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876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蔡邱玉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876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7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高秀枝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佳君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捌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六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至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佳君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捌佰叁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837元,及自95 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85%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2月3日起至95年8月2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10%, 自9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嗣於101年7月3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請求為被 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佳君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90,837 元,及自9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85%計 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3日起至95年8月2日止,按上開週年
利率10%,自9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見卷一第23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
(一)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 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 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台北銀行對被告之債 權。
(二)被繼承人蔡佳君於84年6月1日向原告貸款4,900,000元, 並簽立借據暨約定書,約定利息、違約金及於104年6月1 日前清償。惟被繼承人蔡佳君於申請貸款後即未依約還款 ,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90,837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依約定書之約定,被繼承人蔡佳君 應就全部本息為清償。惟被繼承人蔡佳君已於95年1月5日 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蔡佳君之母親,且未拋棄繼承,僅 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蔡佳君之債務。 爰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 告190,837元,及自9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8.68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3日起至95年8月2日 止,按上開週年利率10%,自9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㈥字第0930036641號函、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借據書暨約定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遺產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家福95年 度繼字第680號函等件為憑。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五、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 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 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 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
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 五十三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三 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繼承法施行細則第一之三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 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 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 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 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 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查被繼承人 蔡佳君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應償還其積欠之上開債務,被 繼承人蔡佳君嗣於95年1月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已 在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依上開說明,被告僅在其繼承 被繼承人蔡佳君遺產範圍內負償還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蔡佳君遺產範圍限度內,給付原告190,837元 及上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書珉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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