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887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怡錚
被 告 林愛蘭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北簡字第887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 月16日下午4 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伍拾玖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5 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 款 ,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85,924 元,借款期間自100 年5 月20日起至103 年9 月19日止,利息按年息3.88%計算 ,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 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 加計「未付月付金貸款利率逾期天數365 」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101 年2 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欠款146,538 元,及其 中146,497 元自101 年2 月21日起按年息3.88%計算之利息 及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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