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7841號
TPEV,101,北簡,7841,2012082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7841號
原   告 劉鎮琴
訴訟代理人 許諺賓律師
被   告 張東洋
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29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同樓層之鄰居,被告於民國99年11 月5日下午6時20分許,在雙方位在臺北市○○區○○路52號 10樓住處外之走廊公共空間,向原告住處內叫囂,原告隨即 開門制止被告,然被告並無停止叫囂,原告乃回頭至屋內欲 打電話報警處理,被告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趁原告 返回屋內未將門關緊之際,侵入原告之住處內,另基於傷害 之犯意,持原告屋內之椅子毆打原告,並以腳踹被打倒躺在 地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臉瘀血挫傷、右大腿、右踝、恥 骨部位、左足背挫傷,併輕度腦震盪等傷害,原告因頭部遭 受重擊而腦震盪,迄今頭部仍隱隱作痛及有暈眩情形,而承 受莫大之痛苦,為此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看診支出之交通費用 新臺幣(下同)1,385元,及18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於本件起訴請求其於99年12月9日、99年12月10日、9 9年12月13日、99年12月16日看診所支出之交通費共1,385 元;惟本件事發時間乃在99年11月5日,且原告於99年11 月5日所受傷害為「輕微腦震盪」與「多處挫傷(如:瘀 傷、擦傷、刮傷等)」,則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在歷經1 個月以後,還有乘坐計程車前往醫院看診之必要?非無疑 問;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收據,每筆計程車之車資均不一 致,倘原告均由其住處乘坐計程車至臺大醫院看診,則第



1筆即99年12月9日、最後一筆即99年12月16日至台大醫院 之計程車車資不過「120元」,何以其他筆如99年12月10 日、99年12月13日、另3筆年月日不明之計程車車資,卻 分別為「250元」、「275元」、「180元」、「190元」、 「130元」等金額?是否有灌水高報之情,非無疑問;甚 者,第6筆即「車資130元、車行日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車號:053-NS、駕駛:曾接信」之收據影本上,更註記: 「館前-青年派出所」等手寫文字,顯與原告主張之「看 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毫無關聯性。是原告所主張看診所 支出之交通費1,385元云云,與被告應就原告因本件侵權 行為所受損害之間,並不存在「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 應予排除。
(二)原告在本案事發之前,即因對被告有莫名其妙之敵意,而 於97年10間虛構事實誣指被告對其公然侮辱、恐嚇云云, 該案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查無具體事證 ,以97年度偵字第2470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於該次提 告未果之後,仍不時發生暴怒辱罵被告之情事,雙方更因 此時常有言語上之衝突。故應審酌被告個人生理及精神狀 況、經濟能力不佳、並無正常工作、平日仰賴領取社會福 利扶助金過活,又原告長期與被告相處不睦、時有爭吵等 情事,就原告請求精神上慰撫金180,000元予以酌減或免 除,始符法平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無故侵入住宅及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前揭 無故侵入住宅及傷害行為,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定期至醫療院所施以適當之精神治療,至無 繼續治療之必要為止等情,亦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593號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經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臉瘀血挫傷



、右大腿、右踝、恥骨部位、左足背挫傷,併輕度腦震盪等 傷害,已如前述,被告對因其故意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審究如下:(一)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就醫而必須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合計1,38 5元,固提出計程車收據7紙為憑。然本件原告受傷之時間 為99年11月5日,依原告所提之收據記載日期均為99年12 月9日之後,距其受傷時間已1月餘,參酌被告所受之傷勢 為多處挫傷及輕度腦震盪,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99年 12月9日之後仍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性,況除99年12 月9日之收據記載臺大醫院之地點外,餘均未記載地點, 其中1紙記載青年派出所,另3紙收據未記載乘車時間,均 難認確係原告因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是原告請求上開交 通費用,無法認定為增加生活上所需之必要費用,此部分 主張,即非有據。
(二)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 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 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 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受傷時45歲,現無工作,被告行 為時48歲,惟其為低收入戶,病患有精神疾病,因有精神 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一 般人顯著降低等情,此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593號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及經濟情況,並考量被告係因故意行為而致原告受有左臉 瘀血挫傷、右大腿、右踝、恥骨部位、左足背挫傷,併輕 度腦震盪等傷害、原告身心受創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18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70,000元,為適 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可採。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然為原 告所否認;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本件事發時有何以 言語刺激被告之事實,且雙方平日縱有嫌隙,惟事發當時 原告已返回住處欲報警,並無何不當之處,被告竟侵入原 告住處毆打原告,尚難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是被告所辯,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