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8670號
TPEV,101,北簡,8670,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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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8670號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訴訟代理人 楊翊
被   告 周鳳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申請 書第31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日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領用信用卡,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餘消費款新臺 幣147,655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於92年1月25日將信用卡債 權讓與予原告,被告應對原告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信用卡/現金卡月結單、債 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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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