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9543號
原 告 許蔡時
被 告 李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被告自民國95年1月29日起陸續向原告 借款共計新臺幣27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立有借據 ,惟被告屆期均未償還,經原告屢次催討返還未果,為此, 爰依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等語。查,原告雖於起訴狀 上記載被告住所在臺北市○○區○○路4段602號6樓,惟本 院依上開地址交郵務機構對被告送達訴訟文書,遭郵務機構 以「受送達人已遷移」為由退回,有本院郵務送達公文封在 卷足考,即該址顯非被告之住所地。而依原告起訴之事實理 由觀之,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系 爭借款,被告之住所地乃在新北市○○區○○路111號2樓, 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 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 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