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3970號
TPEV,101,北簡,3970,201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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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3970號
原   告  第一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勤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邱南嫣律師
被   告  山水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業昌
被   告  謝公秉
       楊希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柒萬肆仟玖佰玖拾陸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柒萬肆仟玖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第拾參 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3,278,996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 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474,996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15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路166巷4號及4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 租與被告山水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水公司),並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98 年1月15日起至107年1月14日止,復由被告謝公秉楊希榮周業昌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為公證,99年3月10日又簽訂補充租賃契約書。按系 爭租賃契約書第肆條「租金繳納方式:一、乙方(即被告山 水公司)應於每壹租賃年度開始(每年1月10日,乙方於簽 訂本約日簽發按月兌現租金支票12張交甲方收執),按月租 額簽發每月15日為票載發票日之支票計壹拾貳張交付甲方( 即原告)作為給付租金。二、乙方不得藉故請求延展付款期



限,如有退票情事發生或延付租金,則依年利率百分之貳拾 支付甲方延遲利息。」約定,是被告山水公司自100年1月15 日起即未繳納租金迄今,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參條「租金月 租額」約定,被告山水公司自100年1月15日起至同年2月14 日止,應給付租金為240,000元;自100年2月15日起至101年 1月14日止,應給付之租金每月為220,000元;自101年1月15 日至101年2月14日止,應給付之租金為280,000元;自101年 2月15日至101年6月14日止,應給付之租金每月為240,000元 ,合計積欠原告之租金達3,900,000元。又延付租金之遲延 利息,依約以年利率20%計算,共計574,996元。因此,被告 山水公司應清償之租金加計延遲利息,總計4,474, 996元。 又被告謝公秉楊希榮周業昌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拾壹條 :「乙方如覓有保證人,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連帶保證責任 。」約定,應與被告山水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租賃契 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74,996元。 願提供永豐銀行忠孝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山水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周業昌謝公秉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被告楊希榮辯 稱:其為連帶保證人,且兩造現在正在協調中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補充租賃契約書、系爭租賃房屋平面圖、公證書 、租金及遲延利息計算表、被告山水公司所開立之支票13紙 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楊希榮對於其為本件連 帶保證人,及被告山水公司積欠房租等情不爭執,另被告山 水生公司、周業昌謝公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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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水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