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獎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8167號
TPEV,101,北簡,8167,201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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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8167號
原   告 馬慈愉即睿懋國際商行
被   告 德商力維他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陸佰玖拾捌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陸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經被告審核通過之獨立事業個體,約定得 以傳銷商價格向被告購貨,被告依約應於民國101 年3 月31 日給付100 年度常年獎金新臺幣(下同)109,235 元、於 101 年2 月15日給付101 年1 月份獎金50,928元。詎被告於 101 年3 月1 日給付25,465元即未為給付,迄今尚積欠 134,698 元【計算式:109,235 元+50,928元-25,465元= 134,698 元】,經原告迭催未理,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0 年度常年獎金及101 年1 月份獎金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698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原告係經被告審核通過之獨立事業個體,約 定得以傳銷商價格向被告購貨,被告依約應分別於101 年2 月15日、101 年3 月31日給付101 年1 月份獎金50,928元、 100 年度常年獎金109,235 元。詎被告於101 年3 月1 日給 付25,465元即未為給付,迄今尚積欠134,698 元等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獎金彙總表、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 摺及會員手冊之營運規章、獎金制度內頁等文件各1 份為證 (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3 至6 頁、本院卷第22至26頁),又 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 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69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支付命令 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 9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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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商力維他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商力維他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