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900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江佩璇
被 告 泓毅容器有限公司
兼 上 蘇益加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蘇劉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連帶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玖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泓毅容器有限公司以被告蘇益加、蘇劉 小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0 年8 月1 日向台北國際銀行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0 年8 月1 日 起至102 年8 月1 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24 個月定存利率加碼週年利率3.355 %機動計付,如被告未依 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至10 1 年4 月19日止,尚積欠原告287,982 元,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 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與
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 287,982 元,及自101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4.72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 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 元
合 計 3,09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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