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494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梁育棻
被 告 黃美雲
王家曜
王家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本票付款地即聯邦票券 金融公司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經股東會常會決議吸收合併聯邦票券金融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票券公司),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9年6 月24日金管銀國字第09900171130 號函許可,以原告為存續公司、聯邦票券公司為消滅公司, 合併基準日為99年8 月16日,是自該日起原告已概括承受聯 邦票券公司之權利義務,本件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均合法移 轉予原告。訴外人聯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勝公司) 於91年8 月21日邀同被告3 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即 合併前之聯邦票券公司)簽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 ,約定委任期間自91年5 月3 日起至92年5 月2 日止,於額 度2,900 萬元範圍內就聯勝公司發行之商業本票為循環保證 ,聯勝公司與被告3 人並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1年8 月21日、 到期日授權由原告填載、面額2,900 萬元、免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原告收執。惟系爭本票經原 告於91年12月26日提示不獲付款,屢經催討未果,尚欠本金 6,681,752 元及自9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 算之利息。現原告僅就系爭本票票款之35萬元部分債權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文、合併公告、聯邦票券公司委任保證發行商 業本票約定書、系爭本票、授權書等資料在卷為證。而被告 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按在票 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 應連帶負責。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 ;利息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24 條準用第2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 本票部分票款35萬元,及自9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400元
合 計 5,1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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