於5 年之短期時 效,被告此部分時效抗辯,自非無據,是原告僅得就其本金 106,386 元部分,請求被告依約定利率給付自96年7 月16日 起算之利息。
㈡、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 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及第 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 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 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 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又原告按月計收千 分之5 元之違約金,合計利率已高出週年利率20%,其請求 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此部分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 利益之嫌,原告以此手段巧取利益逃避民法第205 條規定上 限,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是原告就違約金4,883 元部分, 依上開規定,除於逾越法定最高利率部分無從請求外,於最 高利率內之部分,本院認應酌減為1 元為適當。四、綜上,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6,387 元( 計算式:本金106,386 元+違約金1 元=106,387 元),及 就本金106,386 元自96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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