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4265號
原 告 王宇祝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張志煌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
唐福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及自附表編號二、三、五、六、七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參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獨資經營天地電業工程商行(下稱天地 商行),因被告表示其業務上資金需求很大,亦曾以臺北市 ○○區○○段1小段427-1地號之土地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嗣後陸續委由訴外人吳喬慈持以被告名義簽發之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七紙(下稱系爭支票),向被告借款共計新臺 幣(下同)570萬元,並約定利息按月息2%預扣利息方式辦 理,並收取發票日為1個月後之遠期支票。惟票期屆至經提 示均未獲付款,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是由吳喬慈所簽發,伊 無發票之意思云云,惟被告將空白支票及印章授權吳喬慈簽 發,且系爭支票遭拒絕付款前,原告多次收受被告簽發、經 吳喬慈交付之支票均獲兌現,足認被告確實有簽發系爭票據 之意思,縱系爭票據非被告簽發,吳喬慈交付被告簽發之票 據亦有表現代理情事,況原告於交付借款前,均先知會被告 ,並要求吳喬慈於系爭支票背書,是被告抗辯未收受原告所 交付之借款,及原告收受系爭支票前未事先知會云云,顯無 足採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0萬元,及自附表所 示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提出系爭支票簽名真正不爭執,惟系爭支 票為被告同居人即訴外人吳喬慈未得被告之同意,盜用被告
及天地商行之印章所簽發,被告至系爭支票遭退票始知此事 。被告否認曾要訴外人吳喬慈持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向原告 借款,及原告曾向被告確認是否借款等節,被告從未取得原 告所交付之借款,兩造間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系爭支票既由 吳喬慈所偽造,被告並無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亦未將系爭 支票交付吳喬慈或原告,系爭支票不符票據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屬無效。原告明知吳喬慈取得票據未得被告同意,顯有 惡意或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享有 票據上權利,縱認系爭支票有效成立,被告亦未取得任何借 款,則原因關係不成立,依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2項之 規定,被告自得執此對抗原告。再者,系爭支票若無背書, 則兩造為直接前後手,被告既未取得原告之借款,依票據法 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被告得主張原因抗辯,原告應就借 款已交付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系爭支票經他人背書, 則原告係以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 兩造雖非直接前後手,被告仍得主張原因抗辯對抗原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查被告獨資經營天地電業工程商行,被告 前曾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427-1地號之土 地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1,800萬元之抵押權。如附表所示之 系爭支票上被告印文為真正,乃訴外人吳喬慈或其姊吳麗慧 持以交付原告,惟系爭支票之票期屆至,經提示均未獲付款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臺北市古亭地政事 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 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 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民法第103條及票據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票 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 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 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即本此義,同條第2項所載, 越權代理與上述無權代理規定於同一條文,當然仍係指代理 人簽署自己之名義者而言,若本人將名章交與代理人,而代 理人越權將本人名章蓋於票據者,自無本條之適用。如謂未 露名之代理人須負票據之責任,必將失去票據之要旨,故票 據僅蓋本人名義之圖章者,不能依票據法第10條命未露名義
之代理人負票據之責任,至本人應否負責,應依本條以外之 其他民事法規法理解決之。例如有票據法第14條,民法第 107條情形者,應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理。是如代理人為本人 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固應自 負票據上之責任,惟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名,僅表明本 人之名而為行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 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祇須有 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1326號、53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曾委由訴外人吳喬慈或吳麗慧持以被告名義簽 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被告借款,雖為被告所否認,抗辯 系爭支票是吳喬慈未得被告之同意,盜用被告及天地商行之 印章所簽發云云,但被告自承吳喬慈曾對伊說她因生意週轉 需要而向被告借用支票,所以被告將支票交給吳喬慈使用, 之前吳喬慈都會把錢存到帳戶裡去,吳喬慈持票向原告借款 時,伊印象中原告曾知會過1、2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6、17 頁),足信原告主張被告將空白支票及印章交付吳喬慈,並 授權吳喬慈以被告名義簽發系爭支票,及系爭支票遭退票前 ,原告曾多次收受吳喬慈所交付之支票並均獲兌現等節為真 ,參以證人尤居隆到庭證稱:被告大約一年多前陸續向他及 原告借款,借錢時有時候被告會自己來,有時候打電話,有 時候叫太太拿票過來借。因他與原告在相同的辦公室工作, 所以被告有時候打電話來跟原告借錢,原告如果不在會把錢 給他叫他轉交,如果原告自己在場的話,被告太太拿票來, 原告就會當場付。被告跟他借錢也是請被告太太拿票來跟他 拿錢,被告一開始借錢都是經過他太太先電話聯繫,被告再 當場寫本票,被告自己來過一、二次,之後都是被告電話聯 絡請他太太來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及第77頁),堪認 系爭支票雖為被告所有,但以被告前將空白支票及印章交付 吳喬慈使用,並曾多次以電話與原告聯繫,再由吳喬慈持票 向原告取款等節,已足使原告等第三人相信被告確以代理權 授與吳喬慈持被告所有之支票借款,揆諸民法第103條、第 107條規定,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已授權吳喬慈簽發並持系爭 支票向原告借款等情為真,被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伊曾限制 或撤回其代理權,且該等情形為原告所明知等情,即應自負 授權人責任。再依票據之文義性,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 人,自應依票據關係負責,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 票款,為有理由。
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
