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815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被 告 邱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815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7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高秀枝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零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柒仟玖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零陸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26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起至101年4月2日止, 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471,062元(內含消費本金 207,911元、利息263,151元)未按期給付。按約定條款第16 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 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算 至清償日止。復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 207,911元及自101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而訴外人 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
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 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 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 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書珉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20元
合 計 5,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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