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9035號
TPEV,101,北簡,9035,201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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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90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 章一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蔡穗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 年8 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捌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 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慶豐銀行清償,若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與特約商店之日起,按 年息19.71 %計付循環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 新臺幣(下同)15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 元、 延滯第三個月以上每月加計付600 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 年12月1 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累計消費款146,982 元未 償還,而慶豐銀行於95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復於98年6 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982 元,及自94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 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繳付逾期手續費150 元,第二個 月300 元,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 元逾期手續 費。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欠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繳款明細、消費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 報公告、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債權移轉通知函、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不予准許,理由如下: 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及第252 條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 %計付利息,並加收延滯第一個月繳付逾期手 續費150 元,第二個月300 元,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 計付600 元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已然逾越法定年利率 20%之上限,又違約金本含有懲罰性質,其標準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 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 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惟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 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過內貨幣市 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 費者即被告收取年利率19.71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 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71 %之利息 外,另又約定額外收取違約金,已高達年利率20%以上,明 顯偏高,且此部分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 ,原告以此手段巧取利益逃避民法第205 條規定上限,已違 反法律強制規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繳 付逾期手續費150 元,第二個月300 元,第三個月(含)以 上每月加計付600 元逾期手續費,對被告有失公平,不予准 許。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46,982 元,及自94年12月2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訴訟費用含裁判費1,55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 元, 金額合計確定為1,65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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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