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4996號
原 告 鮑憶莉
被 告 陳文潔
訴訟代理人 劉家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0年度
易字第2741號公共危險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
附民字第5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
國10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319,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民國10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1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52,198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53巷 16號3樓之4房屋之承租人,於100年2月19日晚間10時30分許 離開上開房屋時,竟未確實熄滅在上開房屋臥房內所吸用之 菸蒂隨即離開該處,致使該菸蒂殘餘火星在臥室床舖上經蓄 熱後,於100年2月20日凌晨3時許起火燃燒,進而燒燬上開 房屋臥房內之化妝台、部分牆面、鋁窗鋁條、木板床、廚房 ,且濃煙燻燒波及同棟3樓至7樓樓梯間及通道,致生公共危 險,而使居住於同棟7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原告受 有吸入性呼吸道傷害、一氧化碳之毒性作用,原告因喉嚨腫 大,連續2月咳嗽不止,甚至有吐血症狀,需服用七厘散進 行調理,後遺症可能持續3至6年,終身均受有影響,更因此 數月無法入睡;系爭房屋因另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致原告 無法出租房屋予他人使用,1個月損失房屋租金32,000元,
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失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2,198元,及自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業依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741號刑事判決繳 納罰金完畢,並賠償原告4名房客計54萬元,被告願就火災 發生給付合理之賠償,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被告係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53巷16 號 3樓之4房屋之承租人,於100年2月19日晚間10時30分許離開 上開房屋時,未確實熄滅在上開房屋臥房內所吸用之菸蒂隨 即離開該處,致使該菸蒂殘餘火星在臥室床舖上經蓄熱後, 於100年2月20日凌晨3時許起火燃燒,進而燒燬上開房屋臥 房內之化妝台、部分牆面、鋁窗鋁條、木板床、廚房,且濃 煙燻燒波及同棟3樓至7樓樓梯間及通道,而使居住於系爭房 屋之原告受有吸入性呼吸道傷害及一氧化碳之毒性作用,被 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741號刑事 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741號刑事案件全部 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依前揭規 定,即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 賠償範圍,論述如下:
(一)附表編號1至12之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 前揭過失侵權行為,共支出附表編號1至12之各項費用等 語,並據其提出工程請款單、保養冷氣收據及網路頁面價 格資訊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則原告因被告過失 侵權行為,造成系爭房屋受損而支出附表編號1至11之項 目部分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是原告主張被告給付 附表編號1至11之費用支出98,598元部分,核屬必要,應
予准許。至原告雖另請求附表編號12之衣物清洗費部分, 然未能提出支出之收據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附表編號13之房租損失:原告固主張其將系爭房屋出租, 房租為2日2,250元,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1個 月房租損失32,000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並以租賃 契約為據(見本院卷第36頁),惟觀諸上開租賃契約書, 並未記載租賃期間為1個月,且依訴外人即原告之房客賴 仕翔及游荏評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8404號警詢中均陳稱:承租系爭房屋係因為北上看花博, 在系爭房屋租屋三天,自2月18日至2月20日12時前等語(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404號卷宗第 24、28頁),足見原告之房客原僅預定承租系爭房屋至 100年2月20日止,尚難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預期可獲得 之利益為1個月房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個月之房租 損失,應非可採。準此,原告業已向房客取得2日之房租 2,250元,而租期至100年2月20日止,故應認原告僅有1日 之房租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房租1日之損失1,125元 ,始屬有據。
(三)附表編號14及16之醫療費用及調理費部分:原告雖主張因 本件傷害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共60,000元等語,並提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據、中山醫院收據及揚濟 中藥房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惟觀諸原告所 提出之揚濟中藥房收據,原告業經西醫看診,並支出醫療 費用,上開中藥房則非專業醫師診斷所開立之藥方,而係 原告自行至中藥房購買七厘散及十全大補湯,其未舉證證 明另有服用上開中藥品之必要,尚難認係屬原告本件所受 傷害所需之必要費用,故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其餘上 開醫院收據部分,應屬傷害治療所必需,是原告主張其醫 療費用支出3,957元【計算式:480+700+660 +31+380 +380+730+596=3,957】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四)附表編號15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 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 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 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吸入性呼吸道傷害及一氧化 碳之毒性作用之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職是, 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爰審酌原告碩士畢業,擔任 工程師研發經理、每月收入約7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 、汽車、所得及投資等,需給付房屋貸款,且有母親需扶 養;被告高職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有母親需扶養等情,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101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0至62頁、第65至66 頁),併審酌原告所受痛苦程度、被告因此過失傷害事件 受有刑事制裁及被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8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以請求5,000元為 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未確實熄滅菸蒂,致該菸蒂在100年2月20 日凌晨3時許起火燃燒,造成原告受有傷害,並致系爭房屋 及房內物品受損,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680 元【計算式:98,598+1,125+3,957+5,000元=108,680元 】,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合 計 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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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項目 │數量 │單價(新│金額(新臺幣│
│號│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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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地板重舖 │1 │82,876元│82,87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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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雙人床包保│2 │699元 │1,398元 │
│ │潔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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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雙人床包/ │2 │1,180元 │2,360元 │
│ │枕頭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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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枕頭保潔墊│2 │290 元 │580元 │
│ │(2 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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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枕頭 │2 │590元 │1,1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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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被套 │2 │1,380元 │2,7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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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棉被 │2 │1,180元 │2,3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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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窗簾 │1 │1,590元 │1,5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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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室內拖鞋 │4 │149元 │5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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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浴墊 │2 │199元 │3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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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冷氣機清洗│1 │2,500元 │2,500元 │
│ │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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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衣物清洗費│8 │200元 │1,600元 │
│ │ │ │ │(洗100 元+ │
│ │ │ │ │烘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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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租損失 │1 │32,000元│3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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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藥及調理│1 │30,000元│30,000元 │
│ │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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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損害賠│1 │80,000元│80,000元 │
│ │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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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藥及調理│1 │10,000元│10,000元 │
│ │費(後續)│ │ │ │
├─┼─────┼───┼────┼──────┤
│合│ │ │ │252,198元 │
│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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