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638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白媖綺
被 告 景登富即景惠良之.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638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景惠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叁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景惠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陸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叁佰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景惠良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貳仟零壹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景惠良前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金額;花旗銀行前於98年8月1日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 割予原告,故花旗銀行之上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景惠良嗣 於100年6月7日死亡,被告為景惠良之子,且未聲明拋棄繼 承或限定繼承,依法應對上開債務在繼承景惠良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對支付命令異議稱:景
惠良並未留下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繼承系統表、本院101年3月2日北院木 家家101科繼308字第1010001310號函等件為證,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97年1月2日修正第1148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景惠良既未依約清償 債務,其死亡時其繼承人即被告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被告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景惠良之遺產範圍內,就本件債務 負清償責任。被告雖辯稱:景惠良並未留下遺產云云,但並 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無足憑取。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景惠良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孫國慧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10元
合 計 2,8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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