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8080號
TPEV,101,北簡,8080,201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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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8080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複 代理人  呂金儒
被   告  藍蔻汽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慶儒原名洪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藍蔻汽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藍蔻汽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第8 條第3項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藍蔻汽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蔻公司 )邀同被告洪慶儒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8年9月間,與原 告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3份(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 租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標的),其中契約編號4203 8、42080所示之標的物,租賃期間均自98年9月10日起至101 年9月9日止共36期,每月租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625 元、345元,另契約編號42411號所示之標的物,租賃期間自 98年9月25日起至101年9月24日止共36月,每月租金400元, 原告並已依約將系爭標的物安置妥當並交付予被告使用。詎 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後僅繳交24期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 催告,迄今仍未依約給付租金,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 ,系爭租約業因被告藍蔻公司違約而終止,縱認上開終止之 意思表示尚有疑義,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 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已終止,依該租約第 7條第3項第1款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被告藍蔻公司即應將系



爭標的物返還原告;又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7條 第2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約定,被告應連帶給付已到期未 繳租金與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共12期合計40,440 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藍蔻公司邀同另被告洪慶儒為連帶保證 人,於98年9月間,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並交付系爭標的 物予被告藍蔻公司使用,惟被告僅繳交24期租金之事實,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 與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出貨單等件影本為證 。又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積欠1期以上租金 ,經出租人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系爭租約發生終止 效力;第7條第3項第1款約定,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 已到期未繳租金,並將標的物返還出租人;第7條第2項約定 ,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 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第8條第1項約 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 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第8條第2條約定,承租 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 。查原告固於100年12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 租金,然並未合法送達被告,尚不生催告之效力,即系爭租 約不能依前揭約定發生終止效力;而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催 告被告給付租金,已於101年3月12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被告迄未給付租金,則依前揭約定,系爭租 約業已終止;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藍蔻公司返還 系爭標的物,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未繳租金及相當於 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2期合計40,440元【計算式:(每 月租金2,625元+345元+400元)x12期=4 0,440元】。又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亦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藍蔻 公司返還系爭標的物,另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4 4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13日起按年 息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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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藍蔻汽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