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 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或主張 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 之責。又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 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 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而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 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 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之抗辯),則取得 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而言,非謂無對價或 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⒋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借款關係而取得系爭支票, 並已將借款交付被告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證人尤居隆 到庭證稱,系爭7紙支票中若為他經手的錢,他會在票後面 簽名,意思是票跟錢都經他的手,會劃掉是因為後來原告回 來了,他就把他的名字劃掉,吳麗慧是被告太太的姊姊,如 果被告太太沒有空的話,被告會先用電話聯繫說是他太太或 他姊姊拿票來拿錢,他就會請她在後面背書,他沒有簽名的 票就是他不在或是在作自己的事沒有注意借款的事,他有簽 名或簽名後劃掉的票,錢是由他交付給被告的太太或她姊姊 的,會先預扣2分的利息,票上的發票日則是還款的日子, 通常是約1到2個月還款,他沒有經手的支票,他就不知道金 額或轉交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頁),堪認系爭支 票中經尤居隆背書,或由尤居隆背書後劃掉之支票,應可認 定原告確實有交付借款,是就如附表編號2、3、6之3紙支票 ,兩造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並已交付借款,則被 告就上開支票自應負票據責任。另如附表編號5及編號7之支 票,業經第三人吳麗慧、吳喬慈背書,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 執真正之票據影本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8、70頁),被告 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或是自無 處分權人處取得系爭支票,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票據,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被告抗辯伊未取得借 款云云,不得對抗執票人之原告,被告仍應負發票人責任。 至附表編號4之支票,證人尤居隆證稱:「票後面簽巧克力 那張不是我經手,為什麼簽這名字要問原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75頁),原告也未就此提出說明,自難認該背書屬合法 有效,則以兩造為系爭編號4支票之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 條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之被告當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原告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被告否認有收受借款之情,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交付該筆借款予被告,則
被告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原告不得執系爭編號 4 之支票向伊請求給付票款,即屬可採。另其餘編號1之支 票,兩造亦為該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否認有收受借款之 事實,原告則無法證明確實有交付借款之情,揆之前揭說明 ,被告亦無須負票據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 示編號2、3、5、6、7號支票之票款總計420萬元,及按各該 票面金額自附表編號2、3、5、6、7號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 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7,430元
合 計 57,430元
其中43,00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附表:
┌─┬────┬────┬──────┬─────┬────┬─────┬──────┐
│編│發 票 人│背 書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付 款 人│支票號碼 │提 示 日│
│號│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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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天地電業│ │100年9月29日│ 100萬元 │華南商業│AD0000000 │101年2月2日 │
│ │工程商行│ │ │ │銀行公館│ │ │
│ │ │ │ │ │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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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天地電業│ 尤居隆 │100年10月9日│ 100萬元 │華南商業│AD0000000 │101年2月2日 │
│ │工程商行│(已塗銷)│ │ │銀行公館│ │ │
│ │ │ │ │ │分行 │ │ │
├─┼────┼────┼──────┼─────┼────┼─────┼──────┤
│3 │張志煌 │ 尤居隆 │100年10月10 │ 100萬元 │玉山銀行│AA0000000 │100年12月2日│
│ │ │ │日 │ │古亭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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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天地電業│ │100年10月10 │ 50萬元 │華南商業│AD0000000 │101年2月2日 │
│ │工程商行│ │日 │ │銀行公館│ │ │
│ │ │ │ │ │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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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張志煌 │ 吳麗慧 │100年10月20 │ 100萬元 │玉山銀行│BA0000000 │101年2月2日 │
│ │ │ │日 │ │古亭分行│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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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天地電業│ 尤居隆 │100年12月10 │ 50萬元 │華南商業│AD0000000 │101年2月2日 │
│ │工程商行│(已塗銷)│日 │ │銀行公館│ │ │
│ │ │ 吳喬慈 │ │ │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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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天地電業│ 吳喬慈 │100年12月25 │ 70萬元 │華南商業│AD0000000 │101年2月2日 │
│ │工程商行│ │日 │ │銀行公館│ │ │
│ │ │ │ │ │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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