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753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李培寧
楊柏原
被 告 吳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753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101年8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肆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零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肆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分行將部分營業 、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滙豐(台灣)商銀),並依企業併購法第18條之規定 ,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於經濟日 報A14版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 字第09950000770號函及債權分割之通知、報紙公告影本附 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98,804元及其中238,082元自民國92年7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
行中,原告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9,443元及 其中259,082元自9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 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35元
合 計 3,3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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