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4802號
原 告 簡秋美
被 告 凱神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傳明
被 告 陳澤成
陳博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元,及就附表所示金額依如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叁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凱神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凱神公司)、陳博聖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澤成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由被告凱神公司簽發、 被告陳澤成、陳博聖背書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於 附表所示期日提示,均因被告凱神公司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戶為由遭退票未獲兌現,嗣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0,000 元,及自附表所示發票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陳澤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所場陳述 則以:系爭支票確經其所背書,惟其與原告並不認識,系爭 支票係因其所實際經營之被告凱神公司有資金之需求而簽發 ,並委由被告陳博聖幫忙調度,惟被告凱神公司實際上並未 取得相當之金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凱神公司、陳博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被告凱神公司簽發、被告陳澤成 、陳博聖背書之系爭支票,經於如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提示 ,均因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未獲兌現等情,為 原告及被告陳澤成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
3 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凱神公司簽發、被告陳澤成、陳博聖 背書之系爭支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 語,被告陳澤成固不否認確於系爭支票背書等情,然為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陳澤成固抗辯被告凱神公司簽發系爭支票向原告調度資 金,原告並未全額交付票載款項等語,惟按票據債務人(背 書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固為法之所許,然背書人以發票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則為支票為無因證券之性質所不容。最高 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64號判例著有明文。是依上開判例意旨 ,被告陳澤成無從以發票人即被告凱神公司與執票人即原告 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其抗辯即難憑採。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發票 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 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第144 條準用第39條、第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之簽名,不限於簽全名,僅簽 其姓或名者,亦生簽名之效力,故陳連樓及被上訴人為背書 時,僅簽其「姓」即「陳」及「楊」,不得謂為無效。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陳 博聖固於附表所示編號1 之系爭支票背,係簽具「陳榮福」 之名義為背書,然依上開判決意旨,既足資以系爭支票外觀 認定屬被告陳博聖所為簽名,被告陳博聖仍應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背書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 系爭支票文義連帶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1,130,000 元, 併自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 分之6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利息請 求即屬無據,應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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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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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2,187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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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公示送達│ 350 元│ │
│登報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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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12,537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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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系爭支票)
┌──┬─────┬─────┬────┬────┬────┬────┐
│編號│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付款人 │票載發票│付款提示│備註 │
│ │ │幣) │ │日 │日即退票│ │
│ │ │ │ │ │日 │ │
├──┼─────┼─────┼────┼────┼────┼────┤
│ 1 │FC0000000 │500,000 元│華南商業│100 年10│100 年10│被告陳博│
│ │ │ │銀行大直│月8 日 │月11日 │聖以陳榮│
│ │ │ │分行 │ │ │福名義背│
│ │ │ │ │ │ │書 │
├──┼─────┼─────┼────┼────┼────┼────┤
│ 2 │FC0000000 │500,000 元│華南商業│100 年10│100 年10│ │
│ │ │ │銀行大直│月21日 │月24日 │ │
│ │ │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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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FC0000000 │500,000 元│華南商業│100 年10│100 年10│ │
│ │ │ │銀行大直│月27日 │月27日 │ │
│ │ │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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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額│1,1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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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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