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6395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黃美嫻
李春鋒
葉宏平
被 告 何盈萱即何清松之.
何佳蓉即何清松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於 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3,598 元, 及自民國9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99%計算之利 息,暨自99年11月22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此有起訴狀 在卷可稽,嗣於101年5月21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於 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向原告連帶給付206,824元,及自100年 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99 %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
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依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何清松於94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430,000元,借款 期限自上開借款日起至99年4月21日止,借款利息則於前3個月 係按年息2.99%計付,第4 個月起改按年息11.99 %計付如未依 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何清松無力 清償,於96年1 月23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員辦理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約定自96年2 月起,分 120期,延長清償期限至106年2月10日止,按年息5.5 %計付利 息。詎何清松僅繳納本息至100年9月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依協議書第3 條約定,各債務回復依各 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又何清松業於100年9月18日死亡, 而被告何盈萱、何家蓉為何清松之法定繼承人,未依法辦理拋 棄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依法應概括繼承何清松 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 、協議書、債務協商/ 前置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增補約 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00 年12月20日士院景家宜100 年度司繼字第1152號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又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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