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92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 告 林珂如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920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清清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肆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24日、89年12月4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及向原告借款,並書立貸款契約,原告借款後, 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蕭清清
附表
┌───────┬─────────┬─────────┬────────┐
│金額(新臺幣)│ 利 率 │期 間 │違 約 金 │
├───────┼─────────┼─────────┼────────┤
│93,128元 │週年利率20%計算之│自93年7月2日起至清│ │
│ │利息 │償日止 │ │
├───────┼─────────┼─────────┼────────┤
│225,297元 │ │ │自92年6月19日起 │
│ │ │ │至清償日止,依週│
│ │ │ │年利率20%計算之│
│ │ │ │違約金 │
└───────┴─────────┴─────────┴────────┘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 元
合 計 3,42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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