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8964號
TPEV,101,北簡,8964,201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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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89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   告 葉家棋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896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5日上午11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書苑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柒萬零捌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約定書第1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98年2月1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 臺幣(下同)80,278元(其中72,617元為消費款、3,661 元為循環利息、4,0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未為給付,依約另應給付72,617元自98年2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3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72,000元,約定93年11 月17日至97年11月17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97年8月1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 到期,計尚欠本金70,862元及自97年8月20日起按週年利 率18.2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楊夢蓮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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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