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4275號
原 告 白聰結
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律師
被 告 陳建霖
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曾國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鄭至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 項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830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日起 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嗣於101年5 月2 日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830元,及自101 年3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 見本院卷第20頁),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8年1 月25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 租坐落臺北市○○路330巷5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 定租賃期間自98年1月25日起至103年1 月23日止,每月租金 35,000元,應於當月25日前給付。詎料,被告自100年9月25 日起至101年2月24日止,均未繳納租金,以被告所繳付之押 租金70,000元抵償後,尚有自100年11月25日起至101年2 月 24日止之租金,共105,000元,迄未給付。嗣經原告於101年 2月16日以士林劍潭郵局第2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 內繳付,被告於同年月21日收受後仍未依期給付,原告乃於 同年2 月29日以臺北重南郵局第6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
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業於同日收受,爰依民法第440 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㈡另被告自100年11月25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積欠3個月又5 日之租金110,830 元;且被告拒絕搬遷,繼續無權占用系爭 房屋,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被告應自101年3 月1日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000元。
㈢綜上,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屋,給付欠繳之租金110,830 元及自101 年3 月 1 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支付3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 110,830元,及自101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5,000元;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被告自100年9月起未給付租金,係因被告引介他人 承買系爭房屋,而原告承諾如與訴外人王峰泉等人達成購買系 爭房屋及松江路332、334號等不動產之合意後,將給付被告佣 金,嗣經該雙方達成協議後,原告告知被告因系爭房屋係共有 ,移轉過戶需要時間,在完成所有權移轉過戶前得先暫停支付 租金,待過戶手續辦理完畢後一併核算,故被告未支付租金, 係得原告之承諾,免除租金債務,並非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12頁),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 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於98年1 月25日簽訂前開租賃契約,被告向原告承租系 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1 月25日起至103年1月23日止 ,每月租金35,000元,每月租金應於當月25日前給付。 ㈡被告自100年9月25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均未繳納租金。 ㈢原告於101年2月16日以士林劍潭郵局第2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於文到5 日內繳付,被告於同年月21日收受;嗣原告於同 年2 月29日以臺北重南郵局第6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租 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業於同日收受。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9 月25日起即積欠其租金,因達2期以上 ,經其催告無效,已於101年2月29日終止系爭租約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開租金債務業已原告免除而消滅,是其無給 付租金之義務等語為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有無 免除被告租金債務?㈡若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給
付積欠租金110,830 元,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有無免除被告租金債務?
⒈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43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 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 ,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 除之協議(契約),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 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871號、98年台上字 第224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證人葉榮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在98年時候有聽過兩造之 間買賣房屋的事情,最後約在100年9月中時,原告與配偶跟 被告說,松江路332號、330巷5 號的房屋如果出賣成功的話 ,就不跟被告收系爭房屋的房租,因為是被告向原告介紹買 主,就是現在332 號的承租戶王峰泉向原告買房子。我當時 聽到原告說10幾個月不收房租,被告聽到之後當時很開心, 晚上還請我們吃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證人 陳麒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常常來找我們泡茶聊天,有 講到房屋買賣的事情,大概是松江路332號及334號及330巷5 號有談到要買賣,要賣給王峰泉,陸續有一直再談,都是原 告走進來跟被告談,原告要被告將事情理好,若是處理好會 給傭金,具體事實我不知道,只知道要給多少個月房租的酬 金,一個月35,000元的租金原告要給被告幾倍,這件事情原 告常常拜託被告促成,時間約在去年的夏天,開始談的非常 的頻繁,最後一次要講到要買賣,也談的差不多了,有說要 給被告多少錢,說等過戶辦好之後一起算,最後一次大概在 去年9 月的時候。被告聽到之後,我們說被告賺到了。原告 在9 月份的時候有說,房租請被告不用給付,等以後拿到錢 之後,再跟被告算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本院 審酌證人葉榮芳、陳麒交與兩造均無特殊親誼關係,其證言 應無偏頗之虞,應堪採信,是原告空言指摘證人葉榮芳、陳 麒交所言不實,尚不足採。
⒊參以,證人陳碧雪證稱:我前夫王峰泉於98年時就跟原告談 買賣房屋的事,都是在被告承租之系爭房屋那裡談的,最後 快成的時候,在我的店裡談。被告有參與我們的買賣,是原 告拜託被告幫忙撮合我們買房子,被告花了不少時間,因為 被告有承租原告的房子,原告說被告沒有買房子,所以他會 補貼被告幾十個月的房租,補貼幾十個月的房租,是叫被告 不用繳房租。我們從100年7月份原告登記繼承完成之後開始 談,談到9 月快成的時候,原告跟被告說,你從現在開始不
用繳納房租,到時候等王峰泉全部過戶完畢再一起算等語歷 歷(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證人陳碧雪與王峰泉雖因 前開房屋買賣事宜與原告有另案訴訟正在進行中,然證人陳 碧雪前開證言除與證人葉榮芳、陳麒交所證述內容彼此相符 外,嗣經到庭具結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衡情並無甘冒偽證 之重責而虛詞構陷原告之理,是證人陳碧雪上開證詞應屬真 實可信。
⒋綜合證人葉榮芳、陳麒交、陳碧雪之證詞,在在足徵被告辯 稱:其租金債務自100年9月起即經原告免除等語,洵屬有據 。
㈡若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110,830 元,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被告租金債務既經原告免除,則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110,830 元,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之爭點,即無審酌之必要。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給付110,830 元,及自101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5, 000 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620元
合 計 5,62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