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權利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7797號
TPEV,101,北簡,7797,201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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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7797號
原   告 張家綾
訴訟代理人 朱志偉
被   告 陳佳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利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8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依兩造間合約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 月1日與原告簽訂合約書,授權 原告使用濃縮高湯粉及日式特調醬油兩種液體原料,原告並於 當日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被告作為買賣權利金,嗣因 原告為經營牡丹花日式涮涮鍋店所承租坐落於臺北市○○○路 45號之房屋被房東收回,而無法繼續經營,故與被告協議,由 原告繼續按合約約定,每月向被告購買40包高湯粉,再轉賣予 其他廠商,然因被告之高湯粉並未標示日期、成分,致其他廠 商不願購買,原告乃基於食品安全衛生之考量,請被告提供濃 縮高湯粉之來源、成分及製造日期、有效期限等資料,惟被告 遲遲無法提供,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又拒不接聽電 話,致原告無法訂購高湯粉,並違反兩造間合約書約定,為此 ,爰依食品安全衛生法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 所給付之權利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兩造間合約書第1 條所約定之「買賣權利金」,依 民法第98條規定之解釋,應認為係給付被告之一次支付性權利 金、加盟金;再者,上開合約書第7 條:「甲方於合約有效期 102年5月31日到期,且乙方三年內訂購總計1440包高湯粉並交 貨完畢後,將退還乙方新臺幣叁拾萬元整。如乙方訂貨數量未 達合約數量及三年期限未到期前,則本項條款所為之約定將視



同無效。」之約定,僅係為鼓勵友人良善經營事業,待其事業 有成,而基於友誼關係給予30萬元,與前開第1 條之權利買賣 金,兩者性質相異,且友情不予金錢計算;復以,按前開第7 條約定,本件係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該條件既因原告停止 營業而尚未成就,則被告自不負返還之責。再者,被告已於本 件審理中提出檢驗報告,證明高湯粉成分安全無虞,且被告亦 同意之後出貨之每包高湯粉均印製成分、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限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0年6 月1日簽訂合約書,由被告售予濃縮高湯粉及 日式特調醬油予原告經營之牡丹花日式涮涮鍋店使用,原告 並於當日給付30萬元作為買賣權利金。
㈡嗣因牡丹花日式涮涮鍋店結束營業,兩造另約定原告得將濃 縮高湯粉轉售他人。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售予之高湯粉未標示成分、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限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而請求被告返還權利金等語等 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 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 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 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 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 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 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 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 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 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 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 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 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訂立系爭合約,係由被告售予濃縮高湯粉及日式特調 醬油予原告經營之牡丹花日式涮涮鍋店使用,且兩造原本約 定前開濃縮高湯粉及日式特調醬油不得轉賣他人,或轉讓他 人,此觀系爭合約書前文及第8、9條自明(見本院卷第3 頁 ),足見系爭合約中,被告給付內容僅在於提供前開濃縮高 湯粉及日式特調醬油供原告使用,至於高湯粉之成分、製造 日期及有效期限等究竟為何,並非兩造間契約之主要給付目 的。嗣因原告經營之牡丹花日式涮涮鍋店結束營業,兩造始



另約定原告得將濃縮高湯粉轉售其他廠商,然其他廠商因前 開高湯粉未標示成分、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限不接受而未購買 ,故原告始發函要求被告提供高湯粉之成分、製造日期及有 效期限乙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歷歷(見本院卷第 16頁),益徵被告提供高湯粉之成分、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限 之義務,乃係因兩造合意變更系爭契約而產生,應屬系爭契 約之附隨義務,而非主給付義務。準此,縱被告未依原告催 告而在期限內交付成分、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限之報告書,其 交付前開高湯粉及日式特調醬油之主給付義務業已履行,並 無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解除 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所收權利金30萬元,即屬無據。況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提出前開高湯粉之檢驗報告書、成 分來源之檢驗報告書、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許可通知書為憑 ,有檢驗報告書、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4、28 至30頁),並承諾印製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限等語(見本院卷 第27頁反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收權利金30萬元 云云,洵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權利金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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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