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7865號
TPEV,101,北簡,7865,2012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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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786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郭帟志
被   告 百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福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捌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百榮有限公司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應行清算;有 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 任清算人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 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甚明,是對解散之公司為訴訟行為, 倘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應向 全體股東為之。查被告百榮有限公司(下稱百榮公司)業已 於民國100 年11月8 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0894 69800 號函為解散登記,揆諸上揭規定,應由清算人為被告 百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而被告百榮公 司既已於100 年11月7 日選任李福強為清算人,有百榮有限 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百榮公司解散後應由董事 兼股東李福強為清算人代表百榮公司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101 年3 月10日、支



票號碼:0000000 、金額新臺幣(下同)363,884 元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乙張。詎於101 年3 月12日提示後因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而被告為系 爭支票發票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 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詎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3, 884 元及自提示日即101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薛德芬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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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