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757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佩錦
林程佳
被 告 劉芸舉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北簡字第7579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 月16日下午4 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叁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叁仟陸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 月30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 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 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還 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依約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18.25 %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92 年5 月30日核撥貸款起至95年7 月10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 413,612 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 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20元
合 計 4,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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