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936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潘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伍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叁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伍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於 民國98年9 月1 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與原告, 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8年8 月11日金管銀票字 第09840006080 號函核准在案,是訴外人友邦公司對被告之 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1 月與友邦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及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後經換發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 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97 %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100 年4 月止,共計消 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31,514 元(含本金111,536 元、手 續費19,035元、利息553 元、違約金390 元)未依約清償,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件為證,核與其所 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13 1,514 元,及其中111,536 元部分自100 年5 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 %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 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 元
合 計 1,59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